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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本條例適用於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區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業務上受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安全生產隱患,協助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第八條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有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和宣傳教育的義務。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與應急救援、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安全生產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產責任制。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主要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參加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評估不得收費。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記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

安全教育和培訓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第十五條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應當明確勞動安全、職業危害預防和工傷社會保障;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及其預防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建議、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離開作業場所;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損害請求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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