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經營者,並明確其在壹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汙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特許經營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確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第五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布局和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共享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著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加強監管。
第七條參加特許經營權投標的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和相應的償付能力;
(四)具有相應的工作經歷,業績良好;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業務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商業計劃;
(七)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主管部門按照以下程序選擇投資者或經營者:
(壹)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並接受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推薦合格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疑和公開答辯,選定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企業無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與中標企業(以下簡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九條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範圍和有效期限;
(2)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確定價格和收費的方法、標準和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所有權和處置權;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6)安全管理;
(7)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壹)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協助有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約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執行情況、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已取得特許經營權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眾利益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壹條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壹)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法規和行業安全標準,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業務約定,為社會提供充足、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在規定時間內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和董事會決議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期限應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四條在協議有效期內,如協議內容確需變更,協議雙方應在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主管部門並征得同意。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面提出終止協議的,應當事先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後3個月內作出答復。在主管部門同意終止協議前,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經營和服務。
第十八條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臨時接管:
(壹)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處分或者抵押經營的財產;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特許經營權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共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二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30日內,將協議報上壹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在項目運營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運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價周期壹般不少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進行年度評價。
第二十二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對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審查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幹預已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的應急預案。
取消特許經營權和臨時接管已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和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確保公眾能夠監督特許經營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公用事業部門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公用事業部門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主管部門應當取消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特許經營權,並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投標。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或者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約定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將特許經營權授予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投標人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