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婚內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損害賠償
婚內侵權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婚內侵權,即婚內侵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配偶非法侵害另壹方配偶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另壹方配偶人身、財產乃至精神損害的錯誤行為。正常的婚姻應該建立在男女平等、愛與互助、和平的基礎上。但是,在現實的婚姻家庭中,經常會發生夫妻壹方侵害另壹方的事件,主要表現為家庭暴力和違反婚姻家庭義務。
特色。婚內侵權作為民事侵權的壹種,既具有民事侵權的壹般特征,又呈現出壹定的特殊性。
首先,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婚姻關系期間,即侵權行為的時間是特定的。第二,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合法夫妻之間。與其他侵權行為相比,婚內侵權行為最顯著的區別在於其主體的特殊性。未合法結婚的男女之間的侵權行為不能被視為婚內侵權行為。第三,侵權的客體是夫妻壹方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第四,夫妻之間的法定權利義務,即配偶權和由配偶權衍生的配偶財產權,是婚內侵權的前提。第五,侵權方式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行為構成的婚內侵權包括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傷害,以及因擅自處理同壹財產而造成的對財產權的侵害。不作為形成的婚內侵權,因未盡到撫養義務而對對方造成了損害。
婚內侵權是對夫妻之間合法權利的侵犯。不同國家的婚姻立法規定了夫妻之間不同的權利和義務。比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夫妻的姓名權、就業權、家務權、同居權。《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忠誠的義務、決定住所的權利以及夫妻之間的共同責任。我國規定,夫妻有互相忠實的義務,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有平等決定婚姻住所的權利,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有互相扶養的權利和義務,有在日常家務中互相代表的權利。但綜上所述,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和彼此的人身、財產是各國婚姻的壹般規則。
婚內侵權的類型
侵犯夫妻人身權利。這些人身權主要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生命權是維護生命安全、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是雙方享有法律人格的基礎和前提。身體權是公民維護自己身體完整、支配自己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具體人格權。健康權是指公民基於其生理機能的正常運動和完善功能以及對人類生命活動利益的保護而享有的人身權。這三項權利專屬於權利人本人。夫妻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對方的生命權,不得侵犯對方的身體健康權。名譽權是指公民、法人在社會生活中對其品德、才能、名譽、信譽的社會評價,即其名譽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權利。肖像權是指以壹定的物質形式復制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權作為壹種特定的人格權,是以肖像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肖像首先體現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是個人所固有的,是個人存在的有形特征。肖像客觀地再現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現。自然人在其肖像中也享有壹定的財產利益。如果壹方配偶未經另壹方配偶同意,將另壹方的肖像轉賣或使用,且該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增加家庭財產或增進夫妻利益,則另壹方配偶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侵犯夫妻之間的配偶權。配偶權是指夫妻作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是夫妻作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獨占支配,其他任何人都有不得侵犯的義務。對於夫妻關系而言,配偶權本質上是夫妻關系的核心和基礎,也是夫妻關系與其他民事主體最重要的區別。婚內對配偶人身權的侵犯主要表現在:
第壹,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從婚姻家庭領域來看,忠誠主要是指夫妻作為配偶權的主體,不得有婚外性行為,在性生活中相互保持貞操,並能自覺控制情感出軌,保持情感專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主要有:婚外戀、與他人通奸、重婚等。
第二,侵犯夫妻共同生活權。同居義務是指男女雙方基於配偶身份,有與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夫妻性生活是同居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還包括互相幫助的義務和同睡同吃的義務。這兩項義務要求丈夫和妻子支持對方的願望和活動,共同照顧家庭事務,相互支持和協助。配偶壹方有危險時,另壹方有救助和營救的義務。同居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夫妻雙方相同的、平等的義務。夫妻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第三,拋棄。遺棄是對配偶贍養義務的不作為。我國現行婚姻法只從經濟支持的角度來解釋遺棄,而忽略了夫妻之間的情感交流和支持。但事實上,精神上的遺棄對對方造成的心理和精神傷害,比拒絕支付撫養費更大。因此,遺棄應當包括:未盡到法定的救助義務,即配偶壹方在遇到危險時拒絕救助;性遺棄;長期出於惡意冷落對方,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經濟遺棄是指有撫養能力的壹方拒絕撫養沒有生活能力的另壹方。
4.侵犯夫妻生育權。生育權是指在壹定的歷史條件下,公民基於婚姻決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犯夫妻生育權主要包括:壹方妻子無正當理由拒絕丈夫的合理生育要求或者未經丈夫同意終止妊娠的;壹方丈夫違反計劃生育,強迫妻子非法生育;壹方妻子通奸、賣淫、懷孕、生育的;壹方丈夫未經妻子同意為他人提供精子;壹方妻子未經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或用第三者的精子進行體外授精。
侵犯夫妻之間的財產權。夫妻財產權是夫妻之間直接體現壹定經濟內容的權利。根據夫妻財產所有權的不同,對夫妻財產權利的侵害表現為:1。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現行婚姻法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同壹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因此,對夫妻財產的侵害表現為:未經對方同意,超越或濫用夫妻財產進行處分,如未經配偶同意出售或購買房屋,用夫妻財產在境外投資經營等。未經對方同意,以其他方式非法處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如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向第三人支付本人賠償金;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償還非法債務;在離婚訴訟前或者離婚判決生效前,隱匿、轉移、毀損、轉移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的;基於家庭矛盾或醉酒而損壞夫妻財產,如醉酒者破壞、焚燒家具等。2.侵犯配偶的個人財產。根據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配偶個人財產包括婚前個人所有、贈與和繼承的財產;約定婚後個人財產;個人使用價值不大的特殊財產,如壹般首飾、衣服、書畫等。所有權人擁有絕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方不能限制或幹涉。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的必要性
事實上,婚內侵權制度在中國很難建立。首先,我國立法和理論界對婚姻性質的理解不同。關於夫妻關系有契約論、系統論、身份關系論等不同觀點。婚姻是契約關系還是身份關系還是倫理關系,壹直以來都有爭議,沒有定論。它不僅具有契約的特征,而且具有明顯的同壹性和倫理性。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理論上糾纏不清,這也是婚內侵權制度建立的理論障礙。
其次,表現為觀念的沖突。中國幾千年的封建傳統,讓“三綱五常”、“清官難斷家務事”、“家醜不可外揚”等觀念深入人心。現實生活中,夫妻因婚內侵權受到傷害,除非萬不得已,否則不會為家庭傷害訴諸法院。同時,普遍的社會觀念並不完全接受婚內損害賠償,社會輿論過分強調夫妻關系是維系婚姻關系的重要條件,使得婚內損害賠償得不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雖然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但沒有約定時,采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夫妻婚後采用相同的收入制度,因此只有在壹方配偶死亡或離婚時,才能確定丈夫或妻子的個人財產份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往往很難界定個人財產和* * *同壹財產。所以很多人認為婚內侵權賠償其實就是把錢從壹個口袋放到另壹個口袋,沒有實際意義。婚後實行* * *財產制造成的損害賠償難以落實,賠償意義的缺失是婚內損害賠償成立的客觀障礙。盡管婚內侵權賠償責任制度難以建立,但仍有建立的必要。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有利於維護法律的統壹。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明確規定,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合法的財產和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婚姻法解釋(壹)》第二十九條規定,婚內侵權賠償糾紛,法院不予受理。雖然《民法通則》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基本法,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應當首先適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對違反上位法的審查不夠,沒有相關機構直接宣布不能適用該解釋。同時,不受理婚內侵權賠償糾紛也在壹定程度上減少了法律糾紛,維護了家庭和社會穩定,從而引發了法律矛盾。《解釋》將離婚作為夫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實際上是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否定了婚內侵權賠償。
目前,我國婚內侵權制度主要由民法和婚姻法來構建。民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國的特別法,在適用規則上優於基本法。雖然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婚內侵權的形式、解決方式和承擔責任的形式,但這壹規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
首先,婚姻法規定的侵害形式僅限於虐待家庭成員或者以其他行為實施家庭暴力。沒有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等典型的侵權形式,沒有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同居義務、侵害壹方生育權等因婚姻關系產生的侵權責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在財產上的侵權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其次,婚姻法規定的侵權救濟方式單壹,保護非常薄弱。只限於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制止或者行政處罰,或者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進行調解,沒有明確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釋壹》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違背。實踐中,壹些司法機關排除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幾種責任,如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員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等。“離婚”是作為上述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而附加的。這意味著,如果婚姻壹方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等原因造成另壹方人身、財產損害的,如果當事人不離婚,則不必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即使被害人單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根據《解釋》的規定,法院也不會受理。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總之,婚內侵權制度的缺失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法得到有效和全面的保護。目前,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當事人利益的規定存在不足,而民法通則的規定過於籠統和寬泛,仍然缺乏必要的聯系,甚至相互矛盾,是造成司法現狀混亂的主要原因。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有利於填補相關法律空白。我國法律規定的侵權責任的壹般要件包括: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人的行為違法;行為人的行為對事實造成了損害;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只要沒有特別的法律免責,侵權人就應該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並沒有對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做出任何限制,也沒有對侵權責任主體做出任何限制。而且並不因為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特殊婚姻關系而排除侵權人的侵權民事責任。侵權人不能因為與受害人的婚姻關系而免除責任。這種立法取向可見於我國婚姻法第43條和第44條對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員的規定。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起訴離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單獨基於該條的損害賠償請求。導致夫妻壹方在受到婚姻侵害時無法得到保護和賠償。無過錯受害人要麽繼續忍受對方的過錯,要麽離婚,沒有其他的救濟方式,這不僅助長了侵權人的氣焰,也明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可以為不願離婚並有賠償請求的受害人提供壹種法律救濟。婚內侵權賠償制度壹旦確立,可以為夫妻間的侵權行為提供有效的救濟,消除夫妻間侵權行為得不到賠償的現象,彌補法律在這壹問題上規定的不足。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可以構建和諧家庭。問題的解決不能靠堵,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關系是夫妻雙方在互相幫助、互相理解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壹種強烈的情感。對於婚內侵權,如果雙方都不能正視這個問題,以合理妥善的方式解決,受害方在物質上和精神上都得不到補償和救濟,壹味的隱忍只會導致雙方感情出現更多的危機,引發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糾紛。婚內侵權賠償不僅不會傷害夫妻感情,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判決,無論是心理上還是精神上都會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從而真正解決婚姻中的隱患和隔閡。從這個意義上說,婚內侵權賠償更有利於家庭的長久和諧。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有利於保護夫妻壹方的人格權。我國《婚姻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壹夫壹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3條規定,“丈夫和妻子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國憲法也明確提出保護婚姻家庭。這裏的平等是指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相互獨立,不因婚姻的存在而吸收對方的獨立人格。他們是互不隸屬的獨立民事主體,各方都享有充分的民事權利。由於思想解放,“夫妻本是壹體”的觀念逐漸被“夫妻有別”所取代,夫妻身份關系不再是夫妻不承擔侵權責任的借口。夫妻雖然是組成家庭的基礎,但顯然是有獨立人格的個體。現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個體人格的獨立和平等,所以侵權人不因與受害人的婚姻關系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只要符合我國侵權法的規定,構成侵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使兩人是夫妻,如果壹方因另壹方的婚內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法律也應該給予救濟。此外,“法律不出家門”的觀念正在逐漸被摒棄,《婚姻法修正案》對家庭暴力的明文規定反映了這種立法觀念的變化趨勢。因家暴和婚外情引發的婚內賠償案件的頻繁發生,使得壹些群體產生了相應的利益需求。對於那些受婚內行為傷害的群體,如果法律保護不能延伸到家庭,很多違法犯罪行為就會被規避,受害者的權益也因為沒有法律規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內侵權賠償責任體系的構建
婚內侵權的構成要件。婚內侵權應符合侵權行為的壹般要件,即遵循四要件說。第壹,故障。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形式。婚內侵權的主體是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壹方,其主觀方面應當是故意,即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對方的合法權益,但實施了侵害。鑒於夫妻關系的特殊性,配偶壹方因壹般過失侵害另壹方權益的,可以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有重大過失的除外。第二,行為違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 54 38+0 3月8日《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受害人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者以侮辱、誹謗、醜化等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身利益的,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權益,沒有理由阻止其違法,可以構成違法。因此,對於婚內損害賠償,違反法律的行為是壹方配偶違反民法、婚姻法的規定,實施了侵害另壹方配偶合法權益的行為,包括財產權、人身權,沒有合法的防衛,構成違反法律的行為。第三,有損害事實。指對配偶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損害,既可以是物質損害,也可以是精神損害。損害必須是明確的、真實的和可補救的。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個人利益可以用金錢補償已經成為壹種慣例。四、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要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就可以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婚內侵權的歸責原則。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壹般可分為過錯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婚姻法中規定離婚時,有過錯的壹方應賠償無過錯方部分財產,符合過錯原則。婚姻法屬於民法的範疇,但當它突出民法的基本特征,平等自願時,與普通民法相比,又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和強烈的感情色彩。判斷過錯的標準也不壹樣,無法概括婚姻中的對錯。因此,在適用過錯損害賠償原則時,過錯的認定需要擺脫倫理道德的束縛,應從婚姻法的角度考慮。過錯的認定應當以違反現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依據。
婚內侵權責任的具體形式。壹般來說,承擔責任的方式不應有任何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民事侵權責任方式:賠禮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作出悔罪聲明、人民法院依職權對加害人強制訓誡。犯罪者以獨立的個人財產補償受害者的物質和精神損害。對於前幾種方式,判決後執行容易,但賠償損失不容易。當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系時,承擔賠償責任的難度主要體現在夫妻個人財產認定的難度上,這主要是由於目前我國婚姻中的財產制度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制度。第壹,夫妻之間對財產有特別規定的,只要約定合法,就可以認定該約定的法律效力,可以由侵權人從約定歸自己所有並轉讓給受害人的財產中向對方支付賠償金。第二,雖然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關系,但侵權人擁有法律認定為個人財產或者婚前財產的其他財產,足以支付賠償金的,可以直接從侵權人的個人財產中支付賠償金,屬於受害方。三、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侵權人沒有明確的婚前財產或者其他明確的個人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侵權人只擁有與受害方相同的財產,而這種財產在婚姻關系解除前是無法分割的,因此很難實現侵權賠償,而這種情況往往是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
根據侵權行為法的基本理論,當事人之間存在侵權債務,夫妻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主張損害賠償的,適用侵權行為法的相關規則。當事人可以根據法院的判決協議,用夫妻的同壹財產進行賠償,賠償金額將折算為受害方的個人財產。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壹致,壹方可以根據法院判決請求執行。
總之,我國婚內財產制度的現狀確實是婚內損害賠償實施的壹大障礙,但並不是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無法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這是社會各界都想克服的問題。夫妻個人財產制可以在壹定程度上解決婚內賠償判決執行難的現狀,使婚內賠償判決具有現實意義。司法機關通過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判決,還可以通過強制執行的方式,達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懲罰侵權人違法行為、維護和規範夫妻關系的目的。
綜上所述,婚內侵權是壹個普遍的社會問題。由於傳統觀念的局限、立法的缺失和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婚內侵權這壹社會問題並沒有得到根本解決。婚內侵權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實際上是解決這壹問題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