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是規範我國各級政府行為的重要法律,也是世界上第壹部以單行法形式頒布的行政許可法。因此,行政許可法的制定和實施沒有現成的、成熟的經驗可供我們借鑒,需要我們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這與以往任何壹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所遇到的客觀情況都是不同的。當然,在實踐中,屬於行政法部門的行政許可法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必須以行政法原則為指導,才能更好地體現制定法律的價值取向,彌補法律制定中的疏漏,協調法律實施中的矛盾和沖突。
中國傳統行政法理論主要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分為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然而,近年來,行政公開和信賴保護原則日益得到國內行政法學者的認可。我國以單行法的形式頒布行政許可法,目的是規範我國各級政府的行為,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更好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原則之壹,旨在限制政府行為的任意性,促使政府對其言行負責,保護公民基於對政府的信任而獲得的利益。因此,不難看出,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行政許可法的制定和實施具有指導價值。將信賴保護原則運用於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將有助於更好地保護公民利益,有助於建設誠信政府。可喜的是,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即將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中已有多方面的體現,盡管在某些方面還不是特別充分和完善。在《行政許可法》即將實施之際,希望信賴保護原則及其理念能夠得到學術界和政府部門的認可和理解,能夠將信賴保護原則運用到政府的行政許可中,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樹立誠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壹、行政法理論中的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最早出現在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1976)中。《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提供壹次性或連續金錢支付或以此為依據的行政行為違法的,不得撤銷,但只有在受益人在權衡公眾利益後信任該行政行為的存在且這種信任值得保護的情況下。如果受益人已經使用了該款項,或者該財產處分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會給受益人造成不可預見的損失,原則上應當保護信托。”韓國1996行政程序法第4條對信賴保護原則有了新的發展:“1。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時,應當誠信行事。2.法律法規的解釋或者行政機關的做法被人民普遍接受後,除明顯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以外,不得對新的解釋或者做法溯及既往地作不利處理。”2006年10月65日實施的中國臺灣省行政訴訟法5438+0、65、438+0吸收和發展了信賴保護原則,在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當善意進行,保護人的正當合理的信賴。”[1]從上面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理論發展中並不是壹個非常明確的概念,其外延呈現出越來越寬泛的趨勢。壹般認為,狹義的信賴保護原則僅適用於受益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欲撤銷此前的受益行政行為,且行政受益人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此前的受益行政行為,除非會明顯損害公眾利益,且只能在給予合理補償的前提下予以撤銷。廣義的信賴保護原則延伸到對所有行政行為造成的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的保護。作為典型的受益行政行為,信賴保護原則顯然應該成為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真理和原則,成為行政許可法實施的指導原則。
為了更好地理解信賴保護原則,我們需要知道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在什麽情況下可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尋求保護。壹般來說,信賴保護原則的運用需要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壹,信賴的客體是行政行為,至少具有公權力行為的外觀,除非因重大、明顯的瑕疵而無效,否則合法不合法不是問題;其次,相對人因為信任該行為而做出壹定的安排,存在的不僅僅是信任的標誌;第三,對行政行為的信任是正當的,是基於生活經驗的。根據各國行政法理論,壹般來說,下列行為不能受到信賴利益的保護:1。以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作出行政行為的;2.相對人對重要事項的說明不正確或不完整;3.相對人知道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應當知道違法但因重大過失不知道違法的;4.行政行為明顯錯誤的;5.行政機關保留提前變更的權利。[2]
第二,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行政許可法中的體現及不足
我國行政法理論發展起步較晚,信賴保護原則至今未受到足夠重視。目前我國對信賴保護原則的研究很少,立法上也沒有對信賴保護原則的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自然無法作為行政主體進行行政活動,這與現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格格不入。
值得慶幸的是,2003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NPC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04年7月6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經開始關註信賴利益的保護,並且實際上已經將信賴保護原則運用於其中。該法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改變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該法第69條和第70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可以被撤銷和註銷的幾種情形和限制性條件,確立了行政機關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當然,信賴保護原則在這部行政許可法中並沒有得到充分、充分的體現和運用。首先,《行政許可法》僅將公正、公平、公開、便民作為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原則,並未明確提出信賴保護原則。顯然,行政許可法中的這些原則只是在設定和授予行政許可的過程中,註重對政府行為的規範和對公民利益的保護。然而,這些原則在授予行政許可後的實施階段難以適用,容易導致行政許可實施階段政府行為的隨意性,使行政許可失去穩定性,從而損害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如果能夠對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這些原則基本上可以貫穿行政許可的全過程,從而對行政許可起到更好的指導作用。其次,《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自身違法或者越權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許可,無論相對人是否善意,都可以予以撤銷,這顯然違背了信賴保護原則。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只要被許可人基於合理的信賴和善意取得了利益,行政相對人就不能承擔行政機關自身錯誤或違法行為的後果。所以我覺得許可法的這個條款還是很值得討論的。再次,行政許可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唯壹情形——即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壹規定不僅過於簡單,而且由於對公共利益沒有統壹明確的解釋,容易造成行政機關濫用公共利益。但如果能夠合理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幾種排除性保護情形,在《行政許可法》中賦予行政機關提前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許可的權利,通過聽證、協商等方式與相對人進行具體、明確的變更和撤銷,既能提前給予相對人合理的預期,降低其信賴利益受損的可能性,又能通過這種保留,賦予行政機關在許可實施過程中對被許可人更有效的監督手段。此外,《行政許可法》也沒有完全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方式。從理論上講,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即生存保護和財產保護。所謂生存保護,即行政行為所產生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無論是否合法,都必須穩定行政相對人所信賴的法律狀態。所謂財產保護,即在必要時,打破原有的法律狀態,對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給予財產保護。目前,我國行政許可法主要對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采取不完全的財產保護,對生存保護沒有明確有效的救濟途徑。
對於中國這樣壹個壹直強調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國家來說,我們能夠在行政許可中把私人合法權益放在與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的位置,能夠開始重視對公民信賴利益的保護,說明中國的行政法治在現代化的歷史進程中邁出了可喜的步伐。然而,《行政許可法》中僅有的幾條簡單的法律規定並不能使我們對信賴保護原則有足夠的理性認識,也不能使我們自覺而全面地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因此,有必要加強對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的研究。我國行政立法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核心理念,對公民信賴利益的保護就會松散、無系統;同時,信賴保護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其實也是壹種理念。在行政活動過程中,我們需要將信賴保護的理念貫穿始終,使每壹個公民,包括行政人員,都能自覺地、綜合地運用信賴保護原則來管理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許可中的主要應用:
(壹)信賴保護原則可以用來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事前控制:
信賴保護原則的意義不僅在於事後提供權利救濟,還在於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不受損害;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也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提出了要求——不得隨意作出或者變更,否則可能承擔損害公民信賴利益所產生的責任。因此,在行政許可中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以增強行政機關的責任意識,通過明確的責任承擔機制來回應、約束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使行政機關在設定行政許可前不得不三思,從而提前規範行政行為,防止行政許可的隨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