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0日晚,10,XX公安局接報:XX鄉XX村村民徐XX(女)夜間遭到不法分子襲擊,頭部被砍多刀,手指被砍斷數根,生命垂危。兇手逃跑了。為盡早偵破案件,抓住兇手,該局迅速組織力量,趕赴現場開展調查。
現場勘查發現,作案地點是壹間三間瓦房,北向南。屋後有壹個二歧竹園,兩邊有籬笆。朱元北部有壹條東西向的河流,有壹個壩頭通向對面的麥田。壩頭的泥上有壹只右腳的布底鞋印,長25.8厘米。壩頭旁邊的河堤上有壹棵小楊樹,上面有血手印。從徐XX家出來,東邊是廚房,西邊是房間,兇案現場就發生在中廳。大廳右側有壹張方桌,從大廳到廚房門口有壹個方凳。方凳上有壹件未完成的毛衣背心。方桌和凳子旁邊的地上有壹灘血。有少量頭發和被害人切掉的三根手指,還有被害人枕骨的兩小塊碎骨。大廳中央壹灘血跡旁邊的地上,還留著兩處被柴刀砍過的痕跡,壹處是刀背,壹處是刀口。腿上和桌面上都有血跡。在大廳兩側的隔墻上,散布著許多血點,有的是上下的,有的是由下而上的,有的是平面的,分布著很高的血點,最高的有2.55米。後門背面有兩個插銷,兩個插銷和壹個門框上都留有帶血的指紋。從方位上看,都屬於右手指紋。後門左邊的地上,有壹把菜刀,上面有血跡。經檢查,房間裏的櫃子、水缸等東西,廚房裏的東西都沒有被翻動過。正房大桌子上的水瓶和不銹鋼鍋也按原樣擺放。偵查人員對現場進行了詳細記錄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關物證。
被害人徐XX,女,31歲,家裏有兩個孩子,大的1歲,小的7歲。我愛人在省地質隊工作。據她醒後自述:事發當天晚飯後,8點左右,徐賢安排兩個孩子睡覺。這時,她聽到隔壁鄰居陳XX叫她去拿洗澡水。她隨後帶上門去陳XX家提水,在陳家玩了幾分鐘。水回來後,她沒有洗澡,而是用水擦身。說完,我關上門,點了壹盞煤油燈,坐在廚房門口附近的方凳上織了壹件毛衣背心。不壹會兒,廚房裏突然跳出壹個歹徒,先是扇了她後背壹巴掌,然後吹滅了桌上的煤油燈,接著舉起刀朝她的頭和臉砍去。很快,徐XX暈倒在地。
法醫專家和醫生的鑒定結論及檢查診斷記錄證實,徐XX面部被砍四刀(* * *縫11針,留有明顯傷痕),兩顆牙齒被打掉;後腦勺被砍三刀,多根頭發被剪掉,從壹個刀口處取出兩塊碎骨。左手的食物、戒指、第三根手指被砍斷,是許XX砍斷時用手護住頭部造成的。
公安機關經過反復偵查走訪,破獲了該案,並經XX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於2004年5月2日將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羈押於XX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來這個犯罪嫌疑人是受害人的侄子。1986年2月5日出生於XX鄉XX村。他是XX中學的壹名高三學生。2000年以前,他跟父親在XX學校讀書的時候沒學好,經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上了XX中學後,我的壞習慣依然沒有改變。
4月10號晚上,朱XX想和姐姐壹起去電影院,但是姐姐不肯帶他,他就躲在徐XX家後面,想等姐姐走了再去電影院。在房子後面等的時候,聽到陳XX叫徐XX去拿洗澡水。這時,他靈機壹動,狠心發作,腦子壞了。他從屋後偷偷溜到許XX家前門附近的土堆上,帶著許XX到陳家拿洗澡水,跑進他家躲在廚房,想偷看許XX洗澡,但許XX拿了水回來後沒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擦身子,然後坐在主房廚房門口。朱XX看到她不洗澡很失望。同時,由於潛伏時間長,胃疼,著急排便又出不去,又怕被人認出來,羞於見人,所以產生了殺人的邪念。他在徐家生的糠缸蓋上摸了壹把菜刀,偷偷溜到徐身後,吹滅了煤油燈。他襲擊了他並用刀子亂砍。受害人越呼救,朱XX越兇。直到鄰居聽到呼救聲趕到門口,朱XX才怕罪,打開後門門閂,從河面上的壩頭逃走。
在朱XX上交的衣服、襪子上發現了幾滴血跡,經技術檢驗與被害人血型、現場菜刀及地上血跡壹致。經比對,朱XX的指紋與現場指紋壹致。鑒定人員出具了相應的刑事技術鑒定報告。鄰居也提供了證詞。
XX公安局偵查終結後,將該案移送XX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XX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朱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XX市人民檢察院於2004年5月1O日以“X檢字(2004)122號”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後,成立了由審判長XX、代理審判員XXX、代理審判員XXX組成的合議庭,於2004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陳XX充當文員。XX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余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師事務所律師高XX為辯護人。被害人徐XX及其訴訟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證人XXX、鑒定人XXX參加了庭審。
被告人朱XX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並表示後悔。其辯護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系未成年人,其行為系犯罪未遂,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出,被告人朱XX行為殘忍,其目的是殺害被害人。雖然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屬於犯罪未遂。但是,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相比,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朱XX的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不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院認為,XX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準確,證據充分、真實。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辯護人高XX認為被告人朱XX屬於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認為被告人朱XX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本院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判處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並於2004年6月15日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