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同時抵押。第六條下列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有權依法處分;
(3)抵押人所有的在建工程;
(4)抵押人購買的商品房;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設定抵押。第七條下列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壹)權屬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益事業;
(三)列入保護範圍或者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文物;
(四)已依法公布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監管等方式限制轉移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第八條抵押設立時,抵押物的價值可以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也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第九條抵押物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價值。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設定的抵押權告知抵押權人。第十條以* * * *所有的抵押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
以* * *所有的抵押物抵押,需經全體* *人同意,抵押人為全體* * *人。
用兩個以上抵押權設定同壹抵押權的,視為同壹抵押權。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壹條設立抵押權時,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應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壹)抵押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3)抵押財產的房屋、建築面積、土地面積及四維;
(四)擔保物的價值。
(五)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權喪失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條抵押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應當簽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壹個抵押權有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需要變更合同的,必須征得其他抵押權人的同意。第十三條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30日內,抵押當事人應到抵押管理部門登記。第十四條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抵押方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2)抵押登記申請書和抵押合同;
(3)房產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在建項目應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或土地使用證)、規劃許可證、工程預算表、已投入工程資金、施工進度、已完成工程量、工程形象進度;預售商品房的,應當提交買賣合同和買賣發票;
(四)能夠證明抵押物價值的資料。
(五)法律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五條抵押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原抵押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十六條抵押管理部門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權屬清晰、資料合法完整的,準予登記,並向抵押人發放他項權利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七條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轉讓所得價款應當提前清償或者向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