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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規定

第壹條為進壹步有效化解行政爭議,規範行政復議調解和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組織有關當事人協商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經行政復議機關許可,當事人自願就解決行政爭議達成協議,終止行政復議程序的活動。第三條行政復議調解和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在本級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復議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系統的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第五條被申請人負責人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的領導,明確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及時解決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第六條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機關的要求,積極做好行政復議調解工作。

被申請人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解決行政爭議,努力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第七條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建立多元化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可以與行政爭議較多的部門簽訂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責任書。第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行政復議調解和解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第九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及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第十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適用調解和解:

涉及行政賠償的;

(二)涉及行政賠償的;

(三)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當事人還可以就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與征用、行政強制與行政強制、行政告知與行政不作為引起的行政爭議達成和解。第十壹條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後,可以告知申請人對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享有申請調解的權利。

申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調解。口頭形式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人簽名確認。第十二條行政復議調解原則上不超過30日,但申請人申請延長調解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能超過復議案件的最長期限。第十三條行政復議案件在調解解決行政爭議之前,申請人取回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並在《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取回憑證》上簽字;調解未能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後,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調解。調解期間不停止對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第十五條行政復議調解立案後,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第十六條行政復議調解壹般由案件承辦人組織。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調解,同時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按時參加。第十七條調解時當事人可以同時在場,也可以根據需要單獨進行。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查閱。第十八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違反調解協議的法律責任;

(五)其他相關事項。第十九條行政爭議經調解解決後,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制作行政調解書的,申請人應當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終止。第二十條行政復議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壹條經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終止調解,重新審理案件。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就行政爭議自行協商,達成和解。

被申請人應主動與其他當事人就行政爭議進行溝通,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努力達成和解。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在行政復議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對不配合調解的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矛盾激化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監察部門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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