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沙公約》是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基於過錯責任推定。
(6月1929+10月12在華沙簽署)(2月1933生效)
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在所使用的文件和承運人的責任方面統壹國際航空運輸的條件。為此,所有各方的授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如下:
第二章運輸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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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節客票
文章
(1)承運人在運送旅客時必須出具客票,客票應包括以下內容:
(a)發行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且承運人行使這壹權利時,不應因這壹變更而使運輸失去國際性質;
(四)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5)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制的約束。
(2)如果沒有客票,或客票不正常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該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但是,承運人承運旅客而不簽發客票的,承運人無權援引本公約關於免除或者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二節行李票
第四條
(1)運輸行李時,承運人必須出具行李領取標簽,旅客自行保管的小型個人物品除外。
(2)行李票應壹式兩份,壹份給乘客,壹份給承運人。
(3)行李票應包括以下項目:
(a)發行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4)車票的號碼;
(5)行李將移交給行李認領標簽持有人的聲明;
(六)行李的數量和重量;
(七)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的價值;
(8)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制度的約束。
(4)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正常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該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但是,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者行李票不包括上述第(四)、(六)、(八)項內容的,承運人無權援引本公約關於免除或者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第三節航空貨運單
第五條
(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壹份名為“航空貨運單”的證明,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份證明。
(2)但是,如果沒有該證書,或者該證書不正常或者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效力。除非第9條另有規定,本運輸合同也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
第六條
(1)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壹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標有“交付給承運人”的第壹聯應由托運人簽字;第二聯註明“交付給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附在貨物上;第三聯由承運人在收到貨物後簽字,交給托運人。
(3)承運人應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名可以用蓋章代替,托運人的簽名可以用蓋章或用蓋章代替。
(5)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填寫為托運人的代理人。
第七條
如果有多件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單獨填寫航空貨運單。
第八條
航空貨運單應包括以下項目:
(a)填寫運貨單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且承運人行使這壹權利時,不應因這壹變更而使運輸失去國際性質;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壹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當註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數量、包裝方式、特殊標誌或者編號;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者尺寸;
(十)商品的外觀和包裝;
(十壹)對運費已有約定的,應寫明運費金額、支付日期和地點以及付款人;
(十二)貨到付款的,應當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當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編號;
(十五)隨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證;
(十六)如有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簡述路線;
(17)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九條
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時沒有填寫航空貨運單,或者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八條第(壹)項至第(九)項和第(十七)項,承運人無權援引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十條
(1)托運人應對航空貨運單中所填貨物的所有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負責。
(2)托運人應對承運人或任何其他人因這些指示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準確或不完整而遭受的壹切損失負責。
第十壹條
(1)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證明。
(2)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航空貨運單上對重量、尺寸、包裝和件數的描述應視為真實。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描述,除非經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核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或者是對貨物外觀的描述,否則不能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
第十二條
(1)在履行了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情況下,托運人有權在起運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取回貨物,或在中途停留時停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過程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中指定的收貨人, 或者要求將貨物退回始發地航空站,但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項權利而受到損害,由此產生的壹切費用由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支付。
(2)如果不能執行托運人的指示,承運人應立即通知托運人。
(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未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持有的航空貨運單,給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4)當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13條的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將終止,但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運單或貨物,或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將恢復其處置貨物的權利。
第十三條
(1)除上述條款所列情形外,收貨人有權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在支付應付款項並履行了航空運單所列運輸條件後,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運單並簽發給貨物。
(2)除非另有約定,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滅失或者在到期日後七天仍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賦予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在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托運人或收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第12條和第13條賦予的所有權利,而不考慮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第十五條
(1)第12、13和14條不影響托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的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收貨人處獲得權利的第三方之間的關系。
(2)所有不同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條款應在航空貨運單中明確規定。
第十六條
(1)托運人應在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之前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並在航空貨運單上附上必要的相關文件。除非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托運人應對這種資料或文件的缺乏、不足或不符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失負責。
(2)承運人沒有義務檢查該信息或證書是否正確或完整。
第三章承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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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發生在航空器上或在登機和離機期間,承運人應對旅客的死亡、受傷或任何其他身體損害所造成的損失負責。
第十八條
(1)如果導致此類損失的事故發生在航空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應對任何已登記行李或貨物的銷毀、丟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負責。
(二)前款所稱航空運輸,包括行李或者貨物由承運人保管的期間,無論該期間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還是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三)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是,如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裝貨、交貨或轉運,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任何損失都應視為航空運輸期間事故的結果。
第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對航空運輸過程中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延誤造成的損失負責。
第二十條
(1)承運人證明自己及其代理人已經采取壹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失,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2)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於駕駛、航空器操作或航行的過失造成的,並且在所有其他方面,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已采取壹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失,則不負責任。
第二十壹條
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法院可以依照其法律規定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1)運送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25,000法郎。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賠償損失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此限額,但旅客可以根據其與承運人的特別約定,設定更高的責任限額。
(2)在運輸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該行李或貨物的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貨後特別說明了該行李或貨物的價值並支付了必要的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申報的數額,除非承運人證明托運人申報的數額高於行李或者貨物到達後的實際價值。
(3)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就旅客自己保管的物品而言,以5,000法郎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黃金65.5毫克,純度為900%的法國法郎。這個數額可以轉換成任何國家的貨幣,並四舍五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免除承運人責任的企圖,或所定條款低於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的企圖,均屬無效,但合同仍應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不得因此而無效。
第二十四條
(1)在第18條和第19條規定的情況下,無論依據是什麽,所有與責任有關的訴訟都只能根據本公約所列的條件和限制提起。
(2)在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下,上述規定也適用,但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及其各自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1)如果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不良行為造成的,或者是由於承運人的過失造成的,並且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是故意不良行為,承運人無權援引本公約關於免除或者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
(2)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由承運人的代理人之壹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引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1)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收貨人在領取行李或者貨物時沒有異議的,視為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單證相符。
(2)如有損壞,收貨人應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如果是行李,最遲應在收到行李後三天內提出,如果是貨物,最遲應在收到貨物後七天內提出。如果有任何延誤,最遲應在行李或貨物交由收貨人處置之日起14天內提出異議。
(3)任何異議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寫在運輸單據上或以其他書面形式提出。
(四)除非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的,不得對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與本公約範圍內的責任有關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承人提起。
第二十八條
(1)有關賠償的訴訟,應根據原告的意願,在締約國境內提起,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部所在地法院提起,或向簽訂合同的代理機構所在地法院提起,或向目的地法院提起。
(2)訴訟應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1)訴訟應當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或者應當到達之日或者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起,否則喪失追索權。
(2)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三十條
(1)對於第壹條第(3)款規定的由幾個連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每壹承運人應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在其在合同中辦理的壹段運輸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壹方當事人。
(2)如果運輸是這種性質的,旅客或其代理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延誤的壹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除非明確約定第壹承運人應對全程負責。
(三)關於行李或者貨物,托運人有權對第壹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提取行李或者貨物的收貨人也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此外,托運人和收貨人都可以就已經毀損、滅失、損壞或延誤的壹段運輸對承運人提起訴訟。這些承運人應對托運人和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章聯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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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壹條
(1)本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於符合第壹條要求的航空運輸部分,其中壹部分由航空運輸,壹部分由其他運輸方式聯合辦理。
(2)在聯合運輸的情況下,只要航空運輸部分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本公約不應阻止所有締約國在航空運輸單據中包括關於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壹般條款和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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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如果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違反本公約的規則,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和損失發生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均無效,無論他們選擇適用的法律還是改變管轄權的規定。但是,在本公約的範圍內,貨物運輸中可能有壹項仲裁條款,如果這種仲裁是在第28條規定的法院管轄區內進行的(1)。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不妨礙承運人拒絕簽署任何運輸合同或制定與本公約規定不壹致的規則。
第三十四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航空運輸機構為開通正式航線而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也不適用於正常航空運輸業務以外的特殊情況下的運輸。
第三十五條
在本公約中,“日”是指連續的壹天,而不是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該公約以法語寫成,存放在波蘭外交部的檔案中,波蘭政府將把正式認證的副本發送給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七條
(1)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室,由外交部通知締約國政府。
(2)本公約壹經五個締約國批準,應於第五份批準書交存後第九十天在批準國之間生效。自每個批準國交存批準書後第90天起,本公約在保存國和批準國之間生效。
(3)波蘭政府應將本公約的生效日期和每份批準書的交存日期通知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八條
(1)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均可隨時加入。
(2)加入本公約應通知波蘭* * *和中國政府,波蘭* * *和中國政府應通知締約國政府。
(3)加入本公約應在通知到達波蘭政府後第90天生效。
第三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波蘭* *和中國政府退出本公約,波蘭* *和中國政府應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2)退出本公約應在通知退出後六個月生效,並且只對聲明退出的國家生效。
第四十條
(1)締約國在簽署、交存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時,可以聲明所接受的公約不適用於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委任統治地或在其主權或權力下的任何其他領土或在其宗主權下的任何其他領土。
(2)今後,締約各國可以所有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國、委任統治地或任何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下的領土或任何其他在其宗主權下的領土的名義加入,但原先的聲明除外。
(3)按照本公約的規定,締約國亦可為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委任統治地或在其主權或權力下的任何其他領土或在其宗主國下的任何其他領土而退出本公約。
第四十壹條
本公約生效兩年後,每壹締約國可請求召開新的國際會議,以尋求對本公約的可能改進。為此,該國應通知法國政府,並要求法國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為會議做準備。
該公約於0929年6月65438日+02年10月65438日在華沙簽署。簽名截止時間為1930 65438+10月31。
附加協議
編輯
締約國在批準或加入時,保留聲明本公約第二條(1)不適用於由其國家、其殖民地、保護區、委任統治區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力下的任何其他領土直接辦理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1929 65438+公約於12年10月簽署,於1933年2月生效。到4月20日,1997 * *有146個成員國。中國於8月20日簽署,1975,公約於10月8日對中國生效。其他成員國有:阿富汗、阿爾及利亞、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巴哈馬、孟加拉國、巴巴多斯、白俄羅斯、比利時、貝寧、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博茨瓦納、巴西、文萊達魯薩蘭國、保加利亞、布基納法索、柬埔寨、喀麥隆、加拿大、乍得、智利、哥倫比亞、科摩羅、剛果、哥斯達黎加、科特迪瓦。朝鮮、剛果民主共和國、丹麥、多米尼克、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赤道幾內亞、埃塞俄比亞、斐濟、芬蘭、法國、加蓬、德國、希臘、格林納達、危地馬拉、幾內亞、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島、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愛爾蘭。萊索托、利比裏亞、利比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馬達加斯加、馬拉維、馬來西亞、馬爾代夫、馬裏、馬耳他、毛裏塔尼亞、毛裏求斯、墨西哥、摩納哥、蒙古、摩洛哥、緬甸、瑙魯、尼泊爾、荷蘭、新西蘭、尼日爾、尼日利亞、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馬、巴布亞新幾內亞和巴拉圭。卡塔爾、韓國、摩爾多瓦、羅馬尼亞、俄羅斯聯邦、盧旺達、沙特阿拉伯、塞內加爾、塞舌爾、塞拉利昂、新加坡、斯洛伐克、所羅門群島、南非、西班牙、斯裏蘭卡、蘇丹、斯威士蘭、瑞典、敘利亞、塔吉克斯坦、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多哥、湯加、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突尼斯和土耳其。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英國(及其屬地)、坦桑尼亞、美國、烏拉圭、烏茲別克斯坦、瓦努阿圖、委內瑞拉、越南、西薩摩亞、也門、南斯拉夫、贊比亞和津巴布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