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和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人員是指律師、公證員、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法律咨詢服務人員。第三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是法律服務的主管機關,依法管理本轄區內的法律服務。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業務。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可以依法開展下列業務:
(壹)回答有關法律的詢問;
(二)起草、審查和修改相關法律文件;
(三)代理法律允許的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設立,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登記。
設立鄉鎮法律服務所由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登記。第六條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資格條件,並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執業證書。
法律服務人員只能在壹個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第七條登記機關對已登記的法律服務機構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檢不合格的法律服務機構不得繼續執業。第八條登記機關對註冊法律服務人員實行年度登記制度。未經年度註冊的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無效。第九條法律服務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公司應當報原審批登記機關審批。第十條原法官、檢察官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第十壹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不得以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吸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其業務;不得以貶低他人、降低收費標準等不正當手段爭奪業務。第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並領取執業證書的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原由國家機關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脫離相關主管單位。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不得再設立法律服務機構。第十三條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法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年檢的;
(三)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四)以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吸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其業務;
(五)吸收國家禁止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從事法律服務;
(六)指派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法律服務人員在離職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第十五條未取得法律服務執業證書從事法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員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或者律師非法執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六條法律服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壹)法律服務執業證書未經年度註冊從事法律服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機構執業;
(三)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法律服務人員,離任後兩年內擔任過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