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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務條例(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管理宗教事務。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告知負責審查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批準登記的情況報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七條宗教組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並按照其宗旨和章程開展活動。第八條宗教組織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省級以下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還應當經省級宗教團體批準後方可備案。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第十壹條籌備設立寺觀教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後予以批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批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團體的申請被批準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建後,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通過民主協商選舉產生,並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每年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壹年度的管理報告。第十四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事先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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