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被告人王利用與某大型外企財務會計張的親屬關系,成為該公司上海辦事處的司機。壹天,該公司話劇導演劉、張帶著50萬現金到上海進貨。貨沒買,也不想把現金帶回公司。當時兩人商量先把錢存到上海的銀行,方便以後購物。於是劉示意張某向王某借身份證,但並未向王某說明其意圖。隨後,劉某、張某讓王某開車到某工商銀行,並讓王某不要下車。下車後,劉某、張某以王某的名義,將50萬元存入1存折30萬元和1存折20萬元,並設置密碼。存款期限為1年,存單由劉保管。在他們攢錢的時候,王悄悄下了車,壹邊看壹邊抽著煙。劉和張把錢存起來,回到車上問王為什麽下車。王回答說想抽煙,車內空氣不好。但事實上,王(案發後已供認)已估計到劉、張某可能以個人名義在銀行存錢。10個月後,王與妻子離婚,並上繳全部財產。離婚過程中,王某想起劉某和張某借他身份證存錢的事。於是離婚後,根據當時現場的回憶,我用身份證去銀行掛失。銀行在核對了王的全部有效證件後,根據銀行的掛失規章制度,為王辦理了掛失手續。後來,王將錢連同身份證等證件全部拿走,揮霍壹空。劉、張到當年存款的銀行取款時,被告知存款已被王掛失取走。劉、張得知後,要求其交出贓款,王某拒絕,遂向司法機關舉報,王某隨即被抓獲歸案。
案例三:被害人蘇與被告人顏原是朋友。早在2005年5月31日,蘇某就同意借用閆某的身份證在中國工商銀行內江中心支行開立新的個人活期存折賬戶,並陸續存入數十萬元。2008年3月,鄒某陪同蘇某到銀行取錢後,得知蘇某賬戶內尚有65438+萬余元,產生了不良念頭。4月21日,在蘇不知情的情況下,閆某持身份證到銀行掛失,重新辦理存折,獲取原密碼並設置新密碼,後於5月17日、5月18日分兩次取走人民幣65438元、65438元。蘇報案後,立案。
這類案件的行為過程往往是相似的。庭審中,各方對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只是此類案件是否應認定為犯罪,如何定性。即使妳認為構成犯罪,但什麽構成犯罪也是眾說紛紜。
法律關系是人們對壹定的法律事實進行整理和分析後,按照壹定的法律規定提煉出來的。法律事實是否包含壹定的法律關系?涉及到什麽樣的法律關系?涉及多少法律關系?誰和誰是什麽關系?怎麽發生的?壹旦客觀損害結果產生,誰侵害了誰?通過什麽行為,通過什麽方法?這些都是我們從法律上評價這壹法律事實的重要前提。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侵害和破壞了法律需要保護的社會利益,並形成刑事法律關系時,刑法才開始介入和幹預。司法實踐根據法律的規定調整甚至幹預法律關系,就是從法律程序和技術操作上實現法律的意誌。因此,從法律技術應用層面分析和處理案件時,厘清壹個案件事實的法律關系是壹個有效的切入點。
二、實名私自支取他人存款在自己賬戶上的損失。
以上三個案例都與銀行存款有關,銀行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當然沒有問題。那麽誰和銀行有法律關系呢?
客觀事實自然不能進入法律評價的範圍。當某些客觀事實進入某壹法律,受到法律規範的評價時,就需要從事實中梳理出壹定的法律關系。任何法律都以規定和調整壹定的法律關系為己任。從法律的規範性評價來看,是通過對某些身份證明的審查(雖然這裏也有錯誤,如案例2),銀行與存款人或合法持有人發生相互關系。就銀行而言,只認識銀行卡的合法持有人,與他們有壹定的法律關系。
根據《銀行卡管理辦法》的規定,銀行信用卡是由持卡人申請,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壹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在該額度內可以先消費信用卡,再還款。這說明信用卡中存款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持卡人和發卡行。第壹種情況,雖然某某客觀上持有並使用了信用卡,但其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合法持卡人。同時,從信用卡申請合同來看,牟某與發卡行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2000年4月正式實施的國務院《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確定,個人存款賬戶應當以本人實名開立。銀行也只是與存款賬戶中姓名壹致的合法持有人發生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
在上述三個案例中,正是在這種法律關系層面上,銀行只認識邱、王、閆三人,只與他們發生法律關系。他們三人將銀行卡“意外丟失”並折疊後,將按照相關規定啟動掛失、補辦銀行卡、折疊等程序。對於銀行而言,其無需審查牟某、劉(本公司)、蘇的真實身份證明材料,也無需詢問銀行卡的真實來源和貼現的款項。《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牟、劉、蘇的表見代理行為使邱、王、閆在不支付相應對價的情況下取得對銀行的債權,其背後涉及另壹種法律關系。在滿足了法律或ATM機上設置的程序的要求後,銀行當然有義務按照雙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時的約定支付款項。因此,對於銀行來說,邱、王、閆的取款行為是完全合法的。
但我們還是需要從刑法的語義層面去分析和認定。邱某、王某、鄒某對貼現中的銀行卡及存款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給牟某、(公司)、蘇某。如果他們拒絕歸還,那就是非法占有。邱某、王某、閆某掛失銀行卡,取出銀行卡及折扣內的錢款拒不歸還,已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事實。但要構成刑法上的財產犯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客觀上非法占有的狀態必須是行為人使用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手段,“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的內容只能由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禁止行為來證明和推斷。
從目前的爭議來看,此類案件主要涉及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認定。只要抓住每壹個犯罪的核心要件,就可以對刑法做出規範性的評價。有壹個關於證實和證偽的分析、評價和鑒別方法的問題。用驗證方法解決所涉及的問題是壹個無限的過程;就證偽方法而言,只需要壹個反例。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他認為不為他人所知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拋開主觀要件,客觀上講,行為人必須有對他人秘密的行為(即財物占有人);必須是他人的財產和他人實際占有的財產;必須能夠導致非法轉移或非法占有財產的結果。折扣中的銀行卡和房產歸誰所有?結論很明確。銀行是卡和存折內錢款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但銀行與邱某、王某、閆某之間存在存款合同或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對邱某、王某、閆某負有給付義務。因此,邱某、王某、閆某使用本人身份證到銀行掛失銀行卡並提取存款是合法的,也符合銀行存取款規定的要求。本案中,銀行對邱某、王某、閆某履行支付義務不存在問題,因此銀行不會遭受任何財產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邱某、王某、閆某對銀行的行為既不秘密,也不破壞他人的合法占有關系,財產權利人不會因財產被非法轉移而遭受損失。這裏沒有違法行為,當然不能構成刑法上的盜竊罪。
在這三起案件中,邱某、王某、閆某以欺騙的方式掛失,但這是他們在法律上的權利,法律認可的設定權利的行為不能受到法律的指責,而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銀行沒有被騙,也沒有自己的財產損失。當然,邱、王、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詐騙。
那麽如何認定邱、王、閆等人虛構事實掛失取款呢?我認為這壹行為實際上產生了兩個重要結果:壹是消除了邱、王、閆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二是邱、王、鄒的掛失、退股行為增加了牟某、劉(本公司)、蘇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難度。可以通過表見代理隨時隨地從銀行支取存款的牟某、(公司)、蘇某,因失權而失去了直接通過銀行取款的可能性,使得牟某、(公司)、蘇某不得不直接向邱某、王某、閆某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否構成刑法上的侵占罪,要看掛失行為是否符合刑法上侵占罪的行為特征。
就邱某訴牟某壹案而言,邱某通過掛失補辦了壹張新的銀行卡,恢復了對銀行卡的控制權。但《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產權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需要通過登記確定產權歸屬的,以登記為準。但對真實權屬另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決定。因此,本案銀行卡只能合法歸邱所有,但不排除卡內資金可以根據約定或事實認定原歸牟所有。從法律的角度來說,由於財產的所有權和財產的占有狀態是可以分離的,所以當某人擁有財產時,並不意味著財產實際處於某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侵犯財產罪強調的是在他人占有狀態下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導致財產的非法轉移。
監護是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是否屬於監護以是否有監護合同為依據。這裏的托管合同無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合同的前置條件(雙方同意)都具有重要意義。既然合同是雙方的約定,沒有合同就不可能有監護關系,沒有監護關系就不可能有對代的監護;如果不屬於保管,則涉及代為保管的侵占罪不能成立。在牟某“丟失銀行卡”後通知邱某不得動用其卡內資金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邱某已承諾保管,從而形成保管合同關系。只能認定為牟某在銀行卡被ATM機吞噬的情況下,沒有來得及取回卡內遺留的資金,屬於卡內遺留的財物,即刑法上的遺忘物。遺忘可以是單方面的行為。邱雖明知他人遺留的財物是合法占有、支配的,但壹旦拒不返還,仍可構成侵占罪,如同承租人租住的房屋被房主“強行”收回時,屋內財物不能及時取出,出租人收回房屋後拒不返還財物,均可構成侵占罪。
從王某訴劉某(公司)壹案來看,劉某根本沒有告知借用王某身份證的意圖。無論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劉(公司)都不能與王建立托管法律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但劉某(公司)借用王某身份證存入銀行的款項,其所有權仍歸劉某(公司)所有,受法律保護。未經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其所有權性質不變。然而,當這筆錢實際存入王名下的賬戶時,它已經屬於王。對於王某來說,這屬於不當得利,王某有及時返還的義務,但這種行為與刑法規定的侵占罪相去甚遠。所以只能通過民法規範來解決,不能也不需要通過刑法來評價和處理。
就鄒訴蘇案而言,蘇已明確借用鄒的身份證開立銀行賬戶存放資金,相當於借用其銀行賬戶存放資金。雖然銀行存折在蘇手中,但顏也有協助保管的義務。這是因為顏同意借出(雖然在法律上是違法的),但他有義務不隨意侵犯銀行存折裏的錢。但當顏某在蘇手中的銀行賬戶通過掛失而作廢時(這是顏某的權利,法律上是允許的,也是合法的),銀行存折中原本屬於蘇的錢是在顏某的實際支配之下(這裏我們把隨時可以兌現的債權視為錢本身),所以顏某利用與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從銀行取錢時,實際上是在替蘇保管這筆錢。蘇向鄒索要時,鄒拒不歸還,構成刑法上的侵占罪。第三種情況與第壹種情況有很大的區別:牟某遺忘在“房間”裏的錢,等於被邱控制了。拒不交出遺忘物,誰合法占有他人,應構成侵占罪;蘇雖然是事實上的掌管折子,但在法律上卻是和顏壹起掌管折子。在此過程中,嚴合法占有該款項,且拒不歸還,應構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