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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用電條例全文2019(草案)

上海市供電條例(草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供用電管理,安全、經濟、合理供用電,保護供用電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供用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的供應和使用,以及相關的安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用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供用電協調機制。

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市電力運行的主管部門,負責監測和協調本市電力日常運行,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供電和用電安全。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電網建設規劃,協調推進全市電網建設和電力市場建設,統籌電網建設資金平衡,做好電價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供電和用電管理工作。

國家電力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電力監管工作。

第四條(電力供需雙方的責任)

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安裝、計量、抄表、維護等各類供電服務。,不得歧視售電單位及其電力用戶,並按照約定提供有保障的供電服務。

供電企業(包括電網企業和其他售電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的約定提供安全供電,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供電和用電原則)

電力供需應當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節能減排”的原則,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科技創新)

鼓勵和支持供用電領域科技創新,發展智能電網,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材料,促進電力工業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優化,提高電網發展現代化水平和能源節約利用水平。

第二章供電

第七條(便捷服務)

供電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建立公開制度,公示用電程序、時限、服務規範、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布相關管理部門的服務電話和投訴電話。

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每周七天、每天24小時的報修和投訴受理服務,簡化業務手續,設置合理的收費通道,開展安全用電宣傳,方便電力用戶。

第八條(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本條例實施前,非居民電力用戶與供電企業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簽訂供用電合同。壹方逾期未協商簽字的,另壹方應當書面提醒。經催告後,壹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簽訂合同的,雙方可以不履行供用電合同的義務。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在起草格式合同或者對格式合同進行重大調整時,市電力運行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會,聽取公眾、社會組織和相關利益方的意見。格式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供電企業應當將格式合同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電力運營部門備案。

第9條(電源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和方式提供安全供電。

在發電和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持續穩定地向電力用戶供電。除法律法規或者供用電合同另有規定外,供電企業不得擅自采取限電或者斷電措施。

第十條(測量裝置)

電力用戶用電、用電應當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電能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邊界處應當安裝電能計量裝置。電能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由電網企業維護。受電設施由用電人維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電能計量裝置投入使用後,電力用戶不得在裝置前放置影響抄表或計量準確度、危及裝置安全的物品。電力用戶發現電能計量裝置丟失、損壞或者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告知電網企業。電網企業應當免費維修或者更換,但電力用戶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電網企業維護用電計量裝置時,電力用戶應當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壹條(保護裝置)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根據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權屬分別安裝安全保護裝置。

安全保護裝置的安裝應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定期維護,確保安全保護裝置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應急處置)

市電力運行部門應當制定本市供電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定期開展供電事故處置應急演練,組織供電事故調查評估。

電網企業應當根據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演練。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造成大面積停電時,電網企業要盡快搶修,優先恢復對重點地區和重要電力用戶的供電。

第13條(緊急維修要求)

供電企業要在全市範圍內合理安排應急搶修力量,及時搶修供電故障。自接到搶修報告時起,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外環線以內不超過60分鐘,外環線以外不超過9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修理者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有序用電)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本市有序用電總體規劃,應對電力短缺或者超負荷運行,並會同有關部門對有序用電進行指導和協調。

因缺電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限電或者限電的,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順序和措施實施,並通知電力用戶。在限電、停電原因消除並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情況下,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恢復供電並對電力用戶給予補償。

非居民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合電網企業安裝電力負荷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計劃檢修停電通知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日在本市相關社區公告欄、供電企業網站和服務應用軟件上並通過媒體公布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

第十六條(暫停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電企業可以暫停供電:

(壹)電氣設備幹擾、妨礙電網供電質量,導致供電質量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對供電安全造成危害,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不合格的;

(二)竊取電能的;

(三)電氣設備存在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財產安全的隱患,且不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有序用電計劃,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於生產經營的違法建築,違反實施部門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用電的;

(六)因違法排放汙染物,被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作出停業或者關閉決定,被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作出停產整頓決定的;

(七)拒不執行土地征收決定,法院準予強制執行,房管部門或規劃國土部門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用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停供電的其他情形。

因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情形暫停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24小時通知電力用戶;因第(二)、(三)、(四)項情形暫停供電的,應當同時告知電力用戶暫停原因。供電企業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停止供電的,不受本款限制。

有本條第壹款第(五)、(六)、(七)項規定情形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行政機關的書面通知或者相關司法文書暫停供電。

供電企業停止向電力用戶供電時,應當保證安全運行,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的正常用電,不得影響公眾利益或者危及公眾安全。暫停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禁止對電力用戶的侵權)

電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壹)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拒絕向電力用戶供電的;

(二)不按照國家和本市電價標準收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順序停電、斷電的;

(四)供電不符合國家電能質量標準的;

(五)其他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用電

第18條(功耗要求)

電力用戶用電設備接入電網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不得危害供電質量或者電網安全。電力用戶應對可能造成危害的電氣設備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電網企業不得接入電網。

鼓勵電力用戶使用節能型電氣設備,合理節約用電。

第十九條(重要電力用戶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電力用戶)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采取其他應急保障措施。供電企業應當建立重要電力用戶檔案數據庫,做好用電指導和檢查工作。重要電力用戶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由市電力運行部門另行制定。

其他電力用戶對電能質量和供電連續性的要求高於國家電能質量標準的,應當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供電企業不能滿足其特殊要求的,電力用戶應當配備發電設備或者不間斷電源。

本條例所稱重要電力用戶,是指在國家或者城市的社會、政治、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供電中斷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較大環境汙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嚴重社會秩序混亂的電力用戶。

第二十條(重要電力用戶的安全生產要求)

供電企業和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定期排查其所有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安全隱患。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檢查重要電力用戶的受電設施,電力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供電企業進行檢查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保密。

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指導和督促重要電力用戶整改,並按照規定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制定應對停電事故的應急預案,明確人員職責和處置流程,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演練。

市電力運行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重要電力用戶供電和用電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

第二十壹條(電費支付)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采取抄表到戶、提前購電、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及時繳納電費。

第22條(差別電價)

本市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電力用戶收取高於普通電價的費用:

(a)使用受限制或被淘汰的裝置;

(二)使用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設備的;

(三)因嚴重違法排放汙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市電力運營部門的通知足額收取電費。電費差價單獨管理,上繳市財政。

第23條(對測量裝置準確度的異議)

電力用戶對電能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經核查,異議成立的,核查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異議不成立的,核查費用由電力用戶承擔。

計量裝置計量錯誤的退電費和電費的核算,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24條(反對暫停供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暫停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或者向市電力運行部門投訴。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後,應當盡快核實,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電力用戶。異議成立的,應當立即恢復供電。逾期未答復或者電力用戶對答復仍有異議的,電力用戶可以向市電力運行部門投訴。

市電力運營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25條(電費異議)

電力用戶對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後,應當盡快核實,並在五個工作日內答復電力用戶。異議成立的,應當及時退還多收的電費。逾期未答復或者電力用戶對答復仍有異議的,電力用戶可以向價格管理部門投訴。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六條(禁止制造、銷售竊電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竊電裝置。

第二十七條(接受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電力運行部門舉報。

市電力運營部門應當設立專用電話號碼和受理場所。

第四章電力供需保障

第二十八條(電網建設規劃)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組織制定全市電網建設規劃,並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本市電網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家電網規劃相銜接。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結合電網建設規劃,對規劃控制變電站(站)和輸電線路通道劃定規劃控制邊界,明確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

電網建設規劃壹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規劃確定的供電設施和輸電線路通道用地。

第二十九條(供電設施建設項目審批)

新建電網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已建輸電線路、變電站增容或者改擴建的,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建設、環保、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實際情況簡化審批程序。

第三十條(架空電力線路的建設)

建設架空電力線路(包括桿塔基礎)必須使用他人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網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集體土地所有者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償。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項目批準文件、經批準的規劃條件文件、委托區(縣)或鄉鎮政府開展經濟補償工作的協議等材料,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壹條(臨時使用補償)

供電企業因維護或者檢修供電設施需要臨時使用相鄰房地產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

電網企業負責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從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產權分界點接入公共電網的配套聯網工程建設,為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提供優質便捷的配套服務。

第三十三條(禁止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供電設施是全社會的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壹)非法占用供電設施建設用地或者規劃控制用地的;

(二)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壞供電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或者其他標誌;

(三)破壞、堵塞施工道路、切斷施工用水或電源;

(四)其他妨礙或破壞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準則)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電網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

電網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順序限電或者斷電的,由市電力運行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供電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現場搶修,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發布停電公告的,由市電力運營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電價標準收取電費的,由價格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重要電力用戶違法行為的處罰)

重要電力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應當配備多路電源和自備應急電源而未配備,或者應當采取其他應急保障措施而未采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亂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由市電力運行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制造、銷售竊電裝置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造、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市電力運營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及其專用生產工具,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危及供電設施建設的,由市電力運行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電力運營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本可避免的供電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信貸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信息納入市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信息。

供電企業應當將電力用戶拖欠電費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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