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改革和發展。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等教育工作。第五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個人及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與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第六條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通過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充分利用教育資源,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率。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與境外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互派訪問學者和教師,開展教學、科學研究、技術轉讓和開發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第七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
高等學校的基本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外國投資者在本省設立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高等學校依法行使下列辦學自主權:
(壹)根據社會需求、學校條件和國家及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計劃,調整招生部門比例。
(2)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根據教學需要,制定教學計劃,選擇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三)根據自身條件,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與境外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四)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高效的原則,確定內部機構和人員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工資和津貼分配。
(五)高等學校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資助和接受捐贈的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管理學生的學籍,實施獎勵或處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自主權。
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同行專家對學科、專業的設置和調整進行評審。第九條高等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以培養人才為根本任務,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推進高等學校的民主管理。
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中心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的合法權益。
高等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教學改革,規範辦學行為,提高辦學水平和人才培養質量,不得降低辦學水平和教學質量,不得超出批準的辦學規模違規招生和開辦教學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十壹條高等學校應當加強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實現教學、科研和生產相結合;通過科技成果轉讓、創辦科技企業、與企事業單位合作、技術咨詢服務、培訓科技人員等多種形式,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第十二條鼓勵高等學校結合教學、科研組織和參與科學技術普及活動,通過舉辦公益講座、開放實驗室等方式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宣傳教育。第十三條鼓勵高等學校建立公開合理的人才競爭和流動機制,根據學校發展、學科建設和科學研究的需要,有計劃、有目的地引進國內外優秀人才。第十四條高等學校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招收學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高等學校的名義發布招生廣告或者招收學生。
高等學校應當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並在學習和生活上為殘疾學生提供便利。
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高等學校接受減分的少數民族學生,可以通過舉辦民族預科班照顧少數民族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