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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事故引起的損失等賠償糾紛如何處理?對...負責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傷亡或者貨物損壞而產生的侵權債務。對於這種侵權行為,可以適用航空器登記地法律、法院法律、航空公司主要營業地或者住所地法律、旅客取得機票地法律或者貨物托運地法律。因為不同國家對這種侵權行為(即第三類)的法律規定不同,比如美國主張承運人在航空運輸中對旅客傷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瑞士航空法規定,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傷亡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為了協調各國法律的差異,在這壹領域出現了壹些國際公約。主要有三個,即1929年在華沙締結的《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1955年在海牙簽署的《1929年修訂華沙公約的議定書》(以下簡稱《海牙議定書》)和1964年生效的公約。此外,還有1966蒙特利爾議定書和1971危地馬拉議定書。在這些公約中,華沙公約是規範國際航空運輸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公約。這裏基於華沙公約,承運人對旅客和行李的損害賠償責任簡述如下:1。《華沙公約》的適用範圍在公約第1和2條中有規定。(1)適用於所有用飛機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並支付費用的國際運輸。(二)“國際運輸”是指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中約定的起點和終點分別在兩個締約國內;或者雖然起點和終點在同壹締約國,但必須有約定的經停地在另壹締約國或非締約國;如果由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被合同各方認為是壹項單壹的商業活動,該運輸不應因壹項或多項合同在同壹國家境內而喪失其國際性質。(3)華沙公約不適用於某些國際運輸。根據《國際郵政公約》運輸信件和包裹;航空運輸企業為開通正式航線而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特殊情況下的非常運輸,如科學考察或緊急救援的運輸。2.承運人的責任關於承運人的責任,《華沙公約》規定了三項原則,即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有限責任原則和免責原則。(1)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旅客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就先推定承運人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只有當承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證明損失是由於受害人自身的過錯或者自救造成的,才能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這壹原則體現在《華沙公約》第17、18和19條中。具體內容如下:旅客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過程中造成的損失,由承運人負責;承運人應當對飛機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任何已登記行李或貨物的損失負責;承運人應當對航空運輸過程中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延誤造成的損失負責。《華沙公約》第20條規定了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承運人賠償責任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種情況:承運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壹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失的,或者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的,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損失是由於駕駛、航空器運行或者航行的過失造成的,承運人已采取壹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失,不負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或促成的,法院也可以根據自己的法律規定(即適用法院地法)減輕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華沙公約》實施的這壹原則就是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承運人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證明損失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才能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這壹規定也可以稱為“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因為在壹般過錯責任制度中,受害人的過錯由受害人舉證,如果受害人不能舉證,即使受到損害也無法獲得賠償。誰舉證對侵權訴訟影響很大。《華沙公約》規定舉證責任由承運人自己承擔,這是由航空運輸的特點決定的,也是為了增加承運人的責任。受害者很難、有時甚至不可能承擔舉證責任。(2)有限責任原則華沙公約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但也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和行李的損害只承擔有限責任。《華沙公約》第22條規定,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654.38+0.25萬法郎(海牙議定書654.38+0.955改為25萬法郎)。但是,旅客也可以根據其與承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設定更高的賠償責任限額;運輸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和貨物的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對於旅客自己保管的貨物,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賠償以5000法郎為限;如果法院認定損失是由承運人的不良行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引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根據華沙公約第1條第三款規定的精神,在單壹航空運輸過程中,即使旅客遭受兩次以上的損害,其所能獲得的最高賠償金額仍為125000法郎;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索賠人對同壹旅客要求損害賠償時,每個索賠人的索賠總額不得超過654.38+25萬法郎。(3)免責禁止原則為了防止承運人利用其特殊地位與旅客訂立免責條款,使《華沙公約》關於保護旅客利益的規定成為壹紙空文,從而破壞公約的賠償責任制度,《華沙公約》第23條和第32條中試圖免除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或者設定任何低於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都將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違反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通過選擇適用法律還是改變管轄權的規定,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和損害發生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均無效。3.損害賠償訴訟《華沙公約》第28條規定,旅客可以(有權)在下列法院中選擇管轄,即在締約國境內,可以向承運人住所地法院、其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和簽訂合同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交案件;訴訟程序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訴訟時效應當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或者應當到達之日或者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喪失追索權。《華沙公約》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4.我國關於航空侵權法律適用的規定我國關於航空侵權法律適用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用航空法》中。該法第189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對於發生在航空器內的侵權行為和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行李、物品損壞的侵權行為,法律沒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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