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完善律師協會管理,維護律師合法權益,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律師協會是由律師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自律組織,依法對律師實行行業管理。
全國各地成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成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可根據需要成立市(州、盟)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分會。
第三條律師協會的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誠律師事業,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專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加強職業自律,促進律師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文明進步而努力奮鬥。
第四條律師協會應當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級律師協會接受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職責和責任
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二)制定律師執業規範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建設;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平;
(五)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負責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記,並受司法行政機關委托開展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年檢和登記工作;
(七)制定律師教育規劃綱要,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後繼續教育,制定實習律師培訓綱要和教材;
(八)處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
(九)調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的糾紛;
(十)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壹)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二)開展律師福利工作;
(十三)建立健全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十四)協調與有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五)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律師協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成員
第六條律師協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是律師協會的個人會員。依法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下壹級律師協會是上壹級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7條個人成員的權利:
(壹)在律師協會內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的權利;
(三)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律師協會組織的福利待遇;
(六)利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七)對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監督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八條個人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職業規範和標準;
(三)接受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辦律師協會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師協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之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繳納會費。
第9條集團成員的權利:
(壹)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利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三)監督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10條集團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律師協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律師協會的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律師協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執行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八)不按規定繳納或收取會費的;
(九)承辦律師協會委托的工作。
第十壹條個人會員應當向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個人會員異地執業、變更執業註冊時,必須到新執業地的律師協會辦理會員關系轉移手續,提交原註冊地律師協會出具的會員關系轉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
第四章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個人成員和團體成員組成。
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壹次。必要時,經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半數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舉行。
第十三條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代表大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的會長或副會長是執業律師,是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地方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會員個人中選舉產生,選舉辦法由地方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規定。
根據需要,律師協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確定。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建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壹)制定和修改律師協會的章程和重要規章制度;
(二)討論決定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律師協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劃;
(四)選舉和罷免律師協會理事會成員;
(五)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報告;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地方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壹)向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討論決定地方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地方律師協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地方律師協會會費收支的審計報告;
(五)選舉和罷免地方律師協會理事;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十六條律師協會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為三年。
律師協會理事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專業水平、執業三年以上、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董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協會的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監督和建議。
董事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其董事資格自動取消。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以壹名執業律師為會長或副會長,是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候選人,經過平等選舉,代表團體成員擔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理事。
第十八條理事會的職權:
(壹)召開律師代表大會;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和執行理事;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和決定重大事項;
(四)增補或更換董事;
(五)審查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置;
(六)審議批準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七)其他應當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十九條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副會長和若幹名執行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每名執行董事的連任不得少於三分之壹。
總統可以連選連任,但任期不得超過連續兩屆。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可增選或罷免執行董事。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以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主席應行使以下權力:
(壹)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三)監督檢查董事決議的執行情況;
(四)簽署律師協會的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總統協助總統工作。必要時,可以受會長委托召集和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條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董事會由行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二十壹條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立法會閉會期間行使立法會的職權。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理事提議,可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
常務理事會至少每四個月召開壹次會議,研究、決定和部署律師協會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協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由會長和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定期召集。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監督和落實常務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
第二十三條地方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應當報上壹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章秘書處、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律師協會設立秘書處,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律師協會秘書處設秘書長壹人,副秘書長若幹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任命,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應在常設理事會的授權下領導秘書處的工作。秘書長和副秘書長列席了董事會會議、執行董事會會議和總裁辦公會議。
秘書長應履行下列職責:
(壹)主持辦公室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決議;
(三)制定辦事處的設立方案;
(四)制定和執行辦公室內部規章制度;
(五)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者解聘除常務理事會任免以外的其他部門負責人;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系。
第二十六條專門委員會是律師協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律師協會應當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紀律委員會、規章制度委員會和財務委員會。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律師協會可以設立若幹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幹人。專業委員會的設立、調整、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專業委員會規則組織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相關業務規範。
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作為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七章獎懲和爭議調解
第二十八條律師協會可以對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進行獎懲。
第二十九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律師協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表彰、授予榮譽稱號,並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壹)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改進立法和司法工作,為律師行業的改革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律師協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壹)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違反公司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律師協會有權向有權處罰其會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三十壹條律師協會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在作出暫停或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二條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律師協會會員權利。
第三十三條律師協會可以調解會員之間的糾紛以及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十四條對會員的具體獎懲辦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制定。
第八章經濟費用
第三十五條律師協會的經費來源包括:
(壹)會費;
(2)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條會員必須履行繳納會費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本地區會員收取會員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取會員費。
對截留或拖欠會費的下級律師協會及其會員,可給予通報批評處分。
第三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律師協會按照壹定數額收取會費。收取會費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收取的會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地律師業務收入總額的3%。
地方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須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負責向上壹級律師協會收取地方律師的會費。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的會費數額,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律師人數、業務發展及業務收入總額確定。
第三十九條會費按年收取,會員必須在每年註冊前繳納會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四十條各級律師協會應當加強會費的征收管理,制定會費預決算計劃,建立會費收支單獨賬戶,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交由有資質的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理事會,接受會員監督。
第四十壹條會費用於下列支出:
(a)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費用;
(二)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外交流活動;
(四)律師進行輿論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活動情況;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和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八)對有特殊困難的會員給予補貼;
(九)會員福利事業;
(十)經常務理事會批準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條會費收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辦事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和在內地設立辦事處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當地律師協會的監督和管理。具體規定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適用於中國各級律師協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可以根據章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律師工作情況、行業管理需要和律師協會機關工作需要,制定省級律師協會章程,經同級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報全國律協備案。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修改章程:
(壹)章程的規定與《律師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本章程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章程自2002年5月21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應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