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來看,隨著汽車保有量的不斷增加,車險已經成為我國非壽險市場的主要組成部分,也是最大的財產險險種。那麽,為了讓妳更清楚保險理賠的概念,下面是我整理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分析。歡迎閱讀瀏覽。
蘇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盡到對壹般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無效。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蘇某於2012,65438年2月27日向A公司為其所有機動車辦理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2,65438年2月28日至2013,13年2月27日。保險條款規定,“發生事故時,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九)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駕駛被保險車輛的其他情形駕駛的。”蘇於2013年5月13日第壹次申領駕駛證。2013年6月22日,蘇某獨自駕駛保險車輛,在沈海高速公路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和第三方車輛受損。蘇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後來,蘇某向保險公司A申請賠償。因保險公司A拒賠,蘇某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A賠償車輛維修及拖車費32萬余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駕駛人蘇某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關於駕駛人實習期間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應當有人陪同的規定,屬於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但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對於該免責條款,雖然保險公司A在保險單的明示告知欄中提醒被保險人閱讀,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成立,保險公司A應承擔保險責任。判決支持了蘇的訴請。
指出
對於保險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保險合同中“免責”或“除外責任”的部分條款,以及分散在保險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賠額、免賠額比例、比例賠償等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提示投保人。對於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壹般免責條款,保險人還應當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可以在訂立合同時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以便了解和充分理解免責條款,避免發生保險事故時對其是否屬於理賠範圍產生分歧和爭議。
鄭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被保險人將機動車借給合法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0年9月8日,鄭為其機動車辦理了交強險、商業三責任險和無免賠額三責任險。第三責任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或者其許可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直接損失的,保險人應當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對被保險人依法應當賠償的金額予以賠償。”2010 165438+10月8日,鄭某將其保險車輛借給同鄉潘某駕駛保險車輛強行與車外人員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1年9月9日交通事故賠償案,判決鄭某出借車輛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潘賠償強某車輛損失654.38+0.3萬元。潘某全面履行交通事故賠償案確定的義務後,被保險人鄭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654.38+0.3萬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糾紛保險條款是2010年7月《侵權責任法》實施前,保險公司A適用的格式條款。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與其許可的合法駕駛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被保險人及其許可的法定駕駛人承擔對外責任的方式發生了變化,被保險人只在損害存在過錯時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仍然按照原保險標準條款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承擔保險責任,那麽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和賠償金額將大大降低。基於誠信原則,保險人有提示和說明責任範圍限制(即免除相應責任)的義務,並應在保費核算上做出相應調整。合同當事人對上述格式條款有兩種解釋,應依法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中,潘認可鄭的起訴行為,並提供案外人強的收據壹份,證明交通事故賠償的賠償責任已全部履行完畢。保險公司A應承擔商業三責險的賠付責任。故判決支持了鄭的訴請。
指出
現實生活中,將車輛借給他人駕駛的情況非常普遍。目前,在我國的車輛保險制度中,保險費率主要是根據車輛的情況來確定的,而與駕駛員自身的年齡、駕駛經歷、駕駛習慣、婚姻狀況等相關性不大。因此,我國車險體現的是“跟車主義”,而不是“跟隨者主義”。車輛跟隨原則涵蓋了車輛的責任,而不是特定駕駛員的外部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也應由第三者責任險來保障,因此保險公司不能拒賠。
鐘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暴雨造成道路積水,損壞正常行駛的車輛,保險公司不能免責,符合保險合同。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2,165438年10月8日,鐘某將其所有機動車在保險公司A投保壹年。保險條款規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者其許可的合法駕駛人使用保險車輛的,保險人對暴雨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負責賠償。由於洪水或涉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013,10年10月8日,鐘某正常行駛的機動車遭遇暴雨襲擊,導致發動機熄火,車輛受損。車輛修好後,鐘某向保險公司A申請理賠,保險公司A拒賠發動機部分損失。鐘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9萬余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損壞是由於駛入積水區域造成的,而道路積水形成的原因是當日持續暴雨,故鐘某的損失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暴雨保險範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道路屬於正常路況。保險公司A沒有證據證明鐘某故意將車開進積水中,故鐘某不存在涉水的主觀故意。雖然保險條款也規定了被保險車輛涉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壞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但根據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壹方不利的解釋。因此,在保險條款已約定暴雨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情況下,不支持保險公司A基於涉水造成發動機損壞的免責條款主張免除賠償。故判決支持了鐘某的訴請。
指出
因暴雨導致道路被淹,司機正常駕駛保險車輛進入被淹區域,導致發動機損壞。如果駕駛員沒有主觀故意,應認定為暴雨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條款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司機故意駛入河流、溝渠、池塘等。,造成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當然可以援引免責條款拒絕賠償。
範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懶得申請賠償,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壹家運輸公司向壹家商業三責險公司為其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在保險期間,閆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受傷,閆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隨後,範將顏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強制保險款24萬余元,閆某給付範某損失28萬余元,某運輸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閆某和A運輸公司未履行義務,保險公司A也未協助執行。範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三者責任險保費22萬余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對第三人進行賠償的,保險人不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請求緩慢的,第三人有權就應當賠償的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生效判決已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即範某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請求較慢,範某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A請求賠償..故判決支持了範的訴請。
指出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後,被保險人作為侵權人應積極與保險公司協商,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理賠,並及時對事故受害人進行賠償。如果被保險人既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也沒有積極賠償事故受害人,或者隱瞞、逃避事故賠償責任,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第三者責任保險費,以維護自身權益。
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壹旦發生車禍,如果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單方面委托定損,很容易引發糾紛。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4年6月,徐在A公司為所有機動車輛辦理了為期壹年的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2014年7月20日,許某允許的駕駛人沈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自行車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沈負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徐及時向A保險公司報案,並多次與保險公司協商車損維修事宜。由於協商未果,徐於2065年8月1日委托評估公司對受損車輛的修理費用進行了評估。徐支付了評估費,並按照評估價對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隨後,徐向保險公司A申請賠償,保險公司A以評估價與定損價相差太大為由拒絕賠償。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5萬余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徐提供的價格鑒定報告是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而保險公司A在訴訟中僅提供了保險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定損報告既沒有定損日期和依據,也沒有保險公司、查勘員和被保險人的簽名,更沒有附上車損照片等材料。在證據效力方面,徐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高於保險公司A的定損報告,保險公司A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價格評估報告在程序或實體上存在錯誤,法院采納了車損評估結論。故判決支持徐的訴訟請求。
指出
發生車禍,保險公司接報後應及時到達事故現場,定損。如果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在定損價格上發生爭議,應盡量協商解決,不應互相推諉。如果協商不成,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單方面委托評估時,應自覺遵守誠信,及時通知對方到場查看車輛情況,獲取原始數據,這樣才能保證雙方在評估過程中的相應權利,提高評估報告的客觀性和雙方對評估報告的認可度。
甲公司訴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交通事故發生後,傷者和被保險人應謹慎對待專業理賠代理人(俗稱“人傷黃牛”)介入賠償事宜。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111年10月,甲公司將其機動車向乙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三項責任險。保險期間,甲公司駕駛人與沈某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沈某及摩托車乘客孫某受傷,車輛受損,甲公司駕駛人負事故次要責任。2012年8月28日,A公司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與沈某、孫某達成調解協議,A公司賠償沈某65438+萬元,孫某5000元。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乙保險公司以沈未實際收到賠償金為由拒絕賠償。A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保險公司支付A公司已支付給沈的賠償金654.38+萬余元。
交付審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該筆賠償金已由沈委托的代理人董某領取。董訴至法院,稱已向沈支付賠償金9萬元,並提供9萬元收據。經核實,沈某僅收到董某賠償款24000元並出具收據,董某自行篡改收據。因董某作虛假陳述,偽造證據,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董某作出司法拘留十日的處罰。本案中,在董某退還沈某6萬元的基礎上,甲公司與保險公司乙達成調解協議。
指出
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處理中,存在大量專業理賠代理人,俗稱“人傷黃牛”,他們利用事故受害人缺乏專業法律知識的弱點,提供壹站式理賠服務,並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比如本案中,偽造收據,侵吞傷者的債權,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交通事故賠償處理中,傷者和被保險人應謹慎對待“受傷黃牛”對賠償事項的幹預,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陳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免除責任。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1,陳某在保險公司A為其私家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1至2012年2月14日。保險條款規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未依法采取措施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1 9月2日4: 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揮中心110派出所接報G50(西行)A30(金山衛方向)處有壹輛車側翻,交通影響不大。5點54分,肇事司機陳某的兒子也報告說,他翻車了,沒有人受傷。他自己去了醫院。後來,陳某向保險公司A申請賠償,保險公司A以事故符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為由拒絕賠償。陳某隨後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50多萬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陳某的兒子在翻車近3小時後,直到路人報警才報警,並以就醫為由離開現場。陳某的兒子聲稱在報警前昏迷了兩個小時,但人們發現他在此期間打了14個電話,因此他的陳述存在漏洞,這違反了他的誠信。此外,事故僅造成陳某兒子輕傷,在不影響其生命安全的情況下,其離開現場就醫的理由並不充分。因此,陳某的兒子離開事故現場是不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也就是說他逃離了現場,保險公司的免責成立。因此,決定不支持陳某的所有申請。
指出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駕駛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不得離開事故現場。但當生命垂危或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及時處理時,離開現場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為生命權高於財產權,如果不及時搶救,可能會危及生命。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應該對司機苛刻。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壹旦駕駛員受到任何傷害或者感覺受到傷害,就可以自行離開現場。沒有警方的現場處理,無法確認司機當時是酒駕還是吸毒。因此,駕駛員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的,保險責任免除的法律後果在免責條款生效時發生。
保險公司甲訴保險公司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範圍內先行墊付搶救費用後,可以向醉酒駕駛人或者其所在單位追償。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乙公司將其名下的機動車在甲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保險期間,乙公司員工徐某醉酒駕駛涉案車輛外出處理公司事務,致付某受傷,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承擔刑事責任。事故發生後,付某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B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甲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於某65438+萬元,乙公司賠償於某8 600元。甲公司向付某支付保險費後,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賠償金654.38+萬元及利息。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A對第三人提起的另壹訴訟中的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依法向造成事故的侵權人追償。涉案車輛為乙公司所有,徐系乙公司員工,乙公司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支持保險公司A要求B公司賠償相關費用並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指出
對於醉駕者,不僅以醉駕定罪量刑,而且保險公司將免除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醉駕者本人將承擔事故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醉酒駕車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先行支付搶救費用後,有權向醉酒駕車的行為人追償。醉酒駕駛人的行為屬於履行職務的,保險公司可以向其所在單位追償。因此,車輛單位和駕駛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禁止酒駕,維護正常交通秩序。
王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駕駛證被扣12分後駕駛機動車,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1年5月,王為其所有機動車輛在A公司辦理了強制保險和電話銷售機動車輛特別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險條款規定,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過期、被依法扣留、暫扣或者記分達到12時仍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012年5月11日,王某允許的駕駛人寧某與案外人左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寧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在向左支付賠償金後,王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公司A認為寧的駕駛證扣分已達12分,符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故拒絕賠付。王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車損費等各項費用11萬余元。另查明,在2011 1至2012 1.29記分期間,肇事駕駛人寧某累計記12分,但在5月2012 65438+。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過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或者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因此,爭議免責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屬於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應當知曉並遵循。而且保險公司已經將該條款用黑色字體書寫,並在保險單正面提醒投保人閱讀。王以保險公司A未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無效,不予支持。寧在駕駛證扣分達到12分後仍駕駛機動車,既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又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故保險公司A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指出
駕駛證分數達到12時,應當接受交警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和考試,重新取得駕駛證。在此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駕駛人違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只要保險公司將這種“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並予以提示,免責條款就有效。壹旦駕駛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免除禁止性條款的保險條款,被保險人以保險公司僅給予提示但未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賠償,其要求不予支持。
朱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主要思想
駕駛未登記、已過期的機動車,保險公司免除責任。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2年4月,朱為其寶馬車在A公司辦理了壹年的強制保險和車輛保險。保險條款規定“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壹)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沒有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臨時移動牌照的。”2012 5月13日,朱駕駛寶馬車與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道路財產損失,發生搶救費用。朱對事故負全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車輛號碼為“滬HG8537(臨)5月9日結束”。事故發生後,朱某向保險公司A申請賠償,保險公司A作出書面拒賠通知。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及道路財產損失46543.8萬余元。
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朱某駕駛的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尚未辦理登記,其持有的臨時號牌已過期,保險公司甲在商業保險範圍內有權拒賠。關於免責條款,A公司特別提醒被保險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保單的明示通知欄中的免責條款。而且法律禁止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不得上路行駛。這壹法律規定已經公示且不反對理解,任何人都必須遵守。因此,朱主張上述免責條款因保險公司A未盡到及時、明確的說明義務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應駁回其申請。
指出
在沒有取得正式牌照的情況下購買新車之前,車主往往依靠臨時行駛證行駛,但也有部分車主忽略了臨時行駛證的使用期限。如果駕駛超過期限的臨時車牌上路,壹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車損,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商業險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因此,車主應註意臨時車牌的使用期限,及時更換臨時車牌並辦理正式牌照,以免失去保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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