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專項工作,於每年11月下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議題建議,制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草案,征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後,提交主任會議通過。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報告機關,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必要時可以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檢查或者專題調查,提供必要的情況和資料。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匯報,提出意見。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對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提交報告機關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答復。第十二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提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修改後的專項工作報告提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十三條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整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批準後,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審議意見後三個月內,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報告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決議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於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決議執行情況的報告,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議程。未列入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議程的,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