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書,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宣傳國家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主義基層法制建設。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第二章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第七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專職人員;
(二)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三)適應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第八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申請人應當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章程;
(二)執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
(3)資金證明;
(四)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五)專職工作人員的姓名、簡歷及學歷;
(六)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條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省司法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壹)受聘為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民事、經濟和行政訴訟;
(三)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與仲裁活動和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擔任不需要偵查的、告知後才辦理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
(五)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主持調解訴訟以外的糾紛;
(六)回答法律問題,撰寫法律文書。第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接受公證員的委托,協助辦理公證事項;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申請,對內容單壹、權責明確、標的金額較小、履行期限較短的協議或合同進行見證。第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司法行政部門* * *。第三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品德良好,公道正派,作風正派;
(3)年滿20周歲,身體健康;
(四)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高中以上學歷,經市(地、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法律知識培訓三個月以上,並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統壹考試合格,取得證書。
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第十五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壹)、(二)、(三)項的下列退休人員,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所:
(壹)離任兩年以上的法官、檢察官;
(二)從事法律研究和法律教育兩年以上;
(三)從事立法工作兩年以上。第十六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應當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司法部統壹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壹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開展服務時,必須持有當年有效的執業證書和所在法律服務所的介紹信。實施亮卡服務。第十八條符合律師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取得律師資格,依法履行律師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