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第四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專項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
監督抽查是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的檢查。
專項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需要和社會要求,對特定產品進行的全省範圍的檢查。
按照確定的定期檢驗計劃、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定期監督檢驗。
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執法和舉報投訴中發現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直接檢查。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和協調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規劃和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依法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監管,避免重復檢查。對同壹生產者、銷售者的同壹產品質量,上級部門已按統壹規劃安排監督檢查的,下級部門不得另行組織重復檢查。消費者對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投訴舉報,壹個部門已實施監督檢查的,其他部門不得重復檢查。
被檢查者有權拒絕重復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並可以向檢查者的上級部門反映,上級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糾正。第七條依法需要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的樣品,應當從市場銷售的產品或者企業成品倉庫中隨機抽取,由被檢驗者提供。抽樣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規定抽樣數量的,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樣品必須就地封存,妥善保管。除合理損耗產品和國家其他規定外,檢驗員應在檢驗完成且無異議後15天內將樣品退還給被檢驗者。如果抽樣的樣品發生不合理的損失,被檢查者有權要求賠償。
抽取樣品時,必須持有質量技術監督抽樣單、質量技術監督檢驗任務書等有效證件。第八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並具備相應的檢驗條件和能力。未經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的機構,不得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應當以強制性標準為依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以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明的標準或者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指標為準。;未標明或者未提供產品采用的標準和產品采用的標準、質量指標,屬於違法或者不合理的,質量判定依據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第十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由接受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第十壹條產品質量監督和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檢查的其他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復驗費由申請人預交,由責任方承擔。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和程序行使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國家禁止生產、銷售、運輸、儲存、使用的產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設卡檢查。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和技術秘密。第十三條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決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處理:
(壹)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物品,必須及時處理;
(二)易腐爛或者變質的;
(三)超過質量保證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十四條被查封的違法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處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並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沒收查封的產品和涉案財物,並依法追究違法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