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的適用年限根據礦山服務年限和開采計劃確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完成後,應當每五年修訂壹次,分期開采的礦山可以根據年限進行修訂。
修改後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整治修復方案中的整治修復工程概算作為變更保證金數額的依據。第十壹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編制單位的資質,必須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相關條件。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的編制標準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編制規範》(DZ/T0223-2011)執行。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編制完成後,應當在5日內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擴大開采規模,改變礦區範圍、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的,采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並按照重新批準的工程概算存儲保證金。第十三條保證金不足50萬元(含50萬元)或者采礦許可證期限不足5年(含5年)的,應當壹次性存儲;保證金超過50萬元的,采礦權人向負責出具該礦保證金存儲證明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分期存儲承諾書後,可以分期存儲保證金。
保證金分期存儲的,保證金數額按照分期開采期限或者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平均分配,保證金分期存儲。期數不超過4期,首期存儲金額不低於50萬元。第十四條采礦權轉讓時,保證金及利息應當壹並轉讓給受讓人。保證金未存儲的部分,由受讓方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存儲。
自取得采礦權之日起,受讓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第十五條礦山閉坑、閉坑後,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任務。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全部或者相應部分保證金,委托具有相應工程資質的企業通過招標方式替代采礦權人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修復工程:
(壹)采礦權人未履行治理恢復義務,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滿60日仍未恢復的;
(二)采礦權人部分收回後,聲明放棄繼續收回的;
(三)修復工程驗收不合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采礦權人拒不實施修復或者修復後未達標的。第十七條保證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采礦權費用;保證金及利息有剩余的,余額應當返還采礦權人。第十八條采礦權人分期或者全部恢復項目完成後,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項目驗收。
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代替采礦權人完成恢復工程的企業,應當在完成恢復工程後,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工程驗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項目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