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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頒布多少年?

《計算機病毒防治辦法》已經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第壹條為了加強計算機病毒防治,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障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編譯或插入計算機程序,破壞計算機功能或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復制的壹組計算機指令或程序代碼。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計算機信息系統和未聯網計算機的計算機病毒防治。

第四條公安部信息網絡安全監管部門主管全國計算機病毒防治工作。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病毒防治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計算機病毒。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傳播計算機病毒的行為:

(壹)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計算機病毒的文件、軟件和介質;

(三)出售、出租或者贈送含有計算機病毒的介質;

(四)其他傳播計算機病毒的行為。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虛假的計算機病毒疫情。

第八條從事計算機病毒防治產品生產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部信息網絡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產品檢測機構提交病毒樣本。

第九條計算機病毒防治產品檢測機構應當及時對提交的病毒樣本進行分析和確認,並將確認結果報告公安部信息網絡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條計算機病毒的鑒定由公安部信息網絡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承擔。

第十壹條計算機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應當在計算機病毒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本單位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計算機病毒安全技術防控措施;

(三)對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用戶進行計算機病毒預防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檢測和清除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計算機病毒,並保存檢測和清除記錄;

(五)使用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產品銷售許可證的計算機病毒防範產品;

(六)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因計算機病毒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癱瘓、程序和數據嚴重破壞等重大事故,並保護現場。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計算機信息網絡下載程序和數據,或者購買、維護、借用計算機設備,應當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贈送計算機病毒防治產品,應當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產品銷售許可證,並標註“銷售許可證”。

第十四條從事計算機設備或者介質生產、銷售、租賃、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計算機設備或者介質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和清除工作,並保存檢測和清除記錄。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對計算機病毒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六條在非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壹千元罰款。在經營活動中,違反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計算機病毒防治辦法》已經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第壹條為了加強計算機病毒防治,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障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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