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母嬰保健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2)婚前醫學檢查、婚前保健咨詢和指導;
(3)產前篩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4)助產技術;
(5)計劃生育技術;
(六)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
(7)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
(8)圍產期保健;
(9)嬰兒保健;
(十)重大母嬰疾病的預防和幹預;
(十壹)與優生優育和不孕不育有關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務。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 *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母嬰保健工作。母嬰保健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信息交流、訴求反映、服務咨詢和行業自律的作用。第六條從事母嬰保健的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壹)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母嬰保健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第二章婚前醫學檢查第七條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前款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省、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婚前醫學檢查必要性的宣傳。第八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婚前醫學檢查,建立健康檔案,並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樣式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載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壹)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在傳染期內影響婚育的傳染病;
(2)發作期的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及其他重性精神病;
(三)因遺傳因素先天性形成,患者喪失全部或部分獨立生活能力,且後代生育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生育的;
(四)與結婚、生育有關的其他重要器官和生殖系統疾病,以及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疾病的,醫師應當向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和相應醫療措施的建議。第十條不能確診的疑難疾病,由原婚前醫學檢查機構轉診至市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第三章圍產保健第十壹條圍產保健主要包括:優生優育指導、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保健、產褥期保健、產後康復和影響婦女健康的重大疾病的預防與幹預。第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準備懷孕的夫妻提供產前指導和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和咨詢、孕前醫學檢查和產前篩查、健康狀況評估和健康指導。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婦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期保健冊(卡),提供產前檢查、產前篩查或者產前診斷,對高危孕婦進行篩查和管理,對妊娠並發癥和合並癥進行診治,提供心理、營養和健康指導。在整個孕期至少提供五次產前檢查。第十四條實行住院分娩制度。落實農村孕婦住院分娩費用限額和住院分娩補貼政策,引導農村孕婦住院分娩。農村孕婦住院分娩費限額和住院分娩補助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婦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監測孕婦和胎兒的分娩全過程、安全助產和評估處理新生兒,降低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率,保障母嬰安全,做好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率監測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