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增加了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根據立法意圖,解釋對有權申請撤銷婚姻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主體分別作出了具體規定。以重婚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可以由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請撤銷婚姻的,只能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
至於夫妻共有的財產,解釋規定雙方都有權處分。如果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處分決定,任何壹方的決定當然代表雙方的意思相同。對* * *處以重大刑罰時,財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雙方應通過協商達成壹致。如果另壹方有理由相信丈夫或妻子的意思表示是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為由反對善意第三人。根據《婚姻法》第18條規定,夫妻壹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解釋》明確指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夫妻壹方合法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和原來的司法解釋不壹樣。
探望權屬於婚姻法新賦予當事人的壹項實質性權利。當事人就此問題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著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原則,法定需要中止行使和恢復行使探望權的,經權利人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以裁定或者通知的形式解決。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壹方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何行使這壹請求權,在《解釋》中有明確規定。首先,這種請求只能由無罪人向其合法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關系以外的任何人提出。其次,離婚必須是對方的過錯造成的。如果妳不提出離婚請求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妳就無權提出這樣的損害賠償請求或者妳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從程序上來說,如果離婚是由無過錯方提出的,要求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否則視為放棄權利。在無辜方為被告的離婚訴訟中,這個問題可以在離婚後壹年內單獨提出,或者在對離婚做出回應時提出。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案件進入二審時才提出請求,法官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可以告知當事人離婚後壹年內可以另行起訴。
第壹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持續和頻繁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外與異性,非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同居。
第三條當事人僅依據《婚姻法》第四條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男女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條件時起計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壹)1994 2月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
第六條《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壹方死亡,另壹方作為配偶主張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對依照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登記的婚姻,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利益相關者包括:
(壹)以重婚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應當是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
(二)以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為由申請撤銷婚姻的,是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撤銷婚姻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婚姻效力的判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另行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不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判決的,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壹條所稱“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對對方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結婚的行為。
因受脅迫而要求取消婚姻的人只能是受脅迫的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壹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之前,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並將生效判決書送達當地婚姻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當作為* * *和* * *。除非有證據證明是壹方所有。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因重婚引起的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允許合法婚姻的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夫妻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應當理解為:
(1)丈夫或妻子在處理夫妻財產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因日常需要,任何壹方有權決定夫妻是否擁有共同財產。
(2)夫妻壹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者知道的約定”,由夫妻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或者因非主觀原因喪失或者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壹條婚姻法第二十壹條所稱贍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應予準許離婚”的規定,不應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予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可以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以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關系破裂的情形進行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離婚判決不涉及探視權,當事人就探視權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在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期間,當事人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經與雙方當事人協商,認為有必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應當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行使探望權利。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和其他負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責任的法定監護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中止探視權。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壹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