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是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從權利主體的角度,即物權的取得、變更和喪失。由於物權法律關系的特點,不特定義務人只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得非法幹預物權的行使。因此,義務的正當履行是尊重產權現狀,即尊重產權人取得權利時的權利;他們的權利變更後,尊重他們變更後的權利;如果物權消滅,義務人的義務就不存在。
1,物權的出現,即物權人取得物權。它在特定的權利主體與不特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形成物權法律關系,將特定的客體與物權人結合在壹起。物權的取得:
(1)原收購,
(2)衍生品收購。
2、產權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的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客體的變動。但嚴格來說,物權主體的變更是權利人的變更,應該是壹個物權的取得和喪失的問題。
(2)狹義的物權變動僅指物權內容或客體的變動。
(壹)物權內容的變動,是指在不影響物權整體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範圍和方式的變動,如典權期限的延長和縮短、地役權行使方式的變更、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部分履行等。
(二)物權客體的變動,是指物權標的物的變動,如因查封而增加所有權客體,因部分滅失而減少抵押權客體。
3.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物權的消滅可以分為絕對消滅和相對消滅。
(1)絕對消滅是指物權本身不存在,即物權的標的物不僅與其主體分離,其他人也未取得其權利。如所有權和抵押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典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相對消滅是指原主體權利的喪失和新主體權利的取得。比如因為賣,給等。,壹方失去所有權,另壹方獲得所有權。嚴格來說,物權相對消滅不是物權消滅的問題,而是物權的派生取得或主體變更的問題。
物權變動的原因
物權法律關系作為壹種民事法律關系,因壹定的法律事實而產生或消失。物權作為主體享有的權利,也因法律事實而得或失。這些引起物權取得或喪失的法律事實就是物權取得或喪失的原因,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兩類。了解這些原因,對於明晰產權歸屬、判斷產權狀態具有重要意義。
(壹)產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民事法律行為。這是最常見的取得物權的法律事實。比如通過買賣、交換、贈與、遺贈等方式。,取得所有權,通過財產所有權人和他人的設定行為,為他人設定典權、抵押權、地役權、質權等其他物權。
2.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
(1)因取得時效取得的物權;
(二)因公共征收或者沒收而取得財產權的;
(三)依法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四)通過附著、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的;
(五)通過繼承取得物權;
(六)通過尋找遺失物、找到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二)產權消滅的原因
能夠導致物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民事法律行為。主要包括:
(1)廢棄。這是以消滅財產權為目的的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權利人表示意願,放棄就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遺棄的意思表示不壹定向特定的人表示,只要權利人放棄占有,表示遺棄的意思表示,就具有遺棄的效力。但是,他物權的放棄必須向因放棄而受益的人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放棄只有在註銷登記後才發生效力。原則上,權利人壹旦放棄,就銷毀;但是,物權的放棄會妨礙他人權利的,物權人不得隨意放棄自己的權利。比如,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權不能因其對農村集體組織的義務而隨意放棄,以免損害農村集體組織的權利。
(2)合同。這是指當事人對約定物權的期間或者約定物權的消滅的意思表示有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者約定消滅產權的合同生效時,產權消滅。如債務人將其土地使用權抵押後,經與抵押權人協商,以等值的財產抵押,以消滅原土地使用權抵押。
(3)撤銷權的行使。如果法律或合同規定了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會導致物權的消滅。比如,承包方未按合同規定向集體組織交付承包收益時,集體組織可以撤銷其承包經營權。
2.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
(1)標的物滅失。如果物權的標的物是生產生活中消耗的,如燒油、吃菜、報廢汽車等;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標的物滅失,如地震、火災導致房屋倒塌、燒毀等。在這些情況下,因為標的物不存在,所以客體的財產權也不存在。但需要註意的是,雖然標的物毀損,但原物所有人仍享有其剩余物的所有權。房屋毀損的,雖然房屋所有權消滅,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的效力取得磚、土、瓦、木等動產的所有權。此外,由於擔保物權的財產代位性,當擔保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時,擔保物權在保險金、賠償金等經濟替代物上繼續存在。
(二)法定期限屆滿。法律規定他物權存在期間的,該期間屆滿,該物權消滅。
(3)迷茫。這是指兩種法律資格屬於壹個人,沒有共存的必要,壹方被另壹方吸收的關系。混淆包括債權債務的混淆和產權的混淆,這裏特指產權的混淆。物權混淆是指當同壹物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都屬於壹人時,其他物權因混淆而消滅。比如A在自己的房子上給B設定了抵押,B後來買了房子並取得了所有權,那麽所有權和抵押都屬於壹個人,抵押也就消失了。此外,物權的混亂還指當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和以該其他物權為標的物的權利屬於壹人時,其權利會因混亂而消滅。比如,甲方擁有乙方土地的使用權,甲方在其土地使用權上為丙方設定了抵押。後來丙方因故取得了甲方的土地使用權。此時,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屬於壹人,抵押權消滅。
物權因混亂而消滅,這是壹個原理。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物權雖然混亂,但不會被消滅。當同壹物的所有權和他物權都屬於壹人時,如果存在對所有人或對第三人的法益,他的物權不會因為混淆而消滅。比如A將其所有房屋先抵押給B,再抵押給C,B為第壹順序抵押權人,C為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如果A取得了B的抵押權或者B取得了A的所有權,那麽B的抵押權就會根據混同原則消滅,那麽A就可能因為C被提升為第壹順序抵押權人而受損,所以從A的利益出發,B的抵押權不會因為混同而消滅。再比如,A享有B的土地的地上權,抵押給c,後來A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權,所有權和地上權混淆了。如果A的地上權消滅,必然導致C的抵押權消滅,所以A的地上權不會因為混淆而消滅,以免損害C的利益。
另外,作為壹般原則的例外,以他人財產權為標的物的權利,當其存在有利於權利人或第三人時,不會因為混淆而消滅。例如,甲、乙雙方均對丙方的地上權進行抵押,甲方為第壹抵押權人,乙方為第二抵押權人。後來,甲方因某種關系取得了丙方的地上權。此時,地上權和受地上權限制的抵押權屬於壹個人。按道理應該消滅A的抵押,但這會影響A的利益,所以不會消滅A的抵押。再如,A將其地上權抵押給B,B以該抵押權(連同主債權)為C設定權利質押。如果B後來取得了A的地上權,則是地上權和以地上權為標的的抵押權的混合,B的抵押權應當消滅。但如果這樣,就會導致丙的權利質押消滅,這是不公平的,所以乙的抵押不會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