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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規範性文件制定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保證規範性文件質量,維護法制統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授權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壹定時期內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下列單位:

(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三)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五)其他根據法定職責可以行使行政權力的機關。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為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知等。內容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應冠以“執行”二字。

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外,壹般分為章、節。第五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精簡、統壹、效能、公開的原則,體現責權利壹致的要求。

制定規範性文件要改進文風,確實很有必要,也很務實。規範性文件語言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控制規範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下級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得重復。第七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以及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第八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原則上實行計劃管理。每年年初,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編制並下達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第九條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或者組織制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專業性強,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關註度高的,制定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起草。第十條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研究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對社會管理領域的狀況、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調查論證。涉及規範性文件。第十壹條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關系大多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部門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規範性文件草案,廣泛征求意見。公眾意見征詢期不應少於15個工作日。第十二條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充分吸收合理意見,並以適當方式反饋未被采納的意見。

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單位應當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第十三條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單位在完成相關起草工作後,應當向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要求發布規範性文件;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

(三)規範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五)征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規範性文件起草說明應當載明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過程中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重大分歧的協調結果。第十四條政府規範性文件,包括經政府同意由政府部門制定的政府規範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審議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政府部門規範性文件,包括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政府或部門不予考慮。第十五條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或者法律法規的授權;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

(四)是否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五)是否符合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文件相沖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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