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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貨主拖欠運費如何追回款項?

承運人因拖欠運費扣留貨物時,行使留置權。

近年來,在物流法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我們經常會遇到承運人(車主)因托運人(貨主)拖欠運費而不得不扣押托運人貨物,從而引發糾紛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承運人能否扣留貨物並承擔法律後果,眾說紛紜,具體處理方式也是五花八門。在此,我想結合現有有效的法律規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法律的相關規定分別在《合同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及相關部門的法律法規中有所規定。根據這些法律規定,在運輸合同關系中,承運人(有時包括貨運代理人)往往通過運輸合同或貨運代理合同占有貨物壹段時間,這是行使留置權的前提條件。托運人(發貨人)同時拖欠承運人運費和各種與運輸有關的雜費,承運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在托運人不支付費用的情況下,依法扣留其貨物。

《條例》和《說明》看似簡單明了,但實際運用起來卻非常復雜,爭議也很多:

壹是“留置貨物是否應屬於運輸相關費用債務人所有的貨物”。根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必須擁有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但《合同法》第315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未支付運費、保管費等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和《中國民用航空國際貨物運輸規則》中,並且不限制留置貨物的所有權,即不要求歸債務人所有,只要是“相應的運輸貨物”,就可以留置。因此,我們認為,只要貨物是托運人委托的,在承運人運輸期間,無論貨物的所有權屬於托運人還是第三方,承運人都可以保留。

第二,“承運人對托運人的債權是否應與留置物相關”在法律上不是很明確,但我們可以從法理上找到依據。壹般來說,民法理論認為,承運人只需要基於運輸合同而擁有留置權,不需要留置權與拖欠運費有直接關系。比如承運人這次可以留置貨物,是因為之前的運輸費用沒有支付。從理論上講,承運人的留置權屬於商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起源於意大利商人集團的普通法,與民法中壹般留置權的起源和演變完全不同,商事留置權的作用是維護商人之間的信用,從而保證交易關系的安全可靠和得以延續”(謝在權《民法物權論》)。因此,承運人只要基於運輸合同占有貨物,就可以行使留置權,無論貨物是否直接涉及運費拖欠。

第三,“承運人能否留置超出托運人所欠運費價值的貨物”,與第壹點壹樣,法律只規定了“相應的運輸貨物”,除第壹點中的理解外,對“相應”是否為“價值相應”沒有明確的解釋或規定。但是,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中有不同的規定。其中規定,承運人只能按債權數額比例對留置的貨物行使留置權,但貨物不可分割的除外。然而,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是不可分割的。留置權行使的不可分割性,留置權本身能否分割與債權價值無關。不管債權價值如何,也不管留置權是否可分,債權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來確保留置權。具體到集裝箱運輸,由於貨物本身不可分割,完全可以行使超出債權價值的留置權。

上述糾紛的解決可以概括為:承運人可以扣留托運人的貨物並行使留置權,而不論留置權的歸屬及是否與債權有關,也不論留置權的價值是否超過實際債權。

在實踐中也要註意壹些技巧,比如告知義務,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等等。在集裝箱的陸路運輸中,集裝箱承運人在當前的市場和法律環境下有時處於非常劣勢的地位。所以很多時候,承運人要果斷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在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時候要自信,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時候更要爭取,因為我壹直記得這句話:“權利來自鬥爭。”

運費拖欠時,承運人如何行使留置權?

作者:王建發布時間:2012-04-05 15:24:07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原告某水輪機公司從第三方某材料公司購買螺紋鋼42.451噸,價值193152.05元,委托第三方托運。2008年2月16日,第三人口頭委托被告某運輸公司於次日將鋼材從南寧運至百色田林,交付給兩個收貨人(謝某、李某),運費由謝某、李某支付。2008年2月17日,被告司機向田林雲櫃停車場交付鋼材42.45438+0噸。謝、李到達後與被告司機聯系,但未提貨。直至2月20日晚,被告司機未見收貨人提貨,遂於當晚將鋼材運回南寧並於2月22日在某停車服務公司卸下,自該日起至2008年6月65438+10月65438+8月交由該公司保管。被告與第三方聯系後,第三方向被告透露其並非實際托運人,而是受原告委托托運貨物;謝、李是原告的員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派人到南寧與被告交涉,要求返還全部鋼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運費和倉儲費,但原告拒絕了,因為被告未能將鋼材交付到指定地點。2008年6月25日,他以被告無理扣押鋼材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42.4438+0噸鋼材,並賠償因鋼材資金積壓造成的利息損失3607+05438+0元及其他經濟損失3686.0000606065被告某運輸公司辯稱本案糾紛責任完全在原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 並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運費15282元及倉儲費8260元。 庭審中,經法院組織調解,被告於2008年6月65438+10月65438+8月將42.45438+0噸鋼材全部返還原告。但雙方未能就各自主張的損失和費用達成壹致。原告訴稱,其從第三方處購買鋼材後,口頭委托被告司機從第三方處接運鋼材至指定地點——“田林縣白樂河水電站工地”;被告主張第三人口頭委托被告將其運送至“田林雲櫃停車場”。裁判興寧區法院於2010年7月30日審理後認為,原告未能完成充分的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告本人達成口頭道路貨物運輸協議,被告對第三人在參加訴訟後作出自己自願與被告達成口頭道路貨物運輸協議的事實無異議, 因此可以認定,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口頭道路貨物運輸合同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成立的,是合法有效的。 雖然被告在口頭訂立時並不知道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對委托人的義務,受托人應向委托人披露該第三人,委托人才能行使委托。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對第三人履行義務的,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因此第三人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主張權利的相對人,但第三人不得變更所選擇的相對人”。被告事後得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後,在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行使幹涉權對被告提起訴訟的過程中,最終選擇對原告行使反訴權,而不是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說明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據此,第三人與被告訂立口頭道路貨運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原告和被告依法直接承擔,即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道路貨運合同關系。被告司機將貨物交付至“田林雲櫃停車場”後,按照第三方留下的號碼,履行了電話通知兩個收貨人的義務。在收到被告司機發出的到貨通知後,兩個收貨人與被告司機見了面,沒有提貨就走了。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口頭約定有“先去田林縣,再由兩收貨人謝、李帶被告司機去工地”內容的前提下。被告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將貨物從南寧運至約定地點的義務,也履行了通知原告貨物到達的義務。他當然有權要求原告支付運費報酬,故法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運費的反訴。被告因原告拒絕支付運費和倉儲費而拒絕將已裝運的鋼材退還給原告的日子,實際上是被告行使留置權的日子。被告留置財產的價值應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內。目前,被告對原告的留置已經超過其對原告的債權數額數倍,構成不當留置,應當賠償原告超出部分的損失。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占用鋼材資金造成的利息損失,除被告保留的財產與其債權數額相等的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損失應按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從留置之日起至被告返還鋼材之日止計算。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前發生的保管費由原告承擔。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不當留置造成的保管費,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屬於重復計算損失,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運輸公司賠償原告某水輪機公司因占用鋼材資金造成的利息損失(利息計算: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6月5438+10月8日,以176716.85元為基數,判決原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期向被告某水輪機公司支付利息)。駁回原告某水輪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被告某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點評本案是壹起口頭道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庭審難點在於如何認定約定的貨物到達地點,以及在履行過程中哪壹方違約,如何承擔責任。壹、運費到達約定地點的認定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運費到達了第三人與被告口頭達成的道路貨物運輸協議中的具體約定地點,且原、被告雙方對約定地點均有不同意見,但基於全案證據和各方當事人的陳述, 可以認定,第三人與被告口頭約定的運費到達地點是“田林雲櫃停車場”,而不是“田林縣白樂河水電站工地”。 原因如下:1。原告主張約定地點為“田林縣白樂河水電站工地”,是因為她認為自己與被告達成了口頭道路貨物運輸協議。由於原告未能完成全部舉證責任,無法認定“田林縣白樂河水電站廠址”為約定的貨物到達地。2.第三方接受原告的委托,作為其貨物托運代理人。本案審理過程中,該公司承認其與被告口頭約定的到貨地點為“百色田林”,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口頭約定的到貨地點為原告主張的“田林縣百樂河水電站廠址”;而且,即使公司認可原告主張的約定地點,考慮到公司與原告在買賣、寄售中的利益關系,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院也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的約定地點;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貨物交付到目的地後,承運人有義務將貨物的到達及時通知已知的收貨人。被告司機將貨物交付至“田林雲櫃停車場”後,按照第三方留下的號碼,履行了電話通知兩個收貨人的義務。如果“田林雲櫃停車場”不是貨物的約定目的地,則兩個收貨人在收到被告司機發出的到貨通知後,完全有理由拒絕前往停車場接貨和聯系承運人。現在兩個收貨人已經見過面,聯系了被告的司機,但是沒有提貨就走了。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先去田林縣,再由收貨人謝、李帶被告司機去工地”成立的前提下,可以認定“田林雲櫃停車場”是第三人與被告口頭約定的交貨地點;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運輸合同的總則規定,它是運輸合同的壹項基本內容,是托運人對承運人的壹項重要要求,是承運人的壹項基本義務。作為承運人,被告應當清楚,如果違反這壹基本義務,將嚴重影響托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可能構成根本違約,可能導致合同解除或托運人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在原告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違反了誠信原則的前提下,沒有理由不以壹個善良人和壹個理性人的標準來審查或判斷承運人履行合同的情況,即認為被告在本案糾紛發生之前,應當具有良好的意願和真誠的努力來履行貨運合同的義務。綜上所述,可以認定第三人與被告約定的貨物到達地為“田林雲櫃停車場”,被告應當持有該請求權。關於合同履行過程中哪壹方的行為構成違約及如何承擔責任的認定1。原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承擔責任。運輸合同原是有償雙務合同,被告已按約定履行了將貨物從南寧運至約定地點的義務,也履行了通知原告到貨的義務。他當然有權要求原告支付運費報酬。原告作為收貨人,在接到承運人的到貨通知後,應當及時提貨,不得延誤或拒絕,並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收取的運費。收貨人逾期不提貨的,承運人可以依法處理: (壹)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卸貨,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2)通知托運人進行處理;(三)在壹定期限內無法找到收貨人或者托運人接到處理通知後在壹定期限內未處理的,按無法交付貨物處理。目前,原告未履行收貨人在貨物到達後向被告提取貨物的義務,特別是未履行托運人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應得運輸報酬的重要且基本的合同義務,致使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中的權利落空,對被告構成根本違約,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法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運費的反訴。2.被告的行為構成不當留置權的認定及其責任。被告關於訴訟雙方在南寧協商處理損失分擔時要求原告盡快拿走鋼材的說法有違常理,法院不予采納。因為:原告作為物主,當然想拿回全部鋼材,不可能主動將鋼材交給被告保管;如果被告作為承運人,真的要求原告盡快將鋼材取走,原告根本沒有理由留下貨物,更不可能通過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全部鋼材。因此,可以推定原告要求取走全部鋼材的請求遭到了被告的阻撓。被告因原告拒絕支付運費和倉儲費而拒絕將已裝運的鋼材退還給原告的日子,實際上是被告行使留置權的日子。根據雙方的陳述,可以推定日期為2008年2月27日。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壹十五條“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未支付運費、保管費和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第三人與被告訂立的口頭合同不排除留置權協議的情況下, 當負有支付義務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相關運輸費用時,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被告有權行使留置權,這是壹種法定的擔保物權。 但是,權利人行使權利並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被告行使留置權時不應濫用權利,而應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本案中的鋼材是可分的,所以被告留置的財產價值應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內。目前,被告對原告的留置已經超過其對原告的債權數額數倍,構成不當留置,應當賠償原告超出部分的損失。據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占用鋼材資金造成的利息損失,但被告保留的財產與其債權數額相等的部分除外。損失應按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從留置之日起計算至被告返還鋼材之日止。3.關於被告知的保管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貨物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不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被告行使留置權前發生的保管費由原告承擔。至於被告不當留置,他為了自己的利益繼續將貨物交由停車服務公司保管,由此產生的保管費應由他承擔。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不當留置造成的保管費,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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