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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條例

第壹

為了規範婚姻登記,保障婚姻自由、壹夫壹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內地居民登記結婚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方便的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權限。

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內地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以下簡稱臺灣省居民)、華僑結婚。

婚姻登記條例

備案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文章

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處除按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附加其他義務。

第四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均應* * *到壹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

中國公民在內地與外國人結婚,內地居民與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或者華僑在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 * *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第五條

內地居民申請結婚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戶口簿和身份證

(2)本人無配偶且與對方無直系血親關系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和臺灣省居民登記結婚,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有效護照和身份證。

(2)經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且與對方無直系血親關系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華僑申請結婚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有效護照

(2)所在國公證機關或主管機關出具的,並經中華人民* *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本人與對方無配偶且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證明,或中華人民* *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與對方無配偶且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證明。

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出示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2)所在國公證機關或主管機關出具的,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或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中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婚姻登記:

(a)低於法定結婚年齡

(2)非雙方自願。

(三)壹方或雙方有配偶的。

(四)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的。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查驗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並詢問有關情況。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當場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拒絕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男女雙方申請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關於婚姻登記的規定。

第九條

受脅迫壹方依據《婚姻法》第十壹條的規定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示以下證明材料:

(壹)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

(2)能夠證明被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婚姻登記機關認為被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的,應當撤銷婚姻,宣布結婚證無效。

第十條

大陸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 * *到壹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大陸居民與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和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男女雙方應* * *到大陸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

第十壹條

內地居民辦理離婚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戶口簿和身份證

(2)我的結婚證

(3)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

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外,還應當出示有效護照和身份證,華僑和外國人還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事項的協商壹致意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離婚登記:

(壹)未達成離婚協議。

(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不在中國內地辦理結婚登記的。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查驗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並詢問有關情況。當事人確實自願離婚,並就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協議的,應當當場登記,出具離婚證。

第十四條

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離婚男女,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本條例關於婚姻登記的規定,適用於再婚登記。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登記證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應當長期保存。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當將判決書副本歸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十七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壞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壹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發。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核實,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辦結婚證、離婚證。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為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丟失的。

(三)辦理結婚登記或補領結婚證、離婚證超過收費標準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駐外使(領)館可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都居住在所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證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監制。

第二十壹條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或者補領結婚證、離婚證,應當交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1994 65438+10月12國務院批準,1994 2月1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新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再次明確發出強烈信號:結婚必須經過合法手續,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關系將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介紹,婚姻登記是國家對婚姻關系的建立進行監督管理的制度。結婚除了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婚姻登記條例》進行。事實上,堅持和完善婚姻登記制度,有利於保障婚姻自由和壹夫壹妻制原則的貫徹,有利於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有利於預防婚姻家庭糾紛。同時,婚姻登記過程也是婚姻問題法制宣傳教育的重要環節。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男女雙方要結婚,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婚姻登記條例》的頒布實施,實際上再次強調了婚姻登記是婚姻的必要法定程序。未經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實際上屬於非婚狀態,其形式和內容都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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