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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目錄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安全生產管理建立了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加強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和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引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單位有宣傳教育安全生產工作的義務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安全生產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涉及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與應急救援、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生產事故和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壹)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已通過安全生產培訓和考核;

(六)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必須保證安全生產條件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負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1)工程施工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4)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

(五)保證安全生產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和建築、礦山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在生產前向有關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在高危行業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單位按照國家或省確定的標準提取,專戶儲存,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以下職責:

(壹)建立、健全和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監督實施;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壹)登記備案;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檢測;

(三)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並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演練;

(四)定期安全評估。

第十九條煤礦、從業人員在30人以上的非煤礦山,建設訂單。

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三人。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從業人員不足30人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不足3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安全生產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壹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名單。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評估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員工和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的新員工,進行廠、車間、崗位級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對在職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再教育、再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錄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上,記錄卡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字。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3)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情況;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事故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件;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成員有權制止和糾正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決策事項和日常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發生死亡事故的單位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預防和糾正措施。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

危險物品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和評價。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審查安全設施設計的部門和檢查人員或者審查安全設施的部門和檢查人員應當對審查或者檢查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地、設備發包出去。

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進行審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和牌匾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

第三十二條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礦山、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轉為搶險救災和事故善後處理所需資金。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責任制,加強作業場所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依法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賠償標準,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保障安全投入、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機制。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生產安全事故賠償標準及時支付賠償金。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其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離開作業場所;

(5)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有權依據有關民事法律向本單位要求賠償。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從業人員訂立任何形式的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從業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生產安全事故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事項。

下列義務:

(1)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2)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八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工會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作。

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改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與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結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高危行業企業集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嚴重、安全生產監管任務重大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以及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項時,應當提出意見,要求其他有關部門及時糾正或者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

第四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和受理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事項,不得收取費用;經檢查驗收合格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檢查驗收為由強制其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學習和培訓;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承接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咨詢業務。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為委托方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並對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咨詢機構的安全評價和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培訓機構的資質認可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前款所稱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定,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安全生產預警機制,完善應急救援體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定期進行演練,統壹部署和使用,並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對事故現場進行檢查。

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措施組織救援,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

第四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責任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不得隱瞞、謊報或者緩報。

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安全。

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責任人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九條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好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依法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安全生產情況。

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信息。第五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

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不依法履行審批、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阻礙、幹擾依法對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

問責制;

(五)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未按規定及時有效組織事故救援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七)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可以對其所在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對個人經營的投資者,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但未造成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死亡壹至二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死亡三至九人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死亡十人以上的,罰款二十萬元。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生產經營單位。

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按照每少培訓壹人處以500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逃匿或者隱瞞、謊報、緩報事故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緩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的。

監督檢查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5年9月起施行。1997 65438+10月25日河北

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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