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
得克薩斯州墮胎法規定:“任何墮胎都是犯罪,除非是醫生為了挽救母親的生命而建議的”。壹個懷孕的單身女人,簡·賴爾,壹對妻子不能生育的夫婦,約翰和瑪麗·多伊爾,以及壹個執業外科醫生,赫爾夫,指控墮胎法違憲。
壹審判決: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地區法院裁定,道爾夫婦的訴訟不屬於該法院的管轄範圍,但支持簡·雷爾(Jane Rell)和赫爾佛醫生(Dr. Hellfo)的指控,並裁定該州的墮胎法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九修正案。德州提出上訴。
終審:聯邦最高法院終審維持原判。
判決書全文
這個案子會馬上讓人意識到它的敏感性和情感性,各種不同的意見和這個問題引發的刑事訴訟。自然,我們的任務是通過憲法原則解決這個問題,而不是情緒或偏見。我們真誠地遵循這壹原則,這也是我們決心專註於醫療保健歷史和醫療法律問題的原因。通過回顧幾個世紀以來的醫學歷史,我們可以知道人們對墮胎的態度。而且,我們也會考慮不同的意見。檢察官對德州墮胎法的攻擊主要在於墮胎法侵犯了孕婦選擇墮胎的權利。在審理這個案件之前,需要從各個方面(包括波斯帝國的法律、希波克拉底誓言、普通法、英國成文法等)對墮胎的歷史進行了解。,此處省略)。
雖然憲法沒有明確提到任何隱私權,但是最高法院承認個人隱私,或者說壹定範圍和領域內的隱私,應該受到憲法的保護。在各種文本中,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也為隱私權找到了壹些依據,這些依據存在於第壹修正案、第四和第五修正案、權利法案、第九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概念中。這些法案表明,個人權利被視為“基本”和“絕對”自由,包括保護個人隱私。此外,個人權利還包括婚姻、生育、避孕、家庭關系以及子女的撫養和教育。
隱私權,無論是基於第14修正案中的人身自由權還是地區法院認為的第9修正案中的相關規定,都表明婦女有權選擇終止妊娠。德州墮胎法否認女性選擇明顯對女性有害。懷孕初期,傷害是直接的,醫院可以診斷。而且被迫懷孕生子可能會給女性的人生和未來蒙上陰影,心理上的傷害也因此更加突出。由於必須照顧孩子,這位母親承受著精神和身體上的壓力。另壹種痛苦是,因為我本來就不想要這個孩子,所以沒有做好照顧好他的心理準備。在某些情況下(如本案),還涉及到壹些未婚媽媽,這與個人羞恥感有關,問題會變得更加復雜。所有這些因素都是孕婦和主治醫生要考慮的。
基於上述原因,檢察官認為,女性的權利是絕對的,她有權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終止妊娠。我們不同意這壹點。雖然最高法院承認隱私權,但它也承認各州的管轄權,這些州在某些領域也受到隱私權的保護。國家可以將壹些權益規定為重要權益,如保護健康、維持醫療水平和保護潛在生命。在墮胎糾紛中,這些權利足以成為大家考慮的重要因素,所以隱私權不是絕對的。檢察官認為,任何人——只要他或她願意——都可以對他或她的身體采取任何行動。事實上,在最高法院的上述判決中,這壹說法是否與隱私權直接相關尚不清楚。在這裏,我們承認個人隱私權包括決定是否墮胎的權利,但這種權利不是無條件的,必須受到國家重要利益的限制。因為涉及到人的“基本權利”,法院必須有“壓倒性的、重要的國家利益”這樣的理由來證明對這些基本權利的限制是合理的,在危及正當國家利益的緊要關頭,必須嚴格控制對基本權利實施限制。檢察官稱,個人權利是絕對的,國家不能對涉及個人權利的領域進行刑事指控。德克薩斯州認為,保護懷孕期間的胎兒生命可以構成壓倒壹切的國家利益。我們不同意這兩種觀點。
上訴人辯稱,根據《憲法》第14修正案的字面和推斷含義,“胎兒”是“人”。這樣,原告要求墮胎的請求自然是站不住腳的,因為胎兒的生命權應該受到修正案的保護。然而,本院認為,憲法並沒有這樣定義“人”。在第十四修正案的第壹部分中,“人”有三種定義,“人”在憲法的其他部分也有提及。然而,在幾乎所有這些例子中,“人”這個詞只適用於出生後,不可能在出生前(胎兒期)指出。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人”不包括未出生的嬰兒。而且通過對19世紀合法墮胎案例的調查,當時人們對墮胎的態度遠沒有今天嚴格。
另壹方面,不能孤立地將女性懷孕視為個人隱私。隨著胚胎逐漸變成胎兒,情況會有所不同。這不僅僅是和任何男人發生性關系或在床上發生性關系的私事,也不僅僅是婚姻、生育、教育等私事。它涉及母親的健康和潛在生命的健康。這個時候,國家幹預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而且,女性的隱私權也不再是孤立的,應該進行相應的調整。
德克薩斯州還認為,生命始於受孕,並持續整個孕期,因此保護懷孕生命是壓倒壹切的國家利益。生命從何時開始?這是壹個很難的問題,我們不需要解決它。當醫學、倫理學、哲學等領域的專家學者在這個問題上沒有共識時,司法部門並不急於尋找這個問題的答案,應該充分認識到這個問題的敏感性、復雜性和廣泛爭議性。關於什麽時候能算“命”,醫生說法不壹。他們要麽關註懷孕,當胎兒出生時,要麽關註從胎兒到能夠支持的過渡期。胎兒在沒有母親的情況下能夠存活的時期通常是在懷孕7個月後,有時更早。大多數非天主教徒和醫生都支持這樣壹種觀點,即生命誕生於沒有母親也能存活的胎兒期。然而,胚胎科學的最新數據表明,很難準確定義這壹時期。壹些新的醫學技術,如月經抽取、女性口服避孕藥、胚胎移植、人工受精甚至人工子宮,使懷孕成為壹個過程而不是壹個結果。除了那些涉及刑事犯罪的墮胎案件,法律不願意承認生命始於出生之前,不願意賦予未出生者法律權利,除非在某些情況下。簡而言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從未被視為整體意義上的“人”。從這個意義上說,德州不能剝奪孕婦墮胎的權利。但是,我們不得不反復強調,國家仍然擁有保護孕婦健康和潛在生命的重要合法權益。這些權益是獨立的。在懷孕和臨產期間,每壹項權利和利益都具有實質性意義,並可能變得“壓倒壹切”。
根據目前的醫學研究,關系到孕婦健康的“壓倒性”時間點是接近懷孕前三個月的末期,因為到了這個時候,流產的死亡率通常低於分娩的死亡率,而在那之後,流產的風險就會增加。這時候國家采取措施規範墮胎程序,保護孕婦健康,也是合理的。該州有許多墮胎的行政措施。比如嚴格審查執業醫師資格,嚴格檢查墮胎手術器械。另壹方面,也意味著在這個時間點之前的懷孕期間,醫生在征得孕婦同意後,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為患者實施墮胎手術,國家無權幹涉醫生的決定。另外,潛在生命的時間點,也就是沒有母體也能存活的胎兒期,是懷孕7個月。這個時間點之後國家對綠胎的保護,在邏輯和生物學上都是公平的。因此,如果國家以保護胎兒生命為目的,完全可以規定在此時間段內禁止墮胎,除非是為了保護母親的生命健康所必需。與上述原則相反,德州在禁止墮胎方面走得太遠,這是違憲的。
綜上所述,德州典型的州墮胎法沒有充分考慮懷孕的各個階段以及涉及的其他權利,因此違反了程序公證法(挽救母親生命的案件除外)。關於這個問題,我院總結如下:
第壹,在懷孕第三個月之前,孕婦和醫生可以自行決定和實施墮胎。
二、懷孕三個月以後,國家可以在保護孕婦健康的基礎上,對流產的條件作出合理的規定。
三、到懷孕第七個月,為了保護潛在生命的合法權益,國家可以選擇禁止墮胎,除非根據醫學判斷是保護母親生命健康所必需。
上述決定符合各方利益,符合醫學和法律的歷史和現狀,符合普通法的寬容風格,符合現代社會的要求。它使國家能夠根據不同的懷孕時期逐步限制墮胎,只要這些限制符合國家利益。當國家為了國家利益必須參與墮胎決策時,醫生可以基於專業判斷做出相應的醫療解決方案。壹般來說,墮胎應該屬於壹個醫療計劃,醫生有最基本的決定權。
維持三法官地區法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