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壹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內容具體,表達準確,可操作性強。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第二章立項第五條啟動法規、規章草案的制定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項目申請書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相關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並附法規草案、建議制定的規章草案及相關參考資料。第六條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項目審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目的不符合黨和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不予立項。第七條擬制定的法規草案有爭議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項目論證會進行論證。
項目論證會應當廣泛召集相關部門和人員參加,充分聽取與會人員的意見。第八條省政府法制機構於每年第四季度對項目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根據全省總體工作部署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定下壹年度法規、規章草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制定規章草案年度工作計劃,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充分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第九條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制定應當按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制定工作計劃進行。根據實際情況,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對建議項目進行補充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三章起草第十條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壹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對於重要項目或者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確定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也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和專家參與或者委托起草。第十壹條承擔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組成由本部門負責人和本部門法制機構人員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並保證落實領導責任、起草人和工作經費,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第十二條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2)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壹,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權力的同時,應當規定行使權力的條件、程序和責任,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符合法制統壹的原則,不得設置有地方保護、妨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礙公平競爭內容的條款。
(五)本著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程序,規定的管理措施和程序應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
(六)符合本省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能有效解決實際問題。
(七)結構嚴謹,組織清晰,概念明確,用詞準確,書寫規範,標點正確。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通過書面形式以及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門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人員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高度關註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壹位會計老師試圖接受采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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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誌鳳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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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與中級會計實務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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