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價值壹直是法學理論和部門法關註和研究的基本問題之壹。
作為壹門新興的法律學科,環境法也吸引了眾多學者的關註。但學者們在談論環境法的價值時,基本上都是從公平、正義、安全、秩序、效率等方面入手,只是不同的學者側重點不同。環境法具有法律價值,但由於它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且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和諧是環境法立法的出發點和歸宿,這就決定了環境法在價值取向上必然有其獨特性。然而,傳統環境法理論忽視了環境法的這壹特征,仍然以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慣常思維來定位環境法的價值,這直接導致了環境法在治理環境問題上的弱勢。人類的環境立法日益增多,但環境問題卻越來越嚴重,這不能不引起人們的反思。
從系統論的角度看,地球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環境組成的自然系統。
在這個系統中,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環境,以及生物群落中的不同種群和物種,不斷地進行物質和能量的交換,處於相互作用和影響的動態平衡之中。這個系統最基本的特征是它的完整性和相互依賴性。人類作為自然系統的壹員,應該遵循自然系統的壹般規律。但人類自產生以來,拒絕屈服於自然的控制,不斷地改變和改造自然,在自然系統的基礎上形成了相對獨立的人類社會系統。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生產力的提高,人類不斷征服自然,人類社會系統日益膨脹,而自然系統卻在逐漸萎縮。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緊張關系,成為全人類共同面臨的課題。本文從系統論的角度重新審視了人與自然的關系,提出了環境法價值的新定位。
壹、環境法的終極價值取向
(壹)傳統價值觀與環境法的價值定位缺陷價值“這種普遍的觀念來源於人與滿足人的需要的外部事物的關系”[1],即在主客體關系中,客體由於自身的屬性可以滿足主體的某種需要,這對主體的發展具有積極的作用和意義。“任何人談價值,從根本上說,都應該是相對於人而言的。價值是為人而產生和存在的,人是壹切價值的主體。”
[2]可見,傳統價值觀是以人為中心,以人為主體,以人周圍的壹切為客體。這種二分法的思維模式只承認自然對人類的意義和人類改造自然的利益和權利,卻拒絕承認自然本身的價值。正是在這種價值理念的指導下,人類通過掠奪自然創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質文明,但隨之而來的是環境汙染、生態失衡、貧困蔓延、人口爆炸、疾病等壹系列問題,導致人類面臨新的生存危機,最終危及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
就法律的價值而言,它還指法律作為客體對於主體的有效性和積極性。
法的價值主體是人,是指具有社會性的社會人的總稱。法的價值對象是法本身,是指廣義的法,即法律規範和法律事實的總稱,包括法的體系、法的運行事實和以壹種意識形態形式存在的法。[3]按照這種傳統觀點,環境法的價值就是環境法作為壹種社會規範對人類社會的滿足感和有用性。我國環境法領域的許多學者都是從這種傳統的角度來定位環境法的價值的。比如,有學者將環境法的價值歸結為正義和利益,認為“正義和利益是法的兩大主要價值,環境法理所當然應該以此為價值目標”。“正義和利益是環境法的主要價值需求,對它們的滿足應該具有相應的環境功能——安全和可持續發展。”[4]有學者認為環境法具有雙重價值——正義和功利,其中正義價值包括人類正義和自然正義,功利價值包括物質功利和精神功利。[5]從傳統法律價值論的角度來看,上述價值取向不能說是錯誤的。但這種主客二分說到底是站在人類的立場上,只把自然系統看成是人類生存發展的環境,把自然界的萬物都看成是人類的資源,而忽略了自然系統和人類社會系統是壹個緊密聯系的有機整體。這種立法雖然也是為了保護環境和資源,但終究難以擺脫人類自身利益的“誘惑”。當人類眼前的物質利益、經濟利益和保護環境利益的需要發生沖突時,這種價值觀自然會為了前者而崇尚和放棄後者。這是人類在大力加強環境資源立法,倡導保護環境和資源的同時,環境資源惡化的根本原因。因此,這種價值觀是不可取的。
(二)重新定位環境法的終極價值——從系統論的角度
環境問題本質上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從系統論的角度看是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的關系。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緊密相連,同構成了以地球為中心的生態系統。人類社會只是這個生態系統中的壹個元素,它存在於自然系統本身。它必須遵循自然系統的壹般規律,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
環境法作為人類社會保護環境的最重要的部門法,在保護生態系統方面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它既要關註人類社會的利益,又要維護生態系統的平衡和穩定。而傳統的環境法只是從人類的利益出發,將自然視為人類的資源,保護環境只是為了人類更好的發展。這種環境法原本是為了保護環境而設立的,卻沒有從全局的角度把握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的關系,最終導致環境問題的進壹步惡化。系統論為我們正確解決環境問題提供了新的視角。只有從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出發,改變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發展理念,重新審視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的關系,形成二者之間的良性互動與和諧發展,才是解決環境問題的根本途徑。基於此,本文將環境法的終極價值定義為生態整體利益。這個定位就是要從根本上糾正傳統環境。
法律在價值取向上存在主客二分的缺陷,突破了人類中心主義的刻板印象,確立了生態中心主義的環境價值觀。
當然,法律是人類制定的,不可能完全擺脫人類利益的影響。但是,作為法律的最高原則和精神價值,它既是法律對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對法律的絕對超越方向。“方向”是指法律的價值具有目標和導向的意義,“絕對”是指法律的價值是永恒的、進步的,但不能完全達到極致。[6]就此而言,法律的價值永遠高於法律本身,這種絕對的超越成為人類最追求的理想境界。環境法作為壹種法,無法擺脫人類利益的影響,但可以從價值層面重新定位,爭取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發展。這種價值取向是環境法絕對超越性的體現。
近年來,許多學者註意到人與自然應該和諧相處,提出環境法的價值取向應該突破人類中心主義,表現為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如果有學者把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環境法的唯壹價值追求,他們認為:“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靈魂在於人與環境和諧的意識,以及基於生態法與道德法平衡的新的環境價值觀和倫理觀。人作為社會主體,是理性和感性的動物,絕不會讓人的主觀意誌和環境的自然規律隨心所欲。人類能夠主動發現社會本身以及社會與自然之間的不平衡,並主動調整以達到平衡。基於這種人與自然的和諧意識,由人與環境構成的社會系統必將實現可持續發展。”[7]應該說,這種觀點正確地認識到人與自然應該保持和諧的關系,並以可持續發展的戰略努力實現這壹理想,這是極其難能可貴的。
然而,將可持續發展理念視為環境法的終極價值是不恰當的。這是因為:首先,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仍然是以人類利益為中心,仍然是以人類為中心的發展觀。這從可持續發展概念的定義就可以看出來。例如,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CED)給出的可持續發展的定義是:“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同時不危及後代人滿足其需求的發展。”也有學者認為,“可持續發展是指不斷提高人均生活質量和環境承載力,滿足當代人的需求而不損害後代滿足其需求的能力,滿足壹個地區或國家人民的需求而不損害其他地區和國家滿足其需求的能力的發展。”[8]可見,可持續發展觀著眼於人類社會的長遠發展和整體利益,沒有擺脫人類中心主義的刻板印象,必然會走上“先汙染,後治理”的老路。其次,從法律價值的目的和工具性來看,可持續發展理念不應被視為壹種目的價值。
“法律的終極理由是社會的福利,達不到這壹目的的法律規則無法永久證明其存在的合理性。”[9]這種功利主義法學派隨著時代的發展顯示了其持久的生命力。雖然這是從人類福利的角度講法的價值,但也可以類比適用於環境法的價值,即環境法的終極目標是生態整體的“福利”最大化。就此而言,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只是實現福利(利益)價值的工具和手段。因此,只能將其視為環境法的工具性價值而非目的性價值。
目前仍有觀點認為,環境法應在確立以全球生態整體利益為中心的價值理念的基礎上,確立“平衡代際利益和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兩大目標,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和“生態世界的自然權利”;前者是環境立法為整個人類社會所追求的目標;後者是環境法本身應該確立的基本任務和目標。[10]這種觀點擺脫了人類中心主義,承認人與自然應該和諧相處,提出了尊重自然權利的思想,作為環境立法的終極價值是可取的。應該說,這個觀點和本文的觀點大體上是壹致的,只是他們研究的視角和方法不同。
綜上所述,地球生態系統是壹個有機整體,人類社會系統和自然系統相互依存,緊密聯系。壹旦自然系統遭到破壞,人類社會將不可避免地面臨生存危機。所以,人與自然的和諧應該是我們追求的理想境界。環境法雖然是人類社會制定的,但作為萬物之魂,人類必須堅持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以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為立法的終極價值,才能從根本上保護環境,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更好地保護人類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
二、環境法生態整體效益價值的內涵
作為環境法的終極價值,整體生態利益具有極其豐富的內涵,它既是人類社會整體利益與自然生態利益的統壹,也是代內生態與代際生態整體利益的統壹。
利益與自然生態整體利益的統壹
受功利主義法學派的影響,傳統法學理論將法律與利益聯系起來,將利益視為法律追求的重要價值。它認為法律的任務是調整和保護各種利益,以最佳方式實現利益的合理分配。環境法作為壹門新興的法律學科,是以社會利益為基礎的。這是因為環境作為全人類的生存條件,不能為某個人或某個國家所私有或壟斷,也不能以階級、意識形態或國界來劃分。環境保護符合全社會乃至全人類的利益。任何國家環境法的發展和完善都是對全人類的有益貢獻。
【11】從系統論的角度來看,整個地球是壹個有機的生態系統。在這個龐大而復雜的系統中,全球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按照內在規律繼續進行。任何壹個環節被破壞,整個生態系統就會失衡,人類環境必然處於危險之中。雖然主權國家可以主張自己的主權範圍,在國際政治關系和國際經濟關系中堅持這樣或那樣的立場,但在生態規律面前,任何國家都是壹樣的,汙染的擴散不受人為國界的限制,生態系統的循環不受意識形態的限制。【12】人類只有壹個地球生態系統,任何壹個國家生態的破壞都會危及全人類的生存。在這種情況下,“國界變得可以滲透,地區、國家、國際之間的傳統劃分變得模糊。”以前認為完全是各個國家的事情,現在對其他國家發展生存的生態基礎都有影響。“[13]因此,過去以國家為單位孤立地采取措施的方法已經不能滿足解決環境問題的需要,為了全人類的共同利益,以地球同體為單位采取聯合行動,已經成為當前國際社會的基本常識。因此,維護整個人類社會
利益應該是環境法的重要價值。
同時,從系統論的角度來看,環境法既可以從人類的整體利益出發,也可以兼顧自然系統的利益。這是因為自然系統是人類生存的前提。沒有它或它的毀滅,必然危及全人類的利益。近年來,雖然許多國家已經意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思想,但環境不但沒有改善,反而有日益惡化的趨勢。從根本上說,是因為人類只關註自身利益,從自身需要出發保護環境,卻不承認自然系統的利益。必須看到,自然系統也有自己的利益。個人認為,這種利益是自然界的自然權利,主要包括各類生物的生存權和發展權。這種權利不需要人類的認可,早在人類存在之前就已經被“天”賦予了地球上的各種生物。總的來說,這種利益就是自然生態的整體利益,即維持自然系統的穩定與和諧,這將最終關系到整個地球上生命的延續與發展。正如倫理學家納什在《自然的權利》壹書中所寫:“人類的利益與生態系統的利益是壹致的...判斷善惡的標準不取決於個人,而取決於整個人生...大自然和人類壹樣擁有明確而令人敬畏的權利。”[14]作為壹種高級動物,在制定環境法時,必須從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出發,兼顧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自然生態的整體利益,並把它們很好地統壹起來。
(二)代內生態整體利益和代際生態整體利益的統壹
從系統論的角度來看,整體生態利益應包括代內生態利益和代際生態利益,兩者應是統壹的。
對於自然系統來說,由於它們可以按照生物進化的自然過程進行進化,不需要人類社會系統的幹預,它們可以通過自身的新陳代謝來維持世代之間的利益平衡。因此,代際內部和代際之間的整體利益平衡主要是在人類社會制度方面,主要涉及如何在當代人和後代人之間公平分配資源和財富。過去、現在和將來,全人類都擁有這個星球的環境,當代人和後代人都有同樣的機會選擇和受益於他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資源。由於社會資源和財富掌握在當代人手中,當代人成為後代資源和財富的保管人。所以當代人必須考慮後代的機會和可能獲得的資源量。當代人在制定政策和措施時,不應為了提高自身的經濟福利和生活質量,而在壹定程度上犧牲後代人的部分利益和潛在機會。當然,並不壹定要通過降低當代人的生活消費水平來提高年輕壹代和未出生的後代的潛在生活質量。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對於維持代際之間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目前關於代際利益平衡有兩種極端觀點。壹種想法是:“當代人什麽也不消費,而是為後代保護所有資源,使環境的各個方面都保持在同樣的質量水平”。另壹個極端的觀點是富裕模式。根據這壹理論,是否存在未來壹代的現代性並沒有得到完全證實,或者說,今天消費最大化是否是未來壹代財富最大化的最佳方式。所以,今天這壹代人的所有消費欲望,都能產生更多的財富。這兩種觀點都應該受到批評。根據系統論的觀點,為了保持系統的穩定,系統的內部結構必須平衡;否則,系統會隨著內部因素的作用或外部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變異,使系統無序或不穩定。世界上只有壹個地球,這個地球是壹個有機的生態系統。當代人和後代人都必須依靠這個獨特的生態系統才能生存。因此,對維護生態系統穩定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人類,必須從代際利益平衡出發,兼顧當代人與後代人的整體利益平衡。
第三,整體生態效益價值的實現
整體生態利益作為壹種全新的環境法律價值,既是對傳統價值的突破,也是對傳統法學理論的挑戰,這壹價值的實現必然面臨諸多障礙。首先,長期以來,人類社會建立的壹切制度和價值觀都是以人為中心的。這就決定了環境法也必須反映人們的價值選擇,人類利益自然成為環境法價值取向的中心。而生態整體利益價值觀堅持生態中心主義,強調人類與其他生命形式在法律上處於平等地位,主張賦予自然物以權利。這顯然與傳統觀念相沖突。其次,法律是人制定的,歷來以人的權利和義務為基礎,以人的行為關系為調整對象。環境法以整體生態利益為價值取向,必然面臨以下問題:如何確定整體生態利益?這種利益如何在人類和自然之間分配?既然人類和自然都享有權利,那麽兩者之間會不會產生沖突?
這些問題決定了環境法必然與傳統法學理論相矛盾,如何協調這壹矛盾是實現環境法生態整體效益價值的又壹大障礙。最後,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壹個世界性的問題,僅靠某壹個國家或地區來保護環境,實現生態的整體利益是不可能的。這使得加強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極為重要。然而,不合理的國際舊秩序和國家間的利益沖突已成為國際環保合作必須面對的壹大問題。面對諸多障礙,如何探索新的路徑是實現生態整體利益價值的關鍵。本文提出以下途徑:
1.從人類中心主義到生態中心主義。
法律是以壹定的價值觀為基礎的,人類環境價值觀的變化將對環境法的發展和改革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從人類中心主義到生態中心主義的轉變是解決環境問題、實現生態整體利益價值的根本途徑。要真正改變這種觀念,首先要改變主客二分的思維模式。在近現代西方哲學從古典向現代的轉型中,出現了從主客二分向主客壹體的轉變。在這方面,海德格爾是這種轉變的代表。他在《哲學的終結與思考的任務》壹文中,實現了從強調人類到強調自然的轉變,提出了“人與世界、人與自然的和諧”的生態思想。他認為,人的作用不是為自然立法,也不是充當自然的主人,而是傾聽自然的聲音,遵守自然的規律,與自然和諧相處。
[16]這種從主客二分到主客壹體的思維轉變,對於正確處理人與自然的關系將具有深遠的意義。其次,要培養生態意識,樹立生態世界觀。生態意識是人們對自然環境整體規律的認識,是人們為了維護良好的生態環境而對自身行為的自覺。
壹種按照生態規律行事的意識。在現代社會,只有具備生態意識,我們才能知道我們必須做什麽和如何做,並用這種意識來指導我們的行為,從而避免生態環境的惡化。在培養生態意識的同時,也要樹立生態世界觀,這就要求人們逐漸形成對人與自然相互作用的生態學原理的正確認識,人們必須時刻意識到,人只是自然的壹部分,而不是淩駕於自然之上。
2.法學理論的突破:生態法學的興起。
傳統觀念從人類中心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的轉變,必然會對以人類中心主義為基礎的傳統法學理論產生巨大的沖擊。作為直接反映這壹理念的法律學科,環境法受到的影響最為明顯。然而,環境法畢竟是建立在環境主義哲學基礎上的,它無法逃脫人類中心主義的法律公式。要真正實現生態的整體利益,還需要法學理論的重大突破,生態法學應運而生。
生態法學是近年來出現的壹門新的法律學科,關於它的概念還存在許多爭議。有學者認為,為了更科學地體現自然法、經濟法和生態法的要求,更好地規範人的行為,調整好人與生態環境的關系,應當將自然資源法、環境保護法和土地整理法合二為壹,在國家法律體系中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稱為“生態法”。[17]也有學者認為,生態保護法是壹個綜合概念,其範圍涉及環境法、自然資源法、土地以及其他法律部門的生態規範。[18]有學者認為,生態法是以生態學揭示的人與自然相互作用的規律為基礎,運用法律手段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19]縱觀這些觀點,可以看出,學者們基本上將生態法視為部門法,認為是對傳統法律部門的突破。這種定位模式是在尊重傳統法學理論基礎上的創新,但仍然沒有擺脫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難免無力保護生態平衡。本文贊同鄭博士的觀點,認為生態法的理論基礎是生態社會,即隨著生態意識的覺醒,人類社會在經歷了從市民社會到政治社會再到群體社會的轉變後,逐漸向生態社會轉變,強調生態利益至上,倡導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生態法以此理論為基礎,以生態中心主義為指導原則,強調人與自然的和諧,其規範散見於憲法、環境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門法中。[20]由此,與傳統社會從市民社會→政治社會→群體社會→生態社會的轉型相對應,形成了私法→公法→社會法→生態法的漸進和* * *誕生的局面。這四個法域相輔相成,* * *同構成為後現代社會的法律框架和理論體系。從法學理論角度看,生態法學主要由生態人理論、生態權利理論、生態契約理論、生態價值理論和生態責任理論構成。[21]這些理論站在生態中心主義的立場上重新審視人與自然的關系,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將保護自然上升到新的法律高度,形成了獨特的法學理論體系。這對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具有重要意義。當然,我們還是要承認,生態法學的很多理論還不成熟,甚至受到很多學者的批評。如何進壹步完善這壹理論體系,仍是壹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
3.環境保護中的國際合作: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人類生活在同壹個地球村,全球生態系統的完整性最終會將各國納入環境保護的統壹軌道,因此國際環境法的興起成為必然。要克服國際環保合作中的障礙,我們必須註意以下兩點。首先是構建國際發展新秩序和各國公認的國際發展法模式。經過幾十年的努力,調整主權國家間經濟不平等的“國際發展法”逐漸出現。從本質上講,國際發展法是壹部過渡性法律,其目的是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它體現在壹套調整國際關系的規則中,側重於促進公平、相互合作和彌補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不平等。
國際發展法前所未有地將處於不同發展階段的國家團結起來,協商全球生態和發展問題,對於推動國際環境法的形成和改善世界環境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其次,通過國際組織制定壹系列關於生態和環境保護的“軟法”,避免國家間環境合作的矛盾和沖突,然後隨著條件的成熟逐漸上升為關於國際環境的“硬法”。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通過了許多關於生態和環境保護的宣言和決議,如《人類環境宣言》、《世界公園大會宣言》、《環境與發展宣言》、《東京地球環境宣言》、《世界自然憲章》。雖然這些決議和宣言不具有約束力,但它們反映了現有的或正在出現的國際環境法原則、規則和制度。正是在這些宣言和決議的推動下,國際社會達成了大量的國際環境保護條約。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國際環境法的形成和完善仍然任重道遠,仍然需要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
註意事項:
①系統論是20世紀興起的科學理論。該理論主張用系統的觀點和思維對待客觀存在的事物,從整體上把握事物,分析其內部要素之間的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約。系統論本質上是認識事物的方法論。這種方法論以整體的、聯系的觀點看待世界,突破了傳統孤立的、片面的、局部的認識事物的缺陷,對於認識和揭示事物的本質具有重要意義。
②目前,關於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環境法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李瑟娥·艾年:《環境保護法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載《法律評論》2002年第3期;另壹種觀點認為,環境法不僅要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還要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參見蔡守秋:《環境法理論的要義與意義》,《現代法學》第4期,2001。本文采用後壹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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