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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妥善處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代表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議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第三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職權,是代表人民履行職責、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積極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第四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依法應盡的職責,是密切聯系人民群眾、改進工作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對答復負責。第二章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第五條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壹人提出,也可以由幾名代表聯名提出。代表或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每壹位代表都應親自簽署。第六條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具體明確。第七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印制的專用紙張,並壹次填寫壹份。第八條代表可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議、批評和意見。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大會秘書處負責收集、整理和登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閉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第十條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根據內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組織研究處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日內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移交。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大會期間當面辦理和答復代表。第十壹條涉及兩個以上機關和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不屬於本省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轉送有關機關和組織並告知代表。第十二條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向交辦機關作出說明,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轉送。

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並交辦。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第十三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序,實行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第十四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盡職盡責。能解決的,要采取措施盡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要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客觀條件不能解決的,應當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第十五條承辦單位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系,主動與代表溝通,聽取代表意見,討論解決問題的辦法。第十六條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答復代表。對急需解決的問題,要抓緊研究,及時處理;對情況復雜、不能按期答復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作出書面說明,待辦理完畢後予以答復;對代表已列入計劃逐步解決的問題,應在落實後再次答復代表。第十七條承辦單位應當相互配合,積極辦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系,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共同辦理,主辦單位負責答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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