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勞動部負責制定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和政策,並對全國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基金管理制度實施辦法,監督檢查本地區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條勞動部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的基金管理工作,指導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的基金管理。國務院批準實行統籌制度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部門和總公司直屬國有企業的基金管理。
第四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依照本規定管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第五條資金來源
(壹)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三)職工自願繳納的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
(四)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收益;
(七)財政補貼;
(八)從勞動合同制職工基金中劃轉的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根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實際需要和企業、職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收定支、略有結余、部分積累的原則,由企業全體職工按統壹比例逐步籌集。基金要積累壹部分,積累比例為工資總額的3%,以後隨著經濟發展逐步調整。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企業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構成)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比例從企業管理費用中提取,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收入的2%(與工資總額同口徑)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收繳,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壹部分,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企業和職工必須同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才能計算職工的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時,國家給予適當補貼。
第八條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自身能力為職工建立。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由職工個人自願參加。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國標GB11643-89)記入職工個人賬戶。
第九條經濟困難企業沒有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可以在規定的繳費年限內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經批準後實施。緩繳的具體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因破產、關閉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義務時,應當優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壹次性撥付企業退休人員的退休費。壹次性撥付退休費的具體數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統籌項目的規定,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未納入統籌項目的其他養老保險費用仍由原單位按現行標準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職工退休時壹次性支付。員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壹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第十三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國家給予的財政補貼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用賬戶;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劃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用賬戶,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存入銀行的資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及時劃轉或贖回到期的基金銀行存款和基金購買的債券。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根據當地基金月平均全額結算收入,從基金中留足1-15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周轉金。
第十六條新招用的勞動合同制職工跨地區流動的,由轉入地和轉出地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轉移手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轉出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進行轉移(不扣除管理費,不計利息)。新聘勞動合同制員工轉崗前後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統計、內部審計等各項基金管理制度,編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務費的預決算,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編制的經費和管理服務費的預算、計算、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應按規定時間報送勞動部。
第十八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經濟原則,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務費。具體提取比例由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準。管理服務費主要用於人員經費、公務經費、業務經費、設備及車輛購置費、房屋基礎設施修繕費、離退休人員管理活動經費及其他必要支出。管理服務費的使用,為了符合國家財經政策和有關規定,必須先收後付。管理服務費年度收支預算壹經批準,應嚴格執行。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有權對企業的有關帳目、報表、工資總額、退休費和職工、退休人員花名冊、核定預提基金基數和應付退休費進行審計。第二十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保證六個月各項退休費用正常支出和留足必要周轉金的同時,可以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則,將養老保險基金滾存結余的壹部分用於保值增值。基金增值獲得的凈收入是免稅的。基金增值部分應全部轉入基金,不準挪作他用。
第二十壹條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
(壹)購買國債和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
(二)委托國家銀行和國家信托投資公司貸款。
第二十二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貸款業務、經商、辦企業和購買各種股票,也不得為各種經濟活動提供經濟擔保。
第六章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養老基金管理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管理服務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內部審計。
第二十四條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務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向養老基金委員會報告基金管理情況時,必須事先聽取監事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主動接受財政、審計、監察機關和工會對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的監督檢查,並提供相關賬目和原始憑證。
第七章處罰
第二十六條單位逾期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納的滯納金在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職工弄虛作假,少繳、不繳或拒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書面責令限期繳納。對逾期不繳納的單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以非法手段收取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收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違反第三章第十壹條規定,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