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長江幹流流經我省河段、洞庭湖和省界河流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河道內的航道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國航航道管理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第四條洞庭湖湘江、資江、沅江、澧水等跨州、市行政區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其他河流由地、市、縣主管機關管理。
省級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省河道主管機關確定並公布;其他河流的具體範圍由地、州、市、縣級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報上壹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後公布。第五條城市建設部門、農場、漁場、工礦企業等單位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在河道兩岸修建的堤防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維護管理,並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區內由城建部門建設的公園內的湖泊由城建部門管理,具有蓄洪功能的湖泊必須服從統壹防洪調度。第六條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的河道監督人員在對管轄範圍內的河道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佩戴統壹標誌,出示水政監督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第七條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符合《河道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原則。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建設項目,涉及河道和防洪工程建設方案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河道管理權限,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批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河道主管機關對涉及河道、防洪的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和防洪安全管理,按照水利部、國家計委發布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在河道兩岸濱水壹側修建碼頭、泵房、船臺、道路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不得超出濱水岸坡或者岸灘邊緣,不得高於岸灘高程。確需伸出岸坡、岸灘邊緣或者高於岸灘標高的,建設單位必須進行防洪影響分析,采取措施減少阻水面積,保持河勢穩定和水流暢通。第九條橋梁、棧橋等跨河建築物的梁底必須高出設計洪水位0.5米以上。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防洪規劃確定。
涉及通航河流的建築物也應當符合通航標準。為滿足防洪救災的需要,洞庭湖區主要通航河流的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於設計洪水位。第十條在河道堤防上修建建築物和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和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對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監督檢查。施工單位負責施工期間堤防段的維護、管理和防洪;施工完成後,堤段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並移交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管理。第十壹條。確需利用堤頂、護堤地、護堤地作為公路的,必須符合堤防防洪設計標準,遵守堤防管理規定,確保防洪安全,並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對於穿越河堤的道路,應填築引道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確保河堤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第十二條城市、集鎮和村莊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灘。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的河道邊界,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有堤防的河流,以堤防背水側護堤地以外為臨河界線;
(二)無堤防的河流,臨河邊界距設計洪水位線20米;
(3)對於需要加寬或築堤的規劃河段,應根據規劃河道管理範圍和上述兩項原則確定臨河邊界。
沿江城市、村莊在編制和審查城市、鎮、村莊規劃時,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第十三條河道疏浚或堤防加固及堤身兩側填塘固土,應不占或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占用江河、湖泊、灘塗、國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江河、湖泊、灘塗、國有荒山荒地取土。
借用或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補償費。
因河道整治和水庫建設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河道堤防和河道整治工程的移民安置、維護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