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建築區劃中業主所有的財產,應當是不可分割的、不適宜的、不可能為任何業主所有的財產,如電梯、綠地等其他公共場所。
專門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車位,壹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贈送、出租等方式約定為業主專有或專用。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歸業主所有。開發商或物業公司無權處置* * *車位。
規劃功能只決定用途和功能,環保停車場在規劃審批後不能視為屬於開發商。在沒有環保停車場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情況下,開發商以租賃方式約定停車場使用權屬於無權行為,應屬無效。
地面停車位僅通過劃線劃分,不具備建築要求的遮擋,即不符合結構和使用的獨立性標準。因此,近年來法院對地面停車位權屬糾紛的判決都是有利於全體業主的,這種使用權所產生的收益當然也是全體業主所享有的。
當然,如果住宅房屋未按公共建築面積(公共建築用地使用權分攤面積)分攤(全體業主分攤),開發商有權在預售範圍內出售此類車位。因為不計入公攤面積且沒有產權證的車位,開發商作為開發建設單位,並不會因為沒有登記而失去車位的專有權。這種情況下,開發商有權處置。
其次,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無計劃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上的車位、車庫用於停放汽車,由於是無計劃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施工,更容易形成業主所有、業主所有的* * *認識。
無產權證的住宅小區停車位權屬可分為以下四類:
1.地上規劃停車位:所謂地上規劃停車位,是指直接設置在小區地面上,通過劃線、分割等方式進行標示的停車設施,壹般需要政府頒發的建設規劃許可證。這部分車位、車庫原則上屬於開發商,開發商可以將車位、車庫出售、贈送或出租給業主。但露天車位的產權壹般是全體業主共有的。開發商通過賣房的強勢地位,單方面約定小區車位所有權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因為地上停車位作為附屬設施的權益屬於全體業主,其性質與其他公共附屬設施並無區別。開發商有義務按照規劃在住宅區建設配套設施,但並不是所有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設施都屬於開發商。其實開發商投資建設地上車位,既方便推廣房子,也方便擡高房價,不吃虧。
2.地面臨時停車位:開發商占用小區公共道路、綠地,規劃臨時停車位的,歸小區業主所有。如果開發商執意出售或出租,業主可以直接將開發商或物業告上法庭。根據最高法院的此類判例,勝訴將是大概率事件;
總之,開發商無權出售地上的臨時車位,物業也無權出租,只能由業主自行處置。至於委托物業出租,或者搖號分配,然後先來先停,這些都是業主自己需要協商的,與開發商無關。
3.地下普通車位:所謂地下普通車位,是指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車位。
壹般來說,按公共建築分配給全體業主的地下車位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但未按公共建築面積分攤,且有規劃許可證和規劃驗收許可證的地下車位產權應歸開發商所有。開發商有權賣給業主。此時開發商與業主簽訂的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這部分地下車庫開發商有權出售、贈送或出租,但應首先滿足業主的需求。目前全國大部分地下車位都沒有產權證,但作為其所有權人,開發商出售或出租無可厚非。
4.地下人防停車位:屬於人防工程居住區修建的停車位,戰時不用於停車。人民防空停車位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所有。這種車位不能辦理房產證,所有權不屬於開發商或全體業主,開發商自然不能出售牟利。但《人民防空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通常由投資者使用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和公共建築面積分攤規則》第九條規定“地下室作為人防工程不計入公共建築面積”。
法律依據
民法
第二百七十五條建築區劃內規劃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所有權,由當事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租賃的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歸業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