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犯罪構成分析,構成介紹賄賂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中間人”而從中穿針引線、牽線搭橋。也就是說,介紹行賄的行為人只是在有行賄或受賄意圖的情況下,才與他人進行了溝通和安排。這就像市場經紀人的角色。只有當有買方和賣方時,我們才能談成交易。客觀上講,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介紹、溝通、撮合行為,從而促進行賄受賄行為的實現。交際牽線既不是行賄也不是受賄,而是獨立介紹受賄。受賄罪中的* * *共犯應理解為* * *犯罪分子之間具有相同的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意圖,並且實施了相同的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行為,即受賄罪中的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同事、家人或者親友與其共同參與收受財物。失去了初衷,還可以與* * * *罪中的“幫助受賄”相區別。基於上述原因,只有處於中介地位且不站在行賄人或行賄人任何壹方的第三人才是介紹賄賂罪的主體;只有行賄人與被行賄人之間“創造交流、交換機會、傳遞信息”的行為才屬於介紹賄賂行為。此外,幫助尋找行賄對象、勸誘行賄、代表任何壹方當事人協商財物的交付和委托、轉移賄賂等行為,均視為“幫助行賄”,而非“介紹賄賂”;行賄人與行賄人之間“創造交流、交換機會、傳遞信息”的行為,只有行賄人或行賄人具有行賄的故意,才能認定為介紹賄賂罪。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區分開來:行為人明知行賄人有向特定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故意,並創造與該國工作人員溝通交流的機會並在其中傳遞信息的,或者行為人明知該國工作人員有向某人索取賄賂的故意的,構成介紹賄賂罪。如果行賄人只有行賄的意圖,而沒有具體的行賄對象,委托行為人為其尋找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應當認定為行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受賄的故意,而沒有特定對象,行為人尋找可能為其行賄的人,並告知其信息,則屬於受賄罪。當事人沒有行賄或者受賄的故意,行為人通過介紹、牽線等方式致使當事人行賄或者受賄的。,行為人構成受賄罪或行賄罪。如果行為人在“牽線搭橋”成功後,繼續參與行賄人或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如對行賄的數額、地點、方式進行協商或親自參與受賄的轉移,應以行賄罪或受賄罪論處。
法律客觀性: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對象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本罪的客體是財產。但不應狹義理解為現金和特定物品,而應看是否包含財產或其他利益。這種好處可以立即實現,也可以在未來實現。因此,財物作為受賄罪的客體,必須具有物質利益,並以客觀形式存在。包括:貨幣、證券、商品等。另外,對於行賄人來說,他追求的利益重心可以是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財物的使用價值。因此,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在壹定意義上屬於物品的範疇。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重要構成,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實施某種行為的資格,是壹種特殊形式的權力。具體來說,是指利用我的職位範圍內的權力,即在我的職位上直接處理壹件事情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司法實踐中,大量的賄賂犯罪都是利用職權上的便利構成的。比如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負責人,利用自己的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欲望,收受財物。(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存放非法財物。在實踐中,利用第三方的便利主要有三種情況:壹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工作關系。至於前兩種情況,主要是利用血緣和感情的關系,與我的立場無關。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工作並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罪論處。第三種情況,和我的職位有關。行賄人利用第三人的地位收受賄賂,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第壹,利用第三人的職務便利,必須是基於自己的職務或者利用與職務活動密切相關的身份便利。第二,是受賄者試圖讓其他人從中受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壹般發生在對職務有制約或者相互影響的情形。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具體表現有兩種:(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行賄是行賄人主動以公開或暗示的方式向行賄人索賄,有的甚至以公開、威脅的方式強迫當事人行賄。鑒於索賄的突出情況,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比受賄更嚴重。所以這部法律明確規定,行賄罪從重處罰。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不屬於賄賂。凡索取他人財物的,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壹般來說,行賄人主動購買,通過各種方式腐蝕。壹般是行賄人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接受他人許諾的財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傳統上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未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罪不成立。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關於貫徹落實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若幹問題的裁量答復》也指出,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或者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要求他人實際獲得利益。我們稱這種觀點為舊客觀主義。舊客觀論存在諸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受賄罪的既遂認定標準、罪刑相適應原則等不壹致。因此,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扭曲了刑法的規定,容易縮小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之後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客觀上形成了權錢交易的約定。同時,人們有如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已經觸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這種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本身就是壹種行為,因此將其規定為客觀要件的表現,是符合刑法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壹個承諾,不要求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和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壹種承諾,所以只要收受了財物,就以受賄罪既遂,而不是在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本身就是壹種行為。承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為其索要利益時,國家工作人員雖未明確回應,但只要拒絕,應視為默示承諾。可以直接或者通過第三方向行賄人作出承諾。承諾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假的。虛假承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當別人想要自己的職務行為時,並不打算為別人謀取利益,而是承諾為別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壹是只有在收受財物後才能作出虛假承諾;第二,承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二是因為承諾,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受賄索要和收受的是財物,這叫受賄。賄賂的本質是作為不正當報酬的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相關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是國家工作人員基於其身份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壹切事務,其範圍由法律、法令或其職務內容所決定。職務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相關性,是指只有行為人具有壹定的職務,才有可能向他人索賄,他人才會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當獎勵。報酬不正當不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不正當,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不應索取、不應收受利益的時候索取、收受利益。行賄也必須是壹種能滿足人的某些需求的利益。該法將受賄罪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有價值的、可管理的有形之物、無形之物和財產性利益。不言而喻,可以轉讓和占有的有形之物和無形之物都屬於財產,但財產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利益是可以用金錢來估價的,而且很多財產利益的價值超過了壹般商品的經濟價值,所以沒有理由把財產利益排除在財產之外。受賄罪是壹種用權利換取利益的骯臟交易。將可以轉移占有、使用的財產利益解釋為財產,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於非財產性利益,就不是財產了。雖然從受賄罪的本質以及國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賄賂可能包括無形利益,但我國壹直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受賄罪的認定應控制在壹個適當的範圍內。以非財產性利益為賄賂,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此,目前不宜將非財產性利益視為賄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39年9月6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1,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1)因行賄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二)故意刁難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三)強行索取財物的。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個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根據該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依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任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任命的在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該條第二款是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論處。這種經濟活動中的賄賂行為在理論界被稱為經濟賄賂。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決定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辦法的規定,以及發布的關於禁止在經濟交往中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手續費的決定、命令。前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後者是國務院辦公廳6月5日發布的《關於禁止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謀取非法利益的通知》,1986。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和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予買方優惠,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給予對方價格折扣,但不得以回扣或各種名義手續費的形式給予。經營者給予對方優惠的,必須如實記錄。所謂折扣,即在商品購銷中讓利,是指經營者以明示、如實入賬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按照壹定比例退還價款總額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賬,是指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清晰、真實地記入依法設立的財務賬戶,以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性收入。回扣是指經營者在賬外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偷偷返還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壹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表外秘密,是指未按照財產會計制度的規定,在依法設立的財務賬戶中清晰、真實地記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的收支情況,包括未記入財務賬戶、被轉入其他財務賬戶或者做假賬等。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視為行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秘密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職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金錢或東西,如傭金、信息費、咨詢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等。按照這些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或者手續費,屬於個人的,應當以受賄罪論處。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的故意受賄犯罪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沒有受賄故意的,後者以獎勵的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前者不知情,不能以受賄罪論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通過各種巧妙的方法隱瞞自己的真實犯罪目的,對此必須進行深入的分析和判斷。比如,在實踐中,壹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支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賄賂的手段,應當以行賄罪論處。對於此類案件受賄數額的計算,應當從行賄人支付的現金數額中扣除行賄人購買商品的實際支付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