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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需,機關印章管理制度,或者方法,只要黨政機關。

第壹條為加強印章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議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經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及各類議事協調、非常設機構的印章刻制、備案、變更、註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印章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和個人印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參政議政機關、武裝力量、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委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以及具有法定名稱的合同、金融、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

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印章,是指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議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委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印章。

第四條公安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實施印章屬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確保印章管理和科學信息的安全和規範。

第二章印章管理

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印章,不得非法制作和使用印章。

第六條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和團體的印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

第七條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司法、參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和組織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印章管理部門出具公函,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並出具準確刻制證明。

第八條經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持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本單位設立批準文本,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

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憑營業執照、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登記證明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

辦理準刻手續的經辦人員必須持有刻制單位的委托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辦理準刻姓名章手續時,應同時提供姓名章的身份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刻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準刻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需要刻制外省、市、縣(區)印章的,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和相關申請材料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應當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十壹條需要更換印章的,必須宣布原印章作廢,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

印章丟失、被搶、被盜的,應當向備案或者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報告,並以公告形式聲明作廢後,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者準刻手續。

第十二條印章的規格、式樣、印章和材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可以與刻章並行出版。

印章不得單獨出版外文,但因工作需要可以同時出版中外文。

需要刻制中外文印章的單位,除持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件和文件外,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三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本單位法定名稱的印章。

需要刻制套印、鋼印的,按照本辦法第七、八、九、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企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及其協調機構和非常設機構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十五條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者應當在十日內將所有印章交回上級機關或者登記機關保管;逾期不繳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機關予以沒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返還和收繳的印章進行登記,並在十日內送交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核準刻制。

公安機關應當將返還和收繳的印章保存兩年。如無特殊情況,應在儲存期滿後銷毀。

第十六條需要長期保存的具有歷史意義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機構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並予以公告。經批準後,不得銷毀,由申請人收集保存。

第三章印章經營單位的管理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指的從事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營業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規定;

(三)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欺詐、詐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資質條件;

(五)有密封的車間和成品儲存倉庫。

第十八條印章經營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給他人。

第十九條從事印章刻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應核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證明或準確刻制;

(二)登記委托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的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3)指定專人承辦印鑒業務,保管制作好的印鑒,銷毀作廢的印鑒空白;

(四)超過三個月未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者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每月10前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印章制作情況。

第二十條從事印章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進行。

第二十壹條印章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第壹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

(壹)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防範措施;

(三)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刻制印章的檢驗、認證和登記工作;

(四)及時整改公安機關發現的治安隱患;

(五)發現塗改、偽造筆錄或準刻證明等可疑情況和案件線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外商獨資、中外合作、中外合資企業不得從事本辦法規定的印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印章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定期對從事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隱患,限期整改;

(二)發現可疑情況或案件線索,依法查處;

(三)依法查處印章經營單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繳非法印章外,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買賣印章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的,給予警告,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所制印章無效,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對委托刻制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刻制外文印章或者中外文印章,或者違反規定刻制兩個以上單位法定名稱印章的,沒收非法刻制的印章,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或未年審的,罰款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印章業務轉包給他人經營的,沒收非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經營資格,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對承包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

第三十壹條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對印章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予以警告,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偽造本辦法規定的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印章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刻章精證》式樣由公安部統壹制定。

第三十五條印章含有涉密信息的,可以由印章簽發單位保管。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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