本條例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場地、設施、信息、知識、技術、勞務等向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所收取的費用。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服務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相關的服務價格工作。第四條服務價格根據服務項目的性質和重要程度,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第五條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服務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確定。第六條下列服務價格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壹)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共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競爭條件的重要中介服務價格;
(三)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服務價格。
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具體服務價格項目,以中央和省級政府規定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第七條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開展成本調查,掌握和了解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管理水平、行業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聽取經營者、消費者、行業主管部門和消費者委員會的意見。第八條經營者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列入地方定價目錄的服務價格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予以答復。第九條制定和調整下列與公民切身利益相關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舉行聽證:
(壹)國家舉辦的高中、中專、大專、大學教育、基本醫療、殯葬等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公共交通、物業管理、有線電視、市話、重要旅遊景點門票等公用事業價格。
前款所列價格項目未經聽證不得制定或者調整。第十條聽證會由價格主管部門組織。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事項、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以及報名地點。第十壹條價格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會時,應當提供相關詳細資料,以便申請人陳述要求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的理由和依據,充分聽取聽證參加人的意見。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的有關問題進行說明。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合理意見。第十三條從事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持工商登記證或者相關資質證明以及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文件,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向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服務價格登記,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其服務價格的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對象和收費標準,出具服務價格登記證,憑有關部門的憑證收取國家統壹規定的票據。第十四條經營者必須明碼標價,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規範和收費標準。經營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收費後降低服務數量和質量,不得歧視消費者和其他同等條件的經營者。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第十五條國家機關不得以有償服務的名義收取職責範圍內的公務費用,或者要求消費者接受指定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第十六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服務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進行業務檢查和年檢;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不定期進行抽查;對舉報的服務價格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核實並依法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收取年檢費用。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款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