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民法概述
第壹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部分?民法的標準和性質
第三部分?民法與相鄰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壹部分?民法概論
第壹章?民法概述
第壹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部分?民法的標準和性質
第三部分?民法與相鄰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五節?中國民法的起源
第二章?中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壹節?民法基本原則概述
第二部分?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第三部分?自願原則
第七部分民法的適用
1986年4月12民法總則於1986年制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於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九章,第156條。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條款作如下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刪除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壹章基本原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中國的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法律調整公民、法人之間以及公民、法人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第三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政策執行。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十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壹律平等。第十壹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條公民以自己的住所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第二節監護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人的,以下列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之壹為監護人:祖父母;哥哥姐姐;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未成年人父母工作的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下列人員的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八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第十九條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健康恢復情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第二十壹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保管。提存有爭議的,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不能提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提存。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下落不明滿四年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過去了,因為事故的下落不明。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信他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他的死亡宣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件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二十六條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工商經營,並經依法核準登記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有壹個字號。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都是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第五節個人合夥第三十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約定,分別提供資金、物資、技術,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三十壹條合夥人應當就出資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和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第三十二條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壹管理和使用。合夥企業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所有。第三十三條個人合夥可以有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並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第三十四條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決定,合夥人有權執行和監督。合夥人可以提名負責人。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合夥企業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第三章法人第壹節總則第三十六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法人成立時產生,在法人終止時消失。第三十七條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依法設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資金;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條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四十條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以外的活動。第二節企業法人第四十壹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並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第四十二條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企業法人分立、合並或者有其他重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第四十五條企業法人因下列原因之壹終止:被依法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第四十七條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第四十八條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追究法人責任外,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和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抽逃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解散、撤銷或者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變更或者終止時未及時申請登記和公告,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第三節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第五十條經費獨立的機關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進行法人登記的,應當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四節聯營第五十壹條企業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五十二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以各自的或者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三條企業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合同自主經營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第四章民事行為第壹節民事法律行為第五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義就是真理;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使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行為人不得變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2009年8月27日刪除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改為第六項)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明顯不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第六十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壹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壹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物,返還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時發生效力。第二節代理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條代理人包括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第六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書面委托,也可以口頭委托。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委托代理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委托書不明的,委托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六十六條無代理、超越代理或者代理終止後的行為,只能由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未經追認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知道他人以我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的,視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職責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仍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六十七條代理人明知委托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而不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六十八條委托代理人需要委托他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未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的,事後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除緊急情況外,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應當對其委托的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代理終止: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放棄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委托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撤銷指定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因其他原因消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