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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2019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已於1999年5月1999日經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1999五月18

(1999年5月199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主管機關,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工作。

第二章職工招聘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可自主決定聘用員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人數,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井下、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外國人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人員,雙方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辦理就業許可、就業和居留手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可以免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職責和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生產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5)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員工在試用期內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資、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二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和恢復期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職工可以隨時通知企業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影響職工健康的;

(三)企業未按照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第十四條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外商投資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職工。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

第十五條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出生產和工作崗位;對被鑒定為五至十級殘疾且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應安排適當工作。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培訓費用補償事宜,按照勞動合同或培訓協議的規定執行。但因外商投資企業勞動條件惡劣或非法侵犯員工人身權利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培訓費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勞動者可以與外商投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和企業簽訂;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簽訂後,企業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該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津貼和獎勵,由企業自行確定。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員工的實得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社會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適時增加職工工資。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提取職工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險的保險福利費,以及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實行醫療期制度。

職工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享受病假工資、醫療待遇和其他待遇。職工實際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五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防治、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上級工會報告,接受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日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期限。

外商投資企業安排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職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補休,或者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職工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因特殊情況不能實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工時制度的,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特殊工時制度。

第六章勞動爭議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發生勞動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本市實施辦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不按照規定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或者違法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依照《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規: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無故克扣員工工資、拒絕支付員工加班工資或者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全額支付所欠員工工資,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支付所欠員工工資壹至三倍的賠償金。

外商投資企業拒絕支付職工醫療期間的病假工資,或者支付已支付的病假工資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資壹至三倍的賠償金。

第三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勞動合同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或者職工違反勞動合同給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職工勞動,或者毆打、侮辱、體罰、非法搜查、拘禁職工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懲處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員工非法擾亂外商投資企業工作和生產秩序,致使工作和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適用於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華僑在本市投資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勞動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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