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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編制法規應包括哪些內容?

新華網北京3月27日電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監察部近日頒布實施《機構編制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全文如下: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監督檢查工作,維護事業單位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必須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註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預防、教育、懲治相結合。

第三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管理權限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執行機構設置管理規定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設置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監察機關在對機構編制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第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對象是:

(壹)國務院所屬的行政機構;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機關;

(3)事業單位。

第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地方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上級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的改革方案的實施情況;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總量控制;

(五)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落實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

(七)受理對違反組織規定行為的舉報,查處違反組織規定的行為;

(八)組織統計;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七條各級機構應當公開其政策、業務範圍、審批程序等。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督促行政事業單位向本單位工作人員或者社會公開不涉及國家秘密的編制和實有人員。

第八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每年組織行政事業單位開展機構編制管理自查自糾,並將有關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告;遇有重要情況,隨時報告。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根據需要對相關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進行考核。

第九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通過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進行檢查。

檢驗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a)制定壹項計劃;

(二)按管理權限報批;

(三)發出通知;

(四)組織實施;

(五)檢查報告;

(六)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情況,提出意見或建議。

特殊情況下,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機構編制檢查。

重大檢查活動,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與監察機關聯合進行。

第十條組織實施成立檢查,可以采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談話、走訪等方式。

第十壹條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

第十二條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進行申辯。

第十三條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責成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進行監督;必要時,可派出監督檢查組。

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60日內將核定結果報告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逾期不能報告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應當檢查《執行機構設置管理條例》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設置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對象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有關材料,並對調查中涉及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凡弄虛作假、阻撓監督檢查、打擊報復監督檢查人員的,將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采取下列措施:

(1)通報批評;

(二)建議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三)予以糾正;

(四)建議財政部門不要為超編人員撥付經費;

(五)建議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機構編制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壹)超越權限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設立或者合並各類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改變機構性質的;

(二)領導幹部人數超標的;

(三)超出編制限額配備人員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第(壹)、(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壹)違反規定幹預下級職能配置、機構設置或者人員編制、崗位配置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職責權限範圍的;

(三)擅自設立、合並、提高機構規格或者改變機構名稱、隸屬關系和經費渠道的;

(四)內設機構或下屬事業單位的幹部數量;

(五)超出核定的人員編制或者擅自改變人員編制範圍的;

(六)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或者辦理錄用、調動和社會保障手續的;

(七)統計信息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八)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本條第(三)、(五)、(六)項行為的,可以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十九條各級編制管理機關在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壹)、(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壹)審批機構超越機構限額、超越權限提高機構規格、增設機構品牌、改變機構性質或名稱的;

(二)超出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違反規定占用、挪用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經過調查核實,認為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任免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監察機關發現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問題時,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第二十壹條各級機構應當建立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受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條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建立健全機構編制審批和監督檢查的協調機制。

第二十三條各級機構應當加強對機構信息工作的監督檢查,拓寬監督渠道,擴大信息來源,逐步建立覆蓋面廣、反應靈敏的機構信息網絡。

第二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使用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其他機關和組織的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和監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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