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要機構的舊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和活動場所;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役遺址、遺跡;
(四)烈士事跡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修建的有關紀念設施。第四條革命遺址保護應當遵循分級保護、屬地管理、搶救第壹、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歷史真實性和風貌完整性。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管理機構和人員,明確工作責任;建立革命遺址遺跡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將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旅遊、城管、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的管理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第七條對保護革命遺址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第八條革命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革命遺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遺址資源,加強對革命遺址內涵和歷史價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發揮其紀念、教育、傳承等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的公益性宣傳。第二章調查認定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革命遺址專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調查、審查和論證工作。
革命遺址應當由專家委員會進行書面鑒定,在文物主管部門出具鑒定報告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對革命遺址、遺跡進行壹次普查,建立革命遺址、遺跡數據庫,編制革命遺址、遺跡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歷史價值內涵和現狀,依法確定列入革命遺址名錄的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申報上級文物保護單位。第三章保護和管理第十二條實行革命遺址保護終身負責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保護負總責,分管負責人負直接責任。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布,建立記錄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日常管理,建立文物保護員制度。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革命遺址日常修繕、安全檢查和文物保護人員聘用的經費。
發生重大安全突發事件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救援保障。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革命遺址、遺跡保護的需要,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跡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第十六條對已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革命遺址上粘貼、刻劃、塗抹;
(二)在革命遺址遺跡上設置非保護性廣告標誌;
(三)非國有革命遺址的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未依法備案的;
(四)未經批準改變國有革命遺址用途的;
(五)擅自改建、遷移、拆除革命遺址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