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接待室,設置舉報箱,指定專人受理投訴和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調查舉報和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壹條勞動安全監察員在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依法當場處理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備案。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可以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詢問調查和檢查情況;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發出調查詢問;
(四)通過錄音、錄音、錄像、照相、復制等方式,依法收集與勞動保障監察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被檢查單位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按期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不得拒絕、阻礙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入被監察單位的生產、經營、作業場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打擊報復檢舉、控告者。
第二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過調查,認為不存在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形,或者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已經糾正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認為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且未予糾正的,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撤銷案件、責令改正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行政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並將書面決定送達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因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辦案期限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或者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承辦案件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安全監察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阻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件或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四)參加被檢查單位安排的妨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