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我省轉讓土地和房屋所有權,承擔契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所有權,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承購,是指通過受讓、購買、贈與、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體,是指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是指下列行為: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買賣房屋;
(4)房屋捐贈;
(5)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所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為交易條件,獲取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土地使用權交換。
本辦法所稱房屋銷售,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出售房屋,受贈人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捐贈,是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房屋交換。
第四條以下列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壹)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的所有權還債;
(三)爭取土地和房屋所有權;
(四)以預購或預付住房資金的形式承擔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售和房屋買賣均為交易價格。
本辦法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應當由受贈人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和房屋贈與,由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和房屋出售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的交換,是交換的土地使用權與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地產轉讓被批準時,房地產轉讓方應繳納契稅。計稅依據是已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收益。
前款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土地使用權與交換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應當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
第七條契稅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土地、房屋權屬轉移以外匯結算的,以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繼承土地和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
1.辦公用房,是指直接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等土地和房屋;
2 .用於教學的,指教室(教學樓)等直接用於教學的土地和房屋;
3 .用於醫療的,指門診部等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和房屋;
4.科學研究,是指科學實驗場所和其他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的土地、房屋;
5.對於軍事設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和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和碼頭;軍用倉庫、營地、訓練場和試驗場;軍事通信、導航、觀測站等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和房屋。
前款所稱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軍事設施的其他土地和房屋的具體範圍,是指非營利性的食堂、學生宿舍、實驗室、檔案館、倉庫、會議室、接待室、圖書館、住院部、體育場館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使用。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首次購買公有住房,免征。
本辦法所稱城鎮職工按規定首次購買公有住房,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本省標準面積內首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本省面積標準的,應按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而回購房屋的,酌情給予減免。
本辦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後,重新承擔土地、房屋所有權,成交價格或補償面積未超過規定補償標準的,免征契稅;超過部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五)納稅人承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契稅。
(六)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多邊條約或者協定的規定應當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財政部規定減免契稅的其他項目。
契稅減免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九條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減征、免征的契稅。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的交換價格不對等的,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多支付的壹方納稅。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第十壹條契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其他證明的當天。
納稅人應當補繳因土地、房屋用途改變而減征或者免征的契稅,其納稅義務發生在相關土地、房屋用途改變的當天。
本辦法所稱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其他證明,是指契稅征收機關認定的合同、協議、契約、文件、確認書等證明。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申報納稅,並在契稅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符合契稅減免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後10日內,到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稅征收機關辦理契稅減免手續。
第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後,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證明,並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屬證書備註欄中註明契稅繳納情況,並加蓋征收機關印章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納稅人應持契稅完稅證明等證件和資料,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證明的,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關土地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的征收機關為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
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向金融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協助其依法征收契稅。
前款所稱相關信息,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後,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金、交易價格等權屬變更的信息。
第十七條根據征收管理的需要,經縣級以上財政機關批準,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代征契稅。
收取費用的比例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法規、規章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6月1997+10月1日起施行。1952 12 12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契稅暫行條例》和省財政廳以前關於契稅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