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根據需要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除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外,還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經歷。
第二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薦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名,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實行聘任或者聘用。
第二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是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管理所的行政事務和組織業務工作,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會議制度,對事務所的重大事務進行民主管理。
會議由本所全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研究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事務所的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研究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事務所的年度預算、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支出事項;
(五)審議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人員的獎懲;
(六)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在本所工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行聘用制。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符合司法部規定的執業條件和聘用程序,辦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調離、辭職或者被辭退、開除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報原執業登記機關註銷。
第二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加強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文秘、會計、行政等輔助人員,參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聘用辦法進行管理。
輔助人員的聘用和變更應當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組織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嚴格執行司法部關於基層法律服務所業務範圍、工作原則和服務程序的規定,建立統壹受理案件、統壹預約、疑難法律事務集體討論、重要案件報告等制度;
(二)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服務質量效率的檢查、監督、評價和懲戒制度;
(三)自覺接受委托人和社會的監督;
(四)統壹收費標準,公開收費項目,嚴格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制度;
(五)符合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六)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所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原則上自收自支,獨立核算。
自收自支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單獨建賬,有專人負責財務工作,建立健全會計賬目,嚴格控制支出範圍和審批程序,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機關的檢查和監督。
尚未自收自支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因地制宜實行全額管理或定額、定額補貼的財務管理形式。
第三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的報酬,應當在綜合評價的基礎上,與其業務水平、工作業績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掛鉤,實行按勞分配原則。
第三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事務所的收支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和獎勵等經費。
第三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社會保障的政策規定,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
第三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加強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辦公設備的建設,不斷改善執業條件,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