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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的內涵及適用範圍

權利窮竭制度是壹種典型的限制知識產權專有權的制度。對其內涵和適用範圍應有準確的界定,否則會對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不當損害。本文從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三個方面闡述了作者對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關鍵詞]權利窮竭,窮竭主義,發行權壹次性窮竭,先售原則。

知識產權是壹種排他性的民事權利,與所有權壹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征。[i]但與此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權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知識產權制度在維護創作者專有權的同時,也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作者、傳播者和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的利益。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是限制專有權的典型制度。

所謂權利窮竭[ii]原則(ii),又稱窮竭主義原則、首銷原則,是指知識產權人或其授權的人制造的知識產權產品。第壹次投放市場後,債權人在壹定的地理範圍內失去對其進壹步的控制,則視為債權已窮盡。任何合法獲得該知識產權產品的人都可以自由處置該知識產權產品。該制度的目的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壹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中有不同的內容,但具有壹定的* * *。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

1.窮盡術語的特殊性。

知識產權權利窮竭是指特定權利的窮竭,而不是所有權的窮竭。首先耗盡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盡的不是作品本身的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組中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iii]而窮竭權是與商品流通和購買者使用相關的特定權利,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用鄭教授的話來說,“專有權窮竭”只是指權利人喪失了如何出售自己作品的專有權。[四]

2.窮盡對象的特異性。

所謂權利窮竭客體的特定性,是指權利窮竭是針對每壹種合法投入市場的特定產品,而不是同壹類別或同壹系列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知識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未投放市場或非法投放市場的產品仍享有專有權,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復制該知識產品。

3.窮竭範圍的特殊性。

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特征。壹般來說,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產品放在壹個國家不會導致其產品在其他國家用盡。因此,權利人仍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口具有知識產權的產品。例如,奧地利版權法規定:“如果作者只同意在某壹領域出售其作品,他進壹步出售的專有權只會在該領域喪失。”

從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權利窮竭原則無疑是對知識產權排他性的巨大限制。為了防止該原則的濫用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限制和損害,必須準確界定其內涵和適用範圍。下面筆者就結合幾個問題談談對它的理解和運用。

壹、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適用範圍——網絡環境下為什麽不適用著作權權利窮竭原則?

在版權領域,權利用盡是指“壹次用盡發行權”。也就是說,著作權人無權控制已經在著作權人許可下投放市場的版權作品的進壹步轉售和發行。[v]

要理解這壹點,必須區分作為無形物的作品的處分和作為有形物載體的作品的處分。作為作品的購買者,購買壹本書或壹張唱片或壹張光盤的目的顯然不是為了獲得這本書或光盤本身,而是為了獲得存在於其中的作品。但是,因為傳統環境下的作品必須存在於載體中,所以我們不得不通過購買有形的載體來購買作品。也正是通過出售作品的有形載體,作者實現了創作作品的回歸。在這種情況下,作品與載體是密不可分的,載體的每壹次處分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無形作品的處分,所以有形載體的合法接受者的財產權與作品所有人的知識產權之間的沖突必然發生在作品的二次處分中。如果每壹筆交易都必須經過無形作品所有權人的同意,那麽有形載體所有權人的處分權就形同虛設,這無疑是對經營者和普通消費者合法利益的不當幹涉。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對作者的知識產權進行限制,通過權利窮竭制度使其著作權讓位於有形載體所有者的財產權,從而限制著作權人對這種進壹步處分的幹涉,保證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場秩序。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著作權權利窮竭原則,即“發行權壹次窮竭”,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法律限制,但只應存在於商品合法接受者的財產權與商品所包含的知識產權相沖突的情況下。[vi]也就是說,有形復制物的轉讓是適用“壹次性用盡發行權”的前提和基礎。

網絡時代,“發行權壹次性用盡”原則失去了前提和基礎。首先,網絡環境下工作載體的模糊性。網絡環境下的作品以數字形式存在。在純網絡版權交易中,我們已經找不到書籍、光盤等有形載體。0和1的數字代碼組是我們事務的最終對象。當妳從付費數據庫購買作品時,妳得到的是壹個由0和1組成的數字代碼。從這個意義上說,網絡環境下的工作交易更純粹,我們沒有。[七]

但恰恰是這壹點,打破了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基礎。由於作品這壹載體在網絡環境下的消失,傳統環境下下載權人與作品所有權人之間不會產生沖突,著作權權利窮竭也就失去了其根本意義。

其次,網絡發行權的模糊性。在版權領域,權利用盡是指發行權壹次性用盡。但在網絡環境下,作品以數字形式存在,其通過網絡傳播的本質是數據流的傳輸,而這種傳輸本身就是二進制代碼的復制,所以網絡傳播本質上是復制,美國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也持相同觀點[viii]。

因此,在網絡環境下,發行權和復制權已經不能像傳統環境下那樣明確區分,在發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現數字復制。既然著作權的窮竭只是針對發行權,那麽復制權就永遠不會窮竭。因此,權利窮竭制度在網絡版權制度中失去了它的地位。

最後,網絡環境下,作品的發行範圍模糊。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在傳統環境下,發行權的用盡從來都是在壹定的地理範圍內用盡,權利人在壹個國家發行的版權產品不會導致其他國家的權利用盡。而網絡的無國界性使得網絡的地域性傳播消失,作品的壹次傳播會導致世界範圍內的廣泛傳播。因此,如果在網絡環境下申請權用盡,作者的利益根本無法得到維護。

綜上所述,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權利窮竭制度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意義。因此,法律制度的設計必須考慮網絡環境的特殊性,並限制其適用。不考慮權利窮竭制度的功能價值而盲目擴大權利窮竭制度的適用,只會導致對權利人專有權的不當損害。

二、專利權窮竭的內涵和適用範圍——權利窮竭原則是否適用於任意改變具有專利外觀設計的產品使用方式的行為?

如前所述,知識產權權利窮竭是指當產品的合法購買者的財產權與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時,後者應當讓位於前者,但這是否意味著產品的購買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隨意使用產品呢?這裏引出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即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購買者改變專利產品原有的使用方式,進行營利性生產時,權利用盡原則是否仍然適用。

筆者最近看到壹個中院和高院審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本案反映了法官在實踐中對專利權窮竭原則的不同理解。

本案事實如下:原告居擁有專利號為ZL96323288.6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酒瓶。原告以每年654.38+0.5萬元的提成費許可銀河酒廠獨家使用該專利。

被告未經許可,將銀河酒廠投放市場的酒類產品大量舊酒瓶回收,自行清洗消毒,灌裝,包裝生產出另壹款獨立銷售的“古北春頭曲”投放市場。

原告居某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侵犯了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遂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告認為原告銷售的“專利產品”——酒瓶、酒、包裝的所有權發生了變化,不再屬於原告,而屬於作為買方的被告。原告的專利產品已經以窮竭主義投放市場,其使用原告銷售的專利產品(酒瓶)不構成專利侵權,屬於法律行為。

本案壹審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或者銷售該專利產品。被告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設計的舊酒瓶制造銷售“古貝春頭曲”,侵犯了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的請求應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享有瓶子外觀設計專利權,受法律保護。當原告許可銀河酒廠獨家實施,銀河酒廠使用該專利設計酒瓶生產、銷售、銷售白酒時,原告和銀河酒廠已經獲利,反映該酒瓶專利權已經用盡。根據專利權用盡原則,買方的使用或轉售行為不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被告利用回收的舊酒瓶生產銷售古貝春頭曲,因舊酒瓶上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故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由於被告承認其酒瓶是原告取得專利的酒瓶,雙方對被告的產品是否屬於原告的專利範圍不存在分歧,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專利產品是否已經權利用盡。

縱觀壹審二審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反映出法官在理解這壹原則時的巨大差異。筆者認為,本案專利產品“酒瓶”的工業應用價值在於作為酒的包裝,整體投入市場。因此,專利權用盡時,應該是專利權人合法地將具有該外觀設計的酒類產品投放市場並銷售後,買方自己使用或轉售該酒類產品是合法的,權利人無權幹涉。

但這裏的酒類產品用盡主義是不是指所有者可以隨意使用和處置作為產品壹部分的“酒瓶”呢?壹審和二審的法官在這壹點上分道揚鑣。二審法官認為,舊酒瓶上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故被告的回收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壹審法官認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重復使用酒瓶,已經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買人的內涵,是壹種變相制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專利權人窮竭原則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壹審法官的觀點更可取,更準確地把握了權利用盡原則的內涵。專利窮竭原則體現在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專利權人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其許可制造或者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銷售後以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不構成侵權。”

從其立法目的來看,該原則旨在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普通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決專利權人的專利權與專利產品購買者的所有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因此,此時的權利窮竭是指在窮竭主義中葡萄酒和酒瓶應作為壹個整體投放市場,即任何人都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自由使用和轉售該葡萄酒產品。但本案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回收舊酒瓶,生產其他產品,明顯超出了專利權人銷售專利產品的目的,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買人的內涵。此時,專利產品的商業使用和酒類產品本身的使用已經是兩種不同的行為。

專利用盡原則允許購買者自由處置葡萄酒產品,並不意味著允許他們與其他類型的葡萄酒或飲料壹起制造和銷售專利產品。這種改變專利產品用途的行為顯然已經超出了權利用盡的內涵,其本質是壹種變相實施專利的行為。我認為,對於專利權人和被許可人來說,回收舊酒瓶和被告自己生產含有專利技術的酒瓶沒有本質區別。因此,被告主張專利權人窮竭原則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審法官之所以得出這個結論,是因為沒有正確理解權利用盡的立法本意。法律創設這壹制度是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普通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允許這種所謂的“合法”使用舊酒瓶,首先可能導致消費者因產品外觀相似而上當受騙,從而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其次,對專利產品的許可使用人非常不公平。結合本案,銀河酒廠以654.38+0.5萬元的年使用費獲得了該專利的獨占許可。現在被告為了幾分錢就可以光明正大的使用獨占許可的專利產品[x],這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合理的。再者,專利權人和被許可人簽訂的是獨占許可合同,這就意味著不僅別人不能實施專利,就連專利權人自己也不能實施專利。現在法官讓專利產品在這個意義上“耗盡”,讓被告合法使用專利產品進行復制,無疑是對獨占許可的徹底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場的瓶子質量足夠好,二審法官的判決就意味著其他主體可以再次回收,並與其他產品結合使用,這樣才會有傻子花幾十萬買個獨家授權,等著別人的專利產品被使用。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體現特定產品外觀設計的無形資產。應嚴格區分作為專利權載體的“酒瓶”所有權轉讓與外觀設計專利權轉讓。權利窮竭只應發生在同壹產品中,產品的合法獲得者的財產權與該產品所包含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時。在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人不能禁止相關產權人的某些特定行為。但超出這壹內涵的商品使用不應導致專利權的用盡。如果任意擴大專利權窮竭原則的適用範圍,會給權利人和專利被許可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

三、商標權窮竭的內涵——標簽權窮竭還是商品權窮竭?

轉到商標權領域,這個問題就比較好理解了。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分不同企業生產或經銷的商品和服務。[xi]那麽權利人標註商品的目的顯然是為了識別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務。因此,商標權窮竭的內涵是,當商標權與所售商標商品的所有權發生沖突時,前者讓位於後者而窮竭。也就是說,商標權窮竭是指商標所有人對其投放市場的商品的進壹步處分失去控制,而不是商標標識本身作為壹個東西窮竭。

就筆者而言,購買商品的行為可以理解為買受人自己購買了有形的商品,同時取得了在未來交易中使用該商標標識該商品的權利。因此,擁有商標的商品的購買者在以後的貿易活動中可以繼續使用該商標來標識商品,但他並沒有隨意取得商標本身的使用權。從這個意義上說,如果壹個商標被意外損壞,他可以繼續用同樣的商標在商品上做標記,這並沒有侵犯商標權人的專用權。但是,如果他把購買的商品上的商標撕下來標註其他商品,就不再是商標權窮竭,而是典型的商標侵權。

但是,如果是第三人更換商標產品的外包裝而不是更換商標,那麽權利用盡原則是否適用於商標產品?德國的Hoffman-La Roche訴Centrafarm案就涉及這種情況。本案中,被告將原告的商標產品重新包裝在德國市場上流行的較大的盒子裏,在盒子上重印了原告羅氏公司的商標,並添加了自己的壹些信息。在審判中,法院重申商標的“主要功能”是向消費者或最終用戶識別產品,區分不同來源的產品,防止任何混淆。並提出檢驗重新包裝是否侵權的三個羅氏要素:(1)重新包裝不影響產品原狀;(二)分裝者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3)包裝清楚地表明誰負責重新包裝。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壹概而論,羅氏的上述三要素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如果重新包裝導致對產品原產地的混淆或誤解,商標的“主要功能”被破壞,商標產品不應用盡,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裝產品的進壹步流通。但是,如果這種重新包裝行為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認可,或者不妨礙消費者對商品生產者的識別,那麽權利用盡原則和自由貿易精神還是應該發揮作用的,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重新包裝的商標產品進壹步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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