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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公司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細則

法律主觀性: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其他人。

法律客觀性: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是中國市政府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因其生理特點在工作和勞動中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而制定的法律。以下是對《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熱點問題的解讀:問:《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出臺的背景。答:女職工勞動保護關系到全國6543.8+002億女職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對於改善民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黨和國家高度重視女職工的勞動保護。65438-0988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這壹規定實施20多年來,對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如: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女職工產假和產假待遇需要進壹步規範;監督管理體制需要根據機構改革的變化進行調整。這些問題需要從制度層面解決。問:與1988《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相比,有哪些改進?答:為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的需要,進壹步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主要從三個方面完善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壹是調整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二是規範產假和產假待遇;三是調整監督管理體制。問:《條例》對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工作範圍做了哪些調整?答:現行《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是原勞動部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制定的。《規定》在附錄中列出了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並對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進行了調整:壹是為了突出孕期、哺乳期的保護,擴大了女職工孕期、哺乳期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二是考慮到《勞動法》只規定了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刪除了已婚孕婦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第三,為了平衡女職工勞動保護與女性就業的關系,縮小了經期勞動禁忌的範圍。問:產假有什麽規定?答:女職工產假為《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90天,是《勞動法》規定的“不少於90天”。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從有利於女職工身體恢復和哺乳的角度出發,條例參考了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公約“婦女有權享受不少於14周的產假”的規定,將產假延長至14周(即98天)。對於流產的女職工,《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只是原則上規定“給予壹定期限的產假”,但實際操作中,各用人單位掌握的休假時間長短不壹。為保障流產女職工的權益,條例參考了原勞動部《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幹問題的通知》中流產假的分類,明確了流產產假。規定:懷孕四個月前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可享受42天(6周)的產假。問:產假待遇有什麽規定?答:根據《社會保險法》,參照《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和各地《生育保險條例》,條例分別規定了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的待遇和相關費用。關於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支付;關於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問:有哪些具體措施保證條例的實施?答:壹是明確了各部門的職責分工。由於機構改革等原因,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體制歷經多次變革。2011年底,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制進行了調整,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勞動合同、工作時間和休假、社會保險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據此,《條例》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由原勞動行政部門調整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二是規定法律責任。《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了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分、責令經濟賠償和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條例》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相關處罰規定,明確了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責任。違反《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壹款、第九條規定的,按照每名女職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條例》附錄第壹條、第二條的,按照每名女職工1000元至5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處5萬元至3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相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全文:第壹條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采取措施改善女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女職工本單位中屬於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列於本規定的附件。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女職工不得從事的勞動範圍。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辭退、解除其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條女職工懷孕期間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工作時間。第七條女職工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休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1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懷孕後不滿4個月流產的女員工有權享受15天產假;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有權享受42天的產假。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繳納。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為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哺乳時間每天增加1小時。第十條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和哺乳方面的困難。第十壹條在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會和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壹款、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女職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壹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受侵害女職工1000元至5000元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7月21日,國務院發布《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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