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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區縣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和管理需求,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並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縣執法部門應當派駐鎮(鄉)、街道城市管理執法機構,以區縣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協調城市管理執法機構在本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市、區縣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派駐城市管理執法機構,以市或者區縣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建設、園林綠化、水務、環保、工商、房管、國土資源規劃、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引導、服務相結合,文明規範執法,註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

第七條本市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體制和監督機制,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法規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九條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的工作,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條對在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執法機關

第十壹條市和區、縣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

(壹)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政城市道路(含城鎮內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綠化建設以外的違反綠化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不按水務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和生活垃圾及糞便;清洗盛裝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以及違反河道管理擅自搭建房屋、工棚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五)根據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非指定區域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道路運輸、貨場運營等。產生粉塵,汙染環境;隨意傾倒或者在裝卸、運輸過程中遺撒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違反有關規定安裝空調和降溫設施,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的;未經批準或不按批準要求從事夜間施工,造成噪聲汙染的;以及在人口密集區、機場周邊、交通幹線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對不需要儀器檢測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工商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無照占用道路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和破壞房屋外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實施行政執法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調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範圍。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範圍。

第十三條已經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區縣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

毗鄰管轄區域的區縣執法部門在查處毗鄰行政管轄區域內的流動違法行為時,可以約定* * *同地管轄。* * *同壹轄區內的違法行為,由最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

第十五條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沒有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直接查處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縣執法部門進行查處。

第三章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城管執法人員實行全市統壹招聘制度,公開考試,嚴格考察,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只有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壹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才能取得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穿著統壹標識服裝,佩戴統壹標誌,做到儀容整潔、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由兩人以上進行。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檢查機制,並可以利用城市網格化管理系統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本市舉辦重大活動時,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組織區縣執法部門進行集中檢查。

第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采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警示、引導,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依法進入違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

(二)采取檢查、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和證人,並制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執法人員、當事人和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由沒有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見證人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城管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並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或者隱匿證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壹條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扣押物品及相關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明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沒有違法行為或者經調查核實不再需要扣押的,解除扣押,退回貨物。

第二十二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於違法物品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扣押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登記後拍賣或者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解除扣押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難以查找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通過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城管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當事人遺棄現場物品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城管執法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在陳述和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城管執法部門依法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通過公告,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公告後六十日,視為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站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六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全市統壹的舉報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執法合作

第二十七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管理職責,加強與城管執法部門的配合,采取措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認為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和其他相關物品應當壹並移送。

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收移送的案件及相關物品,作出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相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需要查明違法行為和違法物品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城管執法部門書面說明理由,明確答復期限。

第三十條在城市管理中開展重大專項執法行動,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城管執法部門協助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管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互通和資源共享。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並提出管理建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通報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信息,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科學技術的研發投入,促進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在調查取證、檢驗檢測中的推廣應用。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監督,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統壹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監督考核、責任追究和考核制度。

市、區縣執法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的規範化、制度化建設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城管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嚴重的、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管執法部門有違法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城管執法部門收到書面建議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城管執法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舉報、控告城管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及時核實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縣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部門行政執法的社會評議;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進行社會評議,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鑒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派駐鎮(鄉)和街道的城管執法機構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評議考核,並將評議考核結果通報區縣執法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財物,使用扣押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壹條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5年7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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