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壹款明確規定,信托公司在推廣信托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遭受損失或者承諾信托資金最低收益。結合第壹種情況,根據證券市場的風險特征,信托計劃的發行人不能保證委托人的本金不損失,也不能保證其最低收益(如信托計劃買入的證券連續開倉後下跌的不利情況)。而購買信托份額的委托人,由於缺乏證券市場的專業知識和金融領域的法律知識,大多無法提前知曉集合信托計劃的潛在風險。從這個角度來說,這也是風險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現。
壹旦上述市場風險爆發,無風險信托份額的保證收益無法兌現甚至本金受損,委托人想尋求法律救濟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因為保證本金安全的承諾和保證收益的設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這個集合信托計劃的合同本身是不合法的,是無效合同。基於無效合同的委托人的收益是無法得到法律保障的。
風險二:信托資金運用監管的法律風險。
分析金鑫乳業信托計劃,不難發現,導致整個信托計劃出現風險狀況的最根本原因是受托人沒有將信托計劃資金用於信托計劃的約定投資項目。表面上看,金鑫乳業信托確實用募集資金收購了三家乳企的相應股份。事件發生後,我們可以讀到很多關於金鑫乳業信托的相關資料,以及在中國金融界赫赫有名的德龍國際瞬間傾銷的始末。不難發現,德龍國際其實是在通過信托的方式購買和置換其股份,從而達到整合和盈利的目的。金鑫乳業信托計劃是德隆國際眾多資產收購計劃之壹。然後回到這篇文章的觀點。金鑫信托作為具有國資背景和信托機構法人牌照的獨立法人,應當嚴格按照《信托產品說明書》的既定項目規範發行集合信托產品,應當為委托人的利益以勤勉、善意盡最大管理義務,而不僅僅是為德隆國際超出當前購買價格的回購承諾利益。雖然金鑫乳業信托計劃在運作過程中根據產品說明書完成了相應的收購,但由於其初衷是有其他計劃,仍認定信托計劃的資金未用於信托計劃的約定投資項目。
風險三:信托產品營銷中的法律風險。
金鑫乳業信托案反映出的另壹個值得關註的問題是變相利用他人信用從事集合信托計劃的營銷。無論是國債、證券投資基金還是集合信托計劃,在實踐中,發行人壹般委托壹家或幾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銷售和募集資金。由於其在長期居民存貸款業務中的穩健表現,銀行成為公眾賦予的最具信譽的金融機構。現實中,由於投資者事先沒有對擬投資的理財產品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和調查,以及盲目搶籌的不良投資習慣,很容易將理財產品的發行方誤認為是提供代銷服務的銀行。因此,壹些信托投資公司往往利用大型銀行代銷其集合信托產品,並借用銀行信貸從事集合信托計劃的變相營銷。壹旦信托產品受托人經驗不足或發生不可抗拒的市場風險,導致信托財產損失,投資者可能向銀行而不是集合信托計劃的發行人負責。其危害將對銀行的信譽產生負面影響,甚至導致沖擊正常金融秩序的信用危機,甚至可能迫使銀行倒閉。
風險四:來自信托計劃委托人的法律風險。
從客戶的角度來看,有兩個主要的法律風險。壹是委托人以不當資產進行委托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受托人在接收委托人委托資產的過程中,可能面臨其接收的委托資產是委托人從非法來源獲得或不當占有的可能性。信托投資公司在發行集合信托投資產品時,由於時間和人力的限制,很難有足夠的力量去審查每個委托人交付的資產的合法來源。如果受托人的委托資產被證明為非法財產或不當占有並被依法追回,將會給其他受托人和受托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也會對信托投資公司的信用和形象造成打擊。二是委托人不及時履行信托合同約定義務的法律風險。在壹些信托產品中,為了快速將投資項目投入運作,受托人在第壹次收到委托人交付的資產後,就開始運作信托計劃。但如果委托人因各種原因未能提供當初承諾的信托計劃後續委托資產,也有可能導致集合信托計劃中途停止或終止,給信托計劃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