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涼山彜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充分發揮地方立法對改革發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涼山彜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法規的活動。本條例所稱議案,是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第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可以根據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自治州的民族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專門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法律對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制定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的規章。第五條自治州的立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統壹和尊嚴。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突出自治州的特點,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六條自治州的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自治州的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各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第七條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對地方立法工作的領導作用。第二章立法規劃、立法規劃和起草第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課題和立法建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立法規劃建議應在每屆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後六個月內提出;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建議項目應當在年度代表大會後兩個月內提出。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條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提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壹)地方性法規的名稱;
(二)立法的依據和目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立法對策;
(四)修改或廢止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或理由。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括立法項目、主辦單位、起草主體、提交時間等內容。第十壹條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監督實施。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提交主任會議決定。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相銜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第十三條主辦單位負責組織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發起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專家起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組織起草。綜合性的法規案,可以由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起草。對於專業性較強的規章,主辦單位和負責起草的單位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和負責起草的單位可以同時委托兩個以上的單位起草同壹法律草案,也可以委托不同的單位起草同壹法律草案的不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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